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95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社区莞龙路段银门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9410874L。
法定代表人:谢香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白沙湾村大龙井街4巷****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2000L8257881XR。
经营者:吴志强,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高阳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同诚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诚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亮剑公司向同诚服务部支付塔机租金1261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16日起算之亮剑公司清偿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3001.71元);2.亮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限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24631.6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63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亮剑公司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52元(其中保全费1165.5元),已由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预交,该款中山市东区同诚机械租赁服务部承担25元,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81.52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2933号民事判决书。
亮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亮剑公司在扣减相关费用后仅需向同诚服务部支付61792.67元(125666.67元-64308元),如果按一审判决,截止2019年7月1日利息为5234元。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诚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同诚服务部出租应交付33节标准节、4套附墙框。《塔机业务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同诚服务部有义务提供满足施工要求所需的标准节及附墙框。因此,同诚服务部出租应交付符合建楼高度的33节标准节、4套附墙框。二、同诚服务部只交付了基础节1节、标准节19节、1套附墙框,拒绝交付其余13节标准节、3套附墙框。第一,交付塔机主机、基础节后,标准节、附墙框是随着工程进度逐步交付。第二,同诚服务部只支付了主机、1节基础节、19节标准节、1套附墙框,《塔机租期租金截止时间及甲方实际拉走塔机确认书》有明确记载,并没有交付其余13节标准节和3套附墙框。拉走设备时签署了确认书,同诚服务部若认为交付的不只是《塔机租期租金截止时间及甲方实际拉走塔机确认书》中记载的,则应提供其设备、配件拉走时签署的确认书。在同诚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称有交付了其他设备的可能,显然有失中立和公正。三、同诚服务部交付设备进场是根据工程进度交付的,双方并没签署交付文件,只是电话、口头通知。一审判决认为亮剑公司没有通知同诚服务部交付其余的13标准节和3套附墙框,那么此前已交付的19节标准节、1套附墙框是采用何种通知方式,亮剑公司作为权利享受人,定会通知同诚服务部交付标准节和附墙框以完成工程施工。一审判决认为亮剑公司没有通知同诚服务部交付标准节和附墙框有违常理常情,亮剑公司不可能租用别的标准节、附墙框而不通知同诚服务部直接交付。因此,是同诚服务部拒绝交付,而非亮剑公司没有通知。四、不管亮剑公司是否通知同诚服务部,但同诚服务部未交付其余13节标准节和3套附墙框是一个客观事实。本着实事求是,也应该据实结算,把没有交付的这部分设备的费用即亮剑公司的外租费用扣减出来。五、该塔机的保险费应由同诚服务部全部承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了同诚服务部对该塔机应该购买工程机械保险,工程机械保险并不是一个险种,并不是“工程机械险”,是泛指塔机的全部保险,包括碰撞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塔机的保险费应全部由同诚服务部承担,同诚服务部作为塔机所有人和受益人承担保险费理所应当。
同诚服务部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亮剑公司主张在应付租金中扣减其对外租赁设备的费用及碰撞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租金扣减。《塔机租期租金截止时间及甲方实际拉走塔机确认书》载明同诚服务部于2018年9月15日实际拉走塔机(含主机一台,标准节19节,基础节1节,附墙框及附墙拉杆1套,大臂60米),在同诚服务部未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设备为其向亮剑公司交付的设备内容。亮剑公司主张上述设备为电话、口头通知后同诚服务部分批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亮剑公司所述已交付的设备确实通过电话、口头通知交付,亦不能推导出亮剑公司已就后续的顶升通知同诚服务部,而同诚服务部拒绝交付。亮剑公司主张同诚服务部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塔机业务管理协议》约定月租金为13000元,同诚服务部负责塔机满足施工要求所需的标准节及附墙框,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标准节、附墙框具体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亮剑公司主张即使其未通知同诚服务部顶升亦应该扣减未交付的13节标准节和3套附墙框相应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扣减。《塔机业务管理协议》约定塔吊的工程机械保险由同诚服务部负责购买,亮剑公司据此主张碰撞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亦应该由同诚服务部支付。首先,一审已支持亮剑公司购买的工程机械保险1035元在应付租金中扣减,亮剑公司主张工程机械保险非单一险种应包含碰撞险、第三者责任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塔机在亮剑公司的工地上使用,碰撞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实际受益人为亮剑公司。故一审未支持亮剑公司关于在应付租金中扣减碰撞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亮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83元,由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艳君
赵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