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

下统称原告)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5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社区莞龙路段银门街1号办公楼8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941087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霖,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92218.19元及利息损失(以49221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2日,被告将TC6015型塔机托管给原告出租。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出租两台塔机用于广州警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原告遂以被告的TC6015型塔机取代了《塔机租赁合同》中的TC6013型塔机用于该工地,安装后于2011年3月22日检验合格。后原告与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因租金等问题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被告所有的TC6015型塔机的租金等费用,原告对该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2013年6月26日,法院将执行款597437.40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其中127437.40元是原告所有的TC6510型塔机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其余470000元是被告的TC6015型塔机产生的租金等费用。2013年7月2日,原告将法院执行款47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汇款450000元,扣除代被告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从原告处收到法院执行款470000元的收条,并承诺如果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申诉导致执行回转的,则由被告在5日内将其所收款项全部退回原告,再由原告退回法院。由于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申诉,2018年6月2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41100元、滞纳金28104元,导致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申请执行回转。2018年9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退还租金426893.40元、利息61662.79元、承担再审受理费3662元,共计492218.19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履行完毕。因先前法院执行款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在原告履行退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对本诉辩称: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计算错误,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432837元。1.改判后被告向原告出租的一台塔机的租金为71100元,比原判决少36900元;2.滞纳金改判后金额为28104元,比原判决少14106元;3.原审判决关于所有租金的判决被撤销,被告应当返还的租金为351000元,该租金按每月27000元的标准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日;4.原审判决改判后产生利息61662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应承担利息30831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32837元。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向被告返还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塔机租金87096.77元、进场费17000元;二、原告向被告返还QTZ100(TC6015)型塔机(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证,登记编号AE-T00289);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塔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7000元计算);四、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2日被告将TC6015型塔机交给原告代为出租用于广州警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建筑工地。原告与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出租两台塔机(TC6013型、TC6510型)。后原告用被告所有的TC6015型塔机取代合同中的TC6013型塔机。因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拖欠租金,原告提起诉讼,经二审终审判令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87096.77元、进场费17000元。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属于被告的租金及进场费。(2014)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案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建安公司、亮剑公司均确认建安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拆除6015型塔机;再审期间,建安公司与亮剑公司协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取回6015型塔机”。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塔机,但原告以其与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案件还在再审阶段、可能改判、可能执行回转为由拒返还塔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反诉第一项诉求的款项,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署领款单、2012年7月21日签收支票,支票金额为108093.54元;二、被告交给原告代管的一台塔机,被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作价100000元出卖给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塔机,一台臂长60米(6013型)、一台臂长65米(6510型);租赁期为8个月,超过8个月后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塔机则按月计算租期租金,如最后一个月不足满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进退场费由甲方承担,每台塔机正常进退场费65米臂塔机每台35000元,60米臂塔机每台30000元;60米臂塔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7000元,65米臂塔机每台每月租金为3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自有的一台T×××××型塔机及被告所有的一××型塔××(××型塔××)××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使用。 因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87096.77元、进场费17000元。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不服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6日原告收到上述案件的执行款108093.54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已于2012年7月21日交付给被告,并提供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予以证明,费用报销单的领款人、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均有被告签名确认。 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01000元;二、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2210元;三、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返还TC6015型塔机;四、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按27000元/月的标准,从2012年5月11日计至TC6015型塔机返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并收到执行款597437.40元,原告主张该款中的127437.40元是其所有的TC6510型塔机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其余470000元是被告所有的TC6015型塔机产生的租金等费用。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7000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后剩余450000元)。 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不服(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4)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41100元及滞纳金28104元。再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原告应退回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本金426893.40元、利息61662.79元、再审受理费3662元,合计492218.19元。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7日退回上述款项。 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一、由于(2014)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变更了(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被告应返还款项为465896.19元;二、被告于2009年1月3日购买案涉TC6015型塔机(出厂日期为2009年1月3日),价格为518000元;三、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交付案涉TC6015型塔机。 关于案涉TC6015型塔机处理问题。原告主张该塔机从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处取回后,原告以100000元向被告购买该塔机,并于2014年11月作为废品处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未就案涉塔机购买价格达成合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全检验报告》、(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委托书、(2014)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法院执行代管款取款凭证、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对账单、支票、建筑机械设备托管协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及吊装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试行),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证、《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建设局关于限制使用超年限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第659号)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因执行回转导致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465896.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5896.19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6589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塔机租金、进场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显示,原告已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了上述款项给被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驳回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案涉TC6015型塔机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以1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TC6015型塔机,但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称案涉TC6015型塔机已转卖他人,故无法返还给被告,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案涉TC6015型塔机属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为10年。因此,被告的损失金额为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案涉TC6015型塔机时(2014年5月26日)的折旧价值,即518000-518000÷10÷365×1969=238563.84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238563.84元。 关于被告诉请租金损失问题。因案涉TC6015型塔机是原告代被告出租的,即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因无法向被告返还案涉TC6015型塔机导致应向被告赔偿损失238563.84元,被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现被告再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65896.19元及利息(以46589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限原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赔偿损失238563.8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3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7.16元,由被告***负担4197.7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158.4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亮剑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6.95元,由被告***负担855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