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利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诺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安公司承担;4、诺安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4月底为止八个半月的证书津贴工资费用63750元(按照三年27万元标准,每月七千五百元计算),及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产生的拖欠双倍工资所产生的另外一倍费用63750元;5、诺安公司应向***支付不根据工程师合同约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恶意拖欠工资的双倍工资部分,从2017年8月14日至11月3日,按照每月一万五千元计算为41000元;6、诺安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日的双倍工资;7、诺安公司支付其欺诈使用***证书又变卦不使用***证书而造成***退还原公司的津贴213750元;8、诺安公司支付毁约赔偿费10万元;9、诺安公司前期支付的五万元转证费用***不应退还;10、判决工程师补充协议无效。
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受到诺安公司的一再威胁,在***一再申诉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于2017年11月9日给诺安公司暂退款22.3万元,是在受到诺安公司多次威胁要告***诈骗的情况下的退款行为。***提交的律师函、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诺安公司数十次威胁要告***诈骗。在此期间,***从未明确同意诺安公司所谓的合意内容。***退款是出于诺安公司数十次威胁要控告其诈骗的情况下一种保护自身的行为。***没有完全退款的行为实际已表示***并不同意诺安公司的退款数额要求。***退款后,双方也仍在继续协商,并未达成最终协议。
诺安公司答辩: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诺安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1.***向诺安公司退还2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与诺安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工程师聘用合同,约定***担任检测部经理,并提供注册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需与现在用证单位交接完毕,无任何后续遗留问题存在)给诺安公司使用,三年一次性付款27万元,因实际操作问题,诺安公司先付5万元,便于***向原单位提请转换证书到诺安公司,如原公司不同意证书转换,***退还诺安公司预付的5万元。2017年8月8日诺安公司向***转账预付款5万元,有***出具的收条及户名显示为“范某晖”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网银转账记录为证。
2017年10月30日,诺安公司与***签订了聘用补充协议,约定诺安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日前,配合***将其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证书编号:XF00002148)迁入诺安公司,诺安公司代为垫付***工程师证书迁入迁出相关费用共计27万元,***确认其中5万元已收到,诺安公司应于2017年11月5日将剩余22万元支付至***银行账户。随后,诺安公司通过网银向***转账22万元,至此已依约向***支付证书转入使用费共计27万元。以上事实有***出具的收据及户名显示为“范某晖”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网银转账记录为证,其中***出具的收据写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本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款项,证书起止日期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其中该款项不包含前期预付款5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就退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存在争议。诺安公司主张双方就退款已在微信中达成一致,由***向诺安公司退还25万元后结清双方所有经济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3日、11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其已返回新疆;2.2017年11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诺安公司相关人员提出由***支付25万元结清所有费用,***索要了银行账号,并要求诺安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转帐后结清与诺安公司所有的经济关系包括27万元证书款,诺安公司则表示肯定会写,转款后到公司交接;3.个人账户汇款信息清单,显示户名为范某晖的账户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的跨行转账22.3万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是因诺安公司向其发律师函威胁要报案告其诈欺,其迫于无奈退了一部分钱,并不代表双方协商一致。对此,诺安公司回应称,其向***支付全部款项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返回新疆,诺安公司多方联系无果,认为***涉嫌诈骗并发函要求其返回处理事情,并不存在胁迫情况,在微信中,***曾多次确认退款数额问题,并未表示是基于所谓诈骗才主动退钱。
***主张在微信中双方未曾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为此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9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在转账22.3万元后,诺安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其补齐25万的差额,***提出需扣除四个月证书费及工资,诺安公司不予同意。2017年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7年11月10日与原公司办妥了证书转移,并提出向诺安公司转移证书,但遭到拒绝。诺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在双方达成25万元退款约定后,***只转款22.3万元,只能证明***反悔的事实。
***于2017年11月17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诺安公司支付:1.2017年8月14日至12月31日注册工程师证书技术津贴费67500元;2.未按实际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7年8月14日至11月3日共计41000元;3.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日的工资17000元。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1.***向诺安公司退还消防工程师证书转入转出使用费人民币27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17年12月7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穗开劳人仲不字[2017]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诺安公司因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退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首先,***与诺安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确定以***退还25万元结清一切经济关系,***索要了银行账号并要求公司出具说明其转帐后结清与诺安公司所有的经济关系包括27万元证书款,可见,双方已就协议的内容、标的、支付方式等基本要素达成合意,并以微信聊天的电子数据形式固定下来,对双方均应产生约束力;其次,***于协议达成当日即以转账方式退还22.3万元诺安公司,应视为对双方协议的事实履行行为。综上,双方已就退款问题在微信中达成一致,此种微信聊天方式达成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信件)形式的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诺安公司诉请***退还余款2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抗辩其受到诺安公司胁迫因此退还一部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曾多次主动确认结清退款数额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亦与其主张的受到胁迫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答辩所称诺安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发工资等事项,***已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诺安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本案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师聘用合同引发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诺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与诺安公司沟通退还涉案款项时,相关内容包括,“你们的意思是什么,直接说吧,再纠缠来纠缠去也没意思”,“你给账号吧,我也不知道往哪里打钱,另外公司最好写个说明,我把钱打到哪里,公司就算收到了”,“你直接告诉我多少钱吧”,“现在公司把账号告诉我”,“我好往里面打钱”,“我现在转证的事情因为那边一时也提供不过来,你们的钱你们要多少告诉我”,“我好打回去,把与公司的钱全部算清”,“这个是包括证书钱在内吧”,“给我账号吧”,“还需要不需要签订什么东西”,“你们负责给我离职证明吧”,“是不是还需要你们写个东西,说明我给你们这个账户打钱,就算是把与公司的所有经济关系包括27万证书钱都算结清”等。
***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一、***与诺安公司的赤总、律师之间的微信对话截图和诺安公司的律师向其发出的律师函,拟证实***受到威胁的事实和双方仍在协商尚未达成最终协议的事实。二、***与诺安公司范总之间的微信对话截图,拟证实诺安公司一直拖着不支付证书转移款的事实。三、***与诺安公司赤总之间的微信对话截图,拟证实诺安公司要求降低***的工资等补充协议的内容。四、***与其原所在公司行政部负责人白工的微信对话截图,拟证实***受到被吊销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的威胁及人身伤害威胁的事实。五、***原所在公司的威胁上告函,拟证实***受到吊销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的威胁。六、***与诺安公司赤总之间的微信对话截图,拟证实***受到吊销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的威胁并已告知诺安公司。
诺安公司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二、根据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及对话内容,无法证明诺安公司存在威胁***的情形。所谓诺安公司的举报和采取法律措施,都是诺安公司的权利,而***也不存在在两家公司同时执业的问题,因此***所称的受到威胁是不成立的。三、双方签订《聘用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而***提供的自己受到威胁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之后,无法证明存在威胁。四、诺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包括费用返还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按照***的意见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诺安公司要求***返还的金额就不会是2.7万元而应是4.7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是因受到威胁才同意向诺安公司退款25万元的问题。***所谓的威胁事由,是指自己受到将被控告诈骗和非法执业的威胁。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为主张自身权利而告知相对人如其不履行特定义务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行为,于法并无不当,并不构成非法的威胁。***主张其因诺安公司声称将控告其诈骗等事由受到威胁,难以令人信服。正如原审判决所分析,***多次主动确认结清退款数额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这与其主张受到胁迫明显不符。从双方商定退还25万元款项的对话内容来看,根本无法感受到***是在受到威胁的状态下才作出了相关意思表示及付款的行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受到威胁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二审上诉提及诺安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等问题,***未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出相关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何润楹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