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2924号
原告:***,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余杰,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治康,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2楼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839491。
法定代表人:徐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方,广东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赵光艳、人民陪审员艾哲敏、彭建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冯萍担任本庭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被告广东景龙家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于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租赁门面经营建筑装修材料。2017年4月开始,被告***自称其为被告广东景龙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为湖南区域的总经理,并拿着其代表景龙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室内施工全包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施工的几个项目供应材料。原告接受该邀约后,前后为两被告承包的长沙保利西海岸B2-106商铺、八方小区B11-1706等项目供应了材料。至2017年12月29日,因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以景龙公司名义出具了56601元的《欠条》。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而其承包的装修项目,早已结算交付。原告认为,***系景龙公司合法授权的湖南代表,***明确以景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供应的材料均用于了景龙公司的装修项目,景龙公司与***应当对买卖合同中的付款行为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92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为110日,按49267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全部逾期利息主张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龙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景龙公司的备案章,是被告***伪造的,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私自伪造公章,签订合同,赚取利益,与景龙公司无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7月30日《广东景龙嘉园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业主唐志忠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拟证明该项目是***以景龙公司名义与业主唐志忠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证明***是被告景龙公司在湖南区域的总经理,并且以景龙公司名义在长沙市岳麓区范围内承接装修业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装修项目供应了材料,有业主签字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7年8月20日《室内施全包工合同》、业主吴天啸身份证复印件、业主确认单、装修预算书。拟证明该项目是***以景龙公司名义与业主吴天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依约向项目供应了材料,其余证明目的同上。
第三组证据:2017年4月30日《室内施工半包合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钟杨之间的装修项目供应建材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7年9月14日《室内施工全包合同》、业主确认单、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供应建材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18年2月1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926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景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装修设计定金协议没有乙方(景龙公司)签章,与景龙公司无关是无效协议,而且无法说明景龙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装修设计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印章与景龙公司备案章不一致。送货单上无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也没有送货人、收货人,不能确定材料款的往来关系。景龙公司对上述确认单及送货单并不知情也未进行确认,因此与景龙公司无关,且送货单上也无***的签字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中的印章与景龙公司的备案章不一致。而且该合同是梅溪湖的过程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金额对不上且未到还款期限。
被告景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刻章许可证、印模拟证明被告景龙公司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备案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交合同中的印章并不是景龙公司的公章。
第二组证据:《景龙建设集团文件》、《公章管理制度》拟证明根据景龙公司公章管理规定,公章印章由机要员杨静芸女士保管,其他人因业务需要签订合同需要向公司申请,***从未向公司申请使用过公章,不可能用公司的真实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第三组证据:2017年景龙公司用章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从未向公司申请过使用公章,公司也未经手过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因此***与业主所签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章的差别仅用肉眼无法辨别确认,关于字体粗细,与纸张材料有关。对二组证据,复印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是被告景龙公司内部材料。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完整反映是否存在使用印章的可能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的《广东景龙嘉园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室内施工半包合同》、《室内施工全包合同》无原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室内施全包工合同》,与原件相符,盖有景龙公司公章,主要证明案外人吴天啸与被告景龙公司签订了室内施全包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尚欠货款,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给被告施工项目供应了建材的事实,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于庭后提交,未经庭审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景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使用的公章与被告景龙公司的不一致,基于本案审理结果与此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景龙公司内部制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景龙公司使用公章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租赁铺面用于开设俊通建材店;
2、原告根据被告景龙公司在八方小区有门店、被告***所持有的与案外人钟杨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室内施工半包合同》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5月20日、6月5日、6月13日、7月2日、8月7日、8月17日、9月17日给中建梅溪湖嘉苑5栋402房项目供货并出具供货单。
3、原告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唐志忠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广东景龙嘉园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分别于217年8月9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6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2日、11月17日给八方小区B区11-1706供货并开具送货单。
4、案外人唐志忠签订的景龙家园-八方小区B11-1706建材送货业主确认。
5、2017年8月20日案外人吴天啸(甲方)与被告景龙公司(乙方)签订的《室内施全包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沙市八方小区B区16栋402房室内装修。
6、案外人吴天啸签字的景龙家园-八方小区B16-402建材送货业主确认。
7、2017年8月20日,案外人吴天啸签字确认的八方小区B区16栋402吴先生雅居装修预算书。
8、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甲方)陈建兵与被告***作为代表人的景龙公司(乙方)签订的《室内施工全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沙保利西海岸B2-106商铺。
9、2018年2月4日案外人陈建兵签字的景龙家园装饰—保利西海岸B2-102全美生活建材送货业主确认。
10、原告彭学峰给保利西海岸门面提供建材的明细表。
11、由被告***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因公司工程需求,由八方小区骏通材料店向景龙嘉园装饰提供装修材料,现与材料店核对后,2017年下欠材料店材料款46601元,立此欠条,并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另欠大理石彭老板石材款2666元归于俊通材料店一并收回。
12、《2017年景龙公司用章登记表》记录的被告景龙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向被告景龙公司申请用章。
综合双方诉、辩称,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所在小区挂有景龙公司招牌;2、案外人钟杨、唐志忠、吴天啸、陈建兵分别与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室内施工半包合同》、《广东景龙嘉园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室内施工全包工合同》;3、被告景龙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2017年景龙公司用章登记表中记载有2017年2月12日,用印部门:景龙嘉园,用印申请人:***,办理事项:长沙办事处申请消防等内容。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景龙公司在长沙确有办事地点,被告***与被告景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且被告***为景龙公司长沙办事处工作人员;4、原告***为被告公司四个工程项目(中建梅溪湖嘉苑5栋402房、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B区11栋1706、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B区16栋402房、长沙保利西海岸B2-106商铺)供应建材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业主确认单、装修预算单、变更单等予以确认。原告根据景龙公司在八方小区有门面、被告***所持有的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书进行供货,但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一份有原件可以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产生了合理信赖,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出具其他证明其系被告景龙公司员工的证明,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无法认定两被告间形成表见代理、被告景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了收货单位、建材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合同要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建材零售业的交易习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我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两个被告之间,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被告景龙公司在原告所在小区有门店,被告***与案外人钟杨、唐志忠、吴天啸、陈建兵签订合同时,仅有一份合同上盖有被告景龙公司公章,原告根据该权利外观所产生得合理信赖进行供货,因此就该份合同原告产生了合理信赖,但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出具其他证明其系被告景龙公司员工的证明,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无法认定两被告间形成表见代理,被告景龙公司不应该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景龙公司提出申请对公司公章以及被告***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系被告***私刻,申请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该鉴定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联性。被告***与被告景龙公司之间就盖有合同公章并有原件确认的交易形成表见代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份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原告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
(三)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因公司工程需求,由八方小区骏通材料店向景龙嘉园装饰提供装修材料,现与材料店核对后,2017年下欠材料店材料款46601元,立此欠条,并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另欠大理石彭老板石材款2666元归于俊通材料店一并收回。因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此严格履行。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无法联系,债务未予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欠条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共11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了欠条而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约,因此关于利息的计算,我院酌情予以考虑,应当自原告主张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92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49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艳
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
人民陪审员 艾哲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