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

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社区×××××××××办公楼83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亮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亮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建公司向亮剑公司支付租赁款274983元及违约金6653.0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2749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以所欠租赁款27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1.上诉人认为《潮州恒大名都第1-6幢项目塔吊租赁款项尾款确认及支付***》约定违约金每日500元,折合年利率高达66.43%,远远超过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所造成的损失。2.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至今未举证证明因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租赁款所造成的损失,可见,因逾期收到租赁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大。4.按一审判决计算截止2020年7月10日违约金为40320元,已经占所欠租赁款274983元的15%。综上,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应按以2749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违约天数为223天是错误的,应该是220天,应予以纠正。 亮剑公司答辩称:二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应付租金274983元没有意见,只是对违约金有意见,但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双方在《支付***》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每天500元的金额,实际上就是利息。***第二条第4项第2行,写的是违约滞纳金,其中滞纳金是付款利息,每天500元远远高于每年24%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将它调整为上限24%年利率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亮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向亮剑公司支付塔吊(塔机)租赁款人民币274983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亮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滞纳金)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为500元/天×223天=111500元);2.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亮剑公司同二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因承建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恒大名都工程项目向亮剑公司租赁3台塔吊。其中,设备型号为TC6012塔机1台,进退场费35000元,每月租金19000元;设备型号为TC6015塔机1台,进退场费35000元,每月租金19000元;设备型号为TC5610塔机1台,进退场费30000万,每月租金16000元。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若需发票则增加17%的税率。二建公司承担司机和指挥人员的工资,每月每台13000元,此价格不含税。租赁期的计算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结束第二天起开始计算租金,到二建公司通知亮剑公司拆卸设备之日止,按双方办理签证手续的确认日期为准。塔机主机进场之日二建公司向亮剑公司支付三台进场费60000元,设备退场之日付清三台退场费40000元。塔机使用满一个月支付当月租金,以后每月租金按月足额支付。合同签订后,亮剑公司组织塔机进场施工,二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9日出具《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确认表》,确认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合格,塔机使用、租期及租金从签订确认表之日开始计算。塔机使用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潮州恒大名都第1-6幢项目塔吊租赁款项尾款确认及支付***》。二建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8月16日尚欠亮剑公司3台塔机的租赁款项尾款524983元,并承诺2019年8月19日前支付2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74983元,如果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则支付违约滞纳金每天500元。潮州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潮州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后二建公司仅付还250000元,至今尚欠亮剑公司租赁款274983元。亮剑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亮剑公司放弃对潮州市恒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向亮剑公司租赁塔吊,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亮剑公司依约提供塔机给二建公司使用。二建公司没有按时付还亮剑公司租赁款,属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建公司应付还亮剑公司尚欠租赁款274983元。关于合同中约定违约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滞纳金,实际是作为给亮剑公司造成损失进行的补偿,因亮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二建公司的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数额,故应认定二建公司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亮剑公司造成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违约金应调整为二建公司应以所欠租赁款27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亮剑公司的违约金,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274983元×223天/365×24%=40320.79元,自2020年7月11日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违约金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款274983元及违约金40320.79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止之日止以27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一审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为3579元,由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4元,由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29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案涉租赁款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就建筑设备租赁有关事宜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就塔吊租赁尾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潮州恒大名都第1-6幢项目塔吊租赁款项尾款确认及支付***》,该支付***就二建公司尚欠亮剑公司的租赁款项尾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尾款的支付期限和金额。根据该约定,二建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8月16日尚欠尾款为524983元,并承诺2019年8月19日前支付2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74983元,如果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则支付违约滞纳金每天500元。后因二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20年8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二建公司仍有274983元租赁款未付清,二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和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滞纳金为每天500元,可以认定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亮剑公司的损失,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二建公司确实存在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单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二建公司所欠租赁款27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274983元×223天/365×24%=40320.79元,自2020年7月11日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处理上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二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的违约天数为220天,理据不足,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