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6429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2楼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方,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自称为被告景龙公司湖南区域的经理,并拿着其代表景龙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室内施工全包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施工的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接受该邀约后,为两被告承包的长沙市八方小区B16-402房、八方小区B11-1706房等项目担任了项目经理并负责了其中的泥工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以景龙公司名义明确确认了107***2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在签署确认单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多次催告后,两被告仍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其承包的装修项目,早已结算交付。原告认为,***系景龙公司合法授权的湖南代表,***明确以景龙公司名义与原告确立了劳务关系,且原告付出的劳务成果确实用于了景龙公司的装修项目,景龙公司与***应当对劳务费用的付款行为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龙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景龙公司的备案章,是被告***伪造的,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是以景龙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班组,其对外以景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需向景龙公司申请及报备,其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业务的支付和收益均归属于其个人。而根据景龙集团公章管理规定,公司印章一直由公司机要员***女士保管,其他人员因业务要签订合同需向公司申请使用公章,***从未向公司申请使用公章与案涉业主签订合同。而景龙公司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备案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并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交合同中的景龙公司的印章并非景龙公司真实印章,系***伪造用于私下签订合同。二、***私自伪造公章,签订合同,赚取利益,与景龙公司无关。被告***在景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公司公章,并未经景龙公司同意,以景龙公司名义与业主私下签订施工合同,并招聘项目经理协助其工作,***通过上述手段所赚取工程费用均为其个人所有。***未经景龙公司同意,在景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章,承揽业务、聘请人工、赚取工程款,上述行为皆是***的个人行为,与景龙公司无关。三、原告系***聘请的劳务人员,其与***存在劳务关系,与景龙公司未签订劳务协议,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景龙公司支付劳务费。***对工程是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工程施工,是盈亏的最终承受者,有关合同业务的支出、收益均是***个人负担。原告是***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自行招聘的项目经理,没有向公司申请及报备,***对外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经景龙公司认可,其赚取的利益也没有上交公司。实际是***个人私自以景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揽业务,景龙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支出应由***负责,而业主是与***发生实际业务的相对方,其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应当已经包含劳务费。原告提供的无任何人签字盖章的表格,不能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工作单,至于两张有***的签字,应由***负责,对于没有景龙公司的有效签章的单据,景龙公司不应负责。综上所述,景龙公司对被告***与该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不知情,也不知晓***另外聘请劳务人员的情况,上述行为皆是***的个人行为,与景龙公司无关,景龙公司亦未获得的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应由***个人支付,景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景龙公司员工,景龙公司在长沙市设有办事处,办公室设在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C区。在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以景龙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室内全包/半包合同,并盖有被告景龙公司的公章。被告***聘请原告作为该三个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为该三个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并经业主确认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12月9日,经***签字确认,原告在该项目的施工劳务费为107***2元。此后,***并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就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2月12日,***因长沙市办事处消防事宜向被告景龙公司申请使用公章,经景龙公司工作人员***批准,使用了被告景龙公司公章。用印文件名称:景龙嘉园。同月22日,被告景龙公司公章管理人员***因合同事宜申请使用公章,经景龙公司工作人员***批准使用了被告景龙公司的公章,用印文件名称:《长沙合作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广东景龙嘉园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室内施全包工合同》、《室内施工半包合同》、确认单、广州市社会保障卡查询结果、景龙公司2017年度用印登记表,被告景龙公司提交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刻章许可证、印模,《景龙建设集团文件》、《公章管理制度》、用印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景龙公司在长沙市八方小区设立了长沙办事处,***系景龙公司员工。此事实从长沙市八方小区的办公场地、被告景龙公司用印登记表、社保缴费情况可以证明。此外,***以景龙公司名义与长沙客户签订多份装饰装修合同,加盖了景龙公司的公章。基于景龙公司在长沙设立了办事处及***景龙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管上述装饰装修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公司备案公章还是***私刻的公章,原告都有理由相信***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是代表景龙公司签约。综上,本院认定***在长沙办事处开展的业务活动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经龙公司称和***只有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景龙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景龙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07***2元,本院予以支持。***仅是被告景龙公司的员工,其聘用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以景龙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景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刚
人民陪审员成冠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