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与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2933号
原告: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大龙井街4巷5号底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8257881XR。
经营者:吴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社区莞龙路段银门街1号办公楼8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9410874L。
法定代表人:谢香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德,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德、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1261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16日起算之被告清偿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3001.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为QTZ80的塔机出租给被告用于汕头市护堤路八号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扣除相关费用后每月的租金为13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将塔机及配套的标准节、附墙框、拉杆等运送至前述项目工地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当日开始计算租金。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宜补签一份《塔机业务管理协议》;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塔机租赁关系并由原告拉回塔机,双方书面确认租金计至当日止。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的租金84936.9元,仍拖欠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1261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塔机业务管理协议》,原告知道案涉塔机用于嘉德家园项目,被告知道该项目楼层的总高度需要33个标准节,故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甲方负责塔机满足施工要求所需的标准节及附墙框”,同时协议第五条规定,在工地要求进行顶升时,原告必须对标准节进行顶升以加高高度。而原告所提供的拉走塔机确认书中确认只提供了基础节1节、标准节19节(即相当于20个标准节的高度)、附墙框一套,实际上该项目需要33个标准节及4套附墙框,另外13个标准节和3套附墙框是被告向他人租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在租金中扣除。另,原告擅自将塔机的PLC拆走,为了避免工地造成损失,被告重新购买了PLC并支付费用3500元,该费用应在租金中扣减;塔机属于危险设备,具有高风险性质,原告作为塔机所有人应该购买保险,经原、被告沟通,由被告代为购买保险,由此产生的保险费用应在租金中扣除。以上费用共计64308元,在租金中扣减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61792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塔机租赁签订塔机业务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型号为QTZ80塔机用于三旧改造项目的施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塔机满足施工要求所需的标准节及附墙框,因此导致工地停工的由原告负一切损失;同时第五条约定,被告接到工地通知顶升等事宜后通知原告,原告应即时作出处理;每月租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为13000元;该协议并约定了原、被告其他的权利义务。塔机租期租金截止时间及原告实际拉走塔机确认书中载明,租金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原告实际拿走该塔机(含主机一台、标准节19节,基础节1节、附墙框及附墙拉杆1套,大臂60米)。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止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125666.67元。但对于该租金,被告认为应扣减相应项目,主要原因为原告未能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施工要求所需的标准节及附墙框,导致被告施工期间向他人租赁标准节及附墙框并支付了相应租金及购置配件,此等费用应在应付租金中扣减;同时被告为案涉塔机购买了保险,保险费用应为扣减项目,具体扣减内容可详见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所列。庭审中,对于塔机主机交付,原、被告均确认为2017年4月份,而对于标准节及附墙框,被告认为是根据施工进度分批交付,但未办理交接手续,施工中已通知原告根据施工进度交付标准节及附墙框,但原告自交付基础节1节、标准节19节及附墙框1套后,原告未能按照房屋建设高度所需的标准节33个、附墙框4套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不确认被告上述陈述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机业务管理协议、确认书、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塔吊结算单、塔机业务管理协议、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收发货确认单、结算明细确认书、收据、保单及保单明细表、启用时间确认表、拉走塔机确认书、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机业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有义务满足施工要求所需的标准节及附墙框,但未对具体数额进行明确规定,被告据此以该塔机所涉房屋的施工高度推断标准节及附墙框的数量,符合合同的目的。本案诉争点是:原告是否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要求在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扣减相应项目款项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4月交付塔机主机,而标准节及附墙框则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次交付,原告按施工进度交付基础节1节、标准节19节及附墙框1套后,即未再履行交付义务。但根据《塔机业务管理协议》第五条的规定,若塔机顶升,被告应履行通知义务,要求原告按施工进度交付标准节及附墙框,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直接向第三方租赁标准节及附墙框等设施,而不对原告的履行行为提出异议或寻求救济,不合常理;其次,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塔机主机、基础节、标准节及附墙框等设施均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以原告实际拉走塔机确认书所列数据等同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内容,该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从生活常理及被告对原告履行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据此扣减相关项目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塔机业务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塔机的工程机械保险由原告负责购买,被告为此代原告购买了该险种并实际支付保费1035元,该款可从租金中冲抵。被告购买的碰撞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由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购买义务范围,其支付的该等费用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止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125666.67元,扣减1035元外,被告实际欠原告该期间租金124631.67元,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该款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24631.6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63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6.52元(其中保全费1165.5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8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谢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