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2723号
原告:广东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国贸中心一街**铺**。
法定代表人:黄瑞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刘嘉绮,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华,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刘嘉绮,被告**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混凝土货款528087元及利息(以528087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98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4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包人”)承包了永宁街萎元村官山社社道硬底化建设工程,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向**凡购买了C30预拌混凝土(商品砼),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C30预拌混凝土(商品砼)数量约为13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65元,运输方式为直卸,供货日期:2020年8月26日开始供应,付款方式为当天砼款当天清结,货物质量及验收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执行。**凡从2020年8月26日开始供应,截止至2020年9月23日,供应C30预拌混凝土累积数量为1150.5立方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528087元。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人及原告均委托了工程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论涉案C30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30MPa,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未达到设计要求。因此,发包人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混凝土施工,应发包人要求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重新购买C30预拌混凝土,对涉案工程进行混凝土施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应以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规定的交货检验方式确定,而不能以已经浇筑成型的混凝土结构抽芯检验确定。判断预拌混凝土是否合格,最关键的是现场的抽样试件的检验结果,但原告为了自身方便,并没有现场取样和试验,责任在原告。二、预拌混凝土属半成品建筑材料,按国家标准的规定,并不包括交货地点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因此混凝土结构施工后的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施工方负责。原告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都是针对已经浇筑成型的预拌混凝土,并不是被告提供的半成品预拌混凝土,原告通过抽芯方式进行的结构实体检测是不符合预拌混凝土的检验方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往预拌混凝土中加水的违规施工情形,严重影响混凝土的强度,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覆盖薄膜养护。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视为认可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属于半成品,被告及施工人员应当在收到混凝土的现场及时留样检测,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应针对双方当时交易的商品混凝土提出。本案原告及施工人员在接收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时未按规定进行留样检验,亦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即将涉案混凝土进行浇筑使用。现被告提供的产品经原告的施工已经形成结构实体,而形成结构实体的混凝土强度的形成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最终建筑物质量不合格并不代表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该工地发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商品砼),并约定货物的质量及验收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执行,需方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和供方试验员见证下现场取样,供方质量保证限于现场取样的标准养护试件,同条件养护试件仅作为需方的工程质量参考,标准养护试件的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其费用由需方承担(如需方放弃现场取样并制作试件,视为需方认可供方的供货质量)。被告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的C30预拌混凝土共计1150.5立方米,货款共计528087元。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没有达到30MPa的要求,并提供了两组《试验报告》予以证明,上述《试验报告》载明取芯部位为蒌元村各路段和路面。原告确认上述《试验报告》所取样品为施工后的样品。原告主张因被告供应的涉案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遂向案外人重新购买C30预拌混凝土,并且因拆除不合格工程所支出的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1604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混凝土购销协议》、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试验报告》(两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混凝土购销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涉案《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货物的质量及验收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执行,需方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和供方试验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如需方放弃现场取样并制作试件,视为需方认可供方的供货质量。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现场取样并制作试件,其所提交的《试验报告》所检测的样品并非当时现场取样的样品,而是施工后浇筑成型的取样样品。因建筑工程中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受施工方式、养护方式等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只能认定浇筑成型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被告供给原告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原告广东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志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吴嘉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