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60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忠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银岭路三横街37号泰嘉新苑办公楼(F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南忠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惠阳劳人仲字(2019)126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已撤回);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功能障碍柒级补助金308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5个月,合计44个月,日工资270*26日*44个月),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合计175日,100/天*175天);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240元(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合计12个月,日工资270*26日*12个月。)以上合计共4106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广东南忠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钢结构安装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27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在惠州合发实业有限公司装钢结构屋面瓦时,不慎从屋顶上摔下来,导致全身多处受的伤,后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1左腰侧横突、棘突骨折,3、腰3椎体双侧横突、椎弓板骨折,4、劲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5、右肾损伤,6、双肺挫伤。原告出院后,经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239号】,2018年11月2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惠市劳鉴(确)字[2018]C01013号)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原告已就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柒级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劳动争议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9年5月7日收到该委仲裁裁决书【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126号】,但原告不服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其一: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9日,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手术治疗,医院已经催办好几次医药费的问题,说医药费没缴够不能按时安排手术,因原告受伤后需要巨额医药费治疗,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指示其员工***(工伤管理员)这两天时间内(即手术前夕),前往原告住院病房,趁原告意识模糊,神志不清,游说为了办理工伤理赔和住院费用诱导原告签下系列工资条等其他材料,原告是个农民工根本不具备相关法律意识,原告是违背主观意愿和受胁迫所签下的系列材料,根据被告庭审提供的签名字迹,明显看出字迹苍白无力,与本人平时的签名笔迹相差很大。当时被告的部分员工也在现场,原告自愿当庭与***对质,天地良心可见。被告手段极其恶劣,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故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175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信息;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住院病历6劳动合同;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答辩称:1、我司要求按照【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126号】;2、我司在开始施工前已为诉讼人另外购买了商业保险,在理赔时需诉讼人在有关理赔资料上签名,而诉讼人一直以对仲裁结果不服为由,没有在相关理赔资料上签名,我司现要求诉讼人尽快把理赔资料签好,以便保险公司在理赔期内支付赔偿金,否则,造成理赔时限过期而理赔不了损失由诉讼人负责。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员工工资表作为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工作担任钢结构安装职务,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受伤,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的此次受伤经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2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做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0888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合计175日的伙食补助费175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停工留薪工资84240元,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字【2019】12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71411.24元(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748.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在2019年4月25日的仲裁庭审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对工资表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又查明,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向原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4元。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的劳动期限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30日的《建筑领域劳动合同》约定日薪工资为270元,未约定月出勤天数和计薪天数。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显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3895.71元/月(4860+4320+3240+4320+6210+4320)。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定工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数额是多少?虽然原被告的书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约定日薪工资为270元,未约定月出勤天数和计薪天数,原告主张是7020元/月,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承担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显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3895.71元/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895.71元/月。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七级,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748.52元(3895.71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7392.75元(3895.71元/月×6个月)。
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伙食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审核支付,原告可至社保机构申请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忠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74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739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规定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余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