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一街6号501。
法定代表人:彭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诺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诺安公司向**支付610915.44元及利息(其中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8午6月9日起算,维保检测费410915.44元的利息分别从诺安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算);2.上诉费用由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案涉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采纳协议中关于费用结算的条款对**与诺安公司之间的费用进行结算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与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检测、维保业务区域代理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完全赞同。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依照该协议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则是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该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可以得知,因该协议无效,所以除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条款外,其余条款均是无效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载明的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主要是仲裁条款、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以及法律适用条款。结算条款并非是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条款。虽然该协议载明的结算条款是**与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无效,所以该协议载明的结算条款也是自始当然无效。**还认为,在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采纳协议中关于费用结算的条款对**与诺安公司费用进行结算也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与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不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也认定**实际上是借用诺安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业务,**与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利用其技术、资金、人力等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工作,且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包人能取得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无法相互返还、恢复原状,且相互返还、恢复原状于社会财富不利,所以该司法解释才规定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社会效果较好,所以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具有非常大的区别,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被挂靠人并没有投入任何成本,挂靠人对被挂靠人也没有投入成本,相互返还、恢复原状是完全可能,且不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及法理。如果是**借用诺安公司名义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消防检测、维保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消防检测、维保合同中关于检测费、维保费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则完全可以。其次,如果挂靠经营合同被认定无效仍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将纵容挂靠行为。挂靠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被挂靠人收取的挂靠费是非法所得,不应得到保护。挂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参照挂靠合同的约定收取挂靠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法理,势必将纵容挂靠行为。简言之,在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载明的结算条款也无效,一审法院依照该协议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违反法律规定。(二)诺安公司应当立即向**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与诺安公司签订的《消防检测、维保业务区域代理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该合同)无效,但却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认为还不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诺安公司暂时无需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得知,既然该合同无效,那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约定也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可以得知,诺安公司是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诺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并非是**与诺安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履约保证金与消防检测费、维保费的性质并不相同,**与诺安公司并没有约定依照一定的标准扣除履约保证金,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应退还。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无效,不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却仍然适用该合同的约定,认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明显错误。诺安公司应当立即向**退还该20万元履行保证金。(三)诺安公司应向**支付维保、检测费410915.44元。案涉八项合同诺安公司已经收取了维保、检测费合计421426元。前已述之,因该协议无效,该协议载明的结算条款也无效。但因诺安公司开具维保检测发票产生的税费,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予以承担。除诺安公司垫付的税金外,**无需向诺安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诺安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为421426元*6%=25285.56元,其中**已经向诺安公司支付了税费14775元,所以**还应向诺安公司支付税费25285.56元-14775元=10510.56元。所以诺安公司应向**支付维保、检测费为421426元-10510.56元=410915.44元。综上,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诺安公司应当向**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载明的结算条款也无效,诺安公司应当向**支付维保、检测费410915.44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补充意见如下:1.涉案金融中心合同已经到期,案外人已经向诺安公司另行支付12万。2.**以诺安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保、检测合同已经履行并支付部分款项,**对诺安公司不负有其他债务,诺安公司继续扣留**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无任何意义。诺安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向**返还履约保证金。
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只是对判决结果与诉求之间差距进行了陈述,但不包括事实部分,但今天庭审中**补充的事实理由,一审中第一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后,双方在判决外进行了沟通,双方还存在另外的交易。一审判决外的费用诺安公司没有拒绝。**提出的第二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一审对该事实已经查实了,一审查明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诺安公司向**支付维保、检测等费用541426元及利息(以54142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算);3.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诺安公司承担。**于庭审中表示维保费用中的120000元第三方尚未支付,故**另行主张,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诺安公司向**支付维保、检测等费用421426元及利息(以42142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消防检测、维保业务区域代理经营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授权区域以甲方名下进行消防检测、维保业务代理经营。代理协议第一条双方基本情况为:甲方系一家具备建筑消防检测、维保相关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乙方系多年从事建筑消防检测、维保项目工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在授权区域行使下列经营代理权限:1、以甲方名义招揽、开拓消防检测、维保业务;2、以甲方名义对其招揽、开拓的消防检测、维保业务进行项目施工及相关配套服务工作;3、以甲方名义对其招揽、开拓的消防检测、维保业务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检测;4、以甲方名义对其招揽、开拓的消防检测、维保业务进行谈判、磋商、洽谈;5、以甲方名义对其招揽、开拓的消防检测、维保业务以签约代表身份签署相关消防检测、维保业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广东省深圳市范围内行使上述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为期一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代理权限需延长的,由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消防检测、维保业务区域代理经营协议》并重新确定代理权限的期限及相关代理内容。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或双方合同提前终止且双方核算结清全部应结费用及税款,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退还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业务代理费:1、品牌代理费30万元。乙方在代理期限内发生实际代理业务后,由甲方在乙方代理的每一笔业务(成功签订一份合同视为一笔业务)收入中按该单业务收入总额的10%扣收,直至30万元全部扣收完毕为止。2、额外代理费。乙方代理业务累计金额未满100万元的,甲方同意免收额外代理费;乙方代理业务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含本数)的,甲方从乙方业务金额中扣收超出100万元以上部分的10%作为额外代理费。额外代理费自乙方代理业务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后开始扣收,乙方代理期限届满前结清。3、为促成甲乙双方友好长期合作,乙方承诺在本次代理期限内所代理业务累计最低金额为300万元。如乙方未能达到前述最低限额,则需补齐品牌代理费30万元。上述业务代理费,甲乙双方应当每月根据合同款项到账情况进行结算,由双方签字确认。若合同款项依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的,甲乙双方应当分批结算。4、甲乙双方约定,业务合同款项在扣除业务代理费、依法缴纳的应纳税款及其他双方认可的费用后(如差旅费、代垫工资、交通费、社保费等),剩余款项为乙方可提取款项。5、乙方申请提款时除书面申请外,应当一并提供合法合规的等额发票,无法提供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办理提款手续至乙方提供相应发票为止。因乙方无法提供发票导致甲方推迟付款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6、乙方代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印花税和其他各种地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可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材料发票或劳务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7、甲方按工程回款金额与乙方提供成本发票金额之差额的25%扣取企业所得税。8、除履约保证金、品牌代理费、额外代理费、区域协调费等本协议约定费用外,甲方不得再以其他名目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交或要求甲方返还。第十四条约定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在本协议授权区域以外区域进行代理活动,但乙方应当在成功签订该笔业务的合同后,除依本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税费等费用外,还需按合同金额的3%额外向甲方支付跨区域代理协调费。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为乙方在代理活动中提供必要的协调、帮助、提供必要的业务培训,并根据乙方的要求出具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检测报告、备案文件、申报文件、承诺函)。第三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非约定或法定原因,甲方逾期或者拒绝向乙方支付乙方可提取款项,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可提取款项外,有权以尚未提取款项为基础,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利息;非约定或法定原因,甲方逾期或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退回全部履约保证金,且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退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协议终止的,乙方在代理期限内已经签署的业务合同将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与前述业务合同有关的且涉及甲乙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将继续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
签订上述代理协议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诺安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消防检测维保履约保证金。
**提交了诺安公司与案外人深圳招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深圳市外代仓储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集团惠州有限公司、深圳招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协议书》(2017年),工程名称分别为城市主场消防设备检测、劲嘉产业园4#厂房建筑消防检测、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消防设施测试项目、深圳市外代仓储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招商局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招商局物流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坪山花园城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检测费分别为36069元、44313元、57200元、46872元、8500元、22472元、86000元,费用共计301426元。诺安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检测费。
另,**还提交了诺安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诺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诺德中心管理处签订的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工程名称为诺德金融中心消防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用为240000元。诺安公司确认已收到维保费120000元,由于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尚余120000元未结算支付。
上述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表示均是其以诺安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也是由其履行的,其提交了其中5份合同原件,其余为扫描件。诺安公司表示诺安公司也持有该8份合同,如**提交的合同内容与诺安公司持有的合同一致,则认可该8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诺安公司主张该8份合同并非**以诺安公司名义签订,且并非**履行而是由诺安公司履行。
关于上述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的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诺安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如下:1、诺安公司向案外人开具项目税票之前,由**先预交税费,税率为7.282%,包括增值税6%、税金及附加税0.1%、企业所得平均税负1.18%、印花税0.002%,实际计算时取值7.28%;确认收到**支付的坪山花园及城市主场项目税金8889元、外代仓及旗天摄影项目3631元、招商局深圳及惠州项目税金2255元,共计14775元。2、根据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第5点的约定,**需提供劳务等额发票抵扣6%的提现费用,否则,诺安公司依惯例需按照合同额6%的标准扣除提现税金。3、代理协议约定品牌代理费计算标准为合同金额的10%,合同总额未达到最低标准300万元,应补足30万元。案涉8份合同总额541426元,不足300万元,故代理费应按30万元缴纳。4、招商局物流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项目超出授权区域,根据代理协议第十四条,**需按合同额的3%交纳跨区域协调费用即22472元×3%=674.16元。另外**还需支付招商局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费300元。5、诺德金融中心消防维护保养合同尚未到期,仍在服务期内,且款项未结清,根据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尚不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诺安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则认为代理协议无效,故相关费用结算条款也应当无效,但其愿意承担诺安公司向案外人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即愿意按照法定税额6%承担税金,且已经支付的税金应予以扣减。
除了上述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与诺安公司确认双方还有其他交易,但案外人尚未付款,且**与诺安公司一直未进行过结算。
**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孙某陈述,**委派其自2017年7月起到诺德金融中心进行消防维保工作,**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测试检查记录表格和保养记录表格,由孙某负责填写后邮寄给诺安公司,诺安公司盖章后再寄回给孙某。
证人詹某陈述,**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聘用其代表**和诺安公司沟通消防检测合同的签订、检测原始记录的整理规范及发票开具等事宜,其作为签约代表签订了劲嘉产业园4#厂房建筑消防检测合同。原始检测数据都是纸质的,通过快递寄送给诺安公司,检测视频通过邮件发送,并无备份。其曾代**向诺安公司代表范东晖转账支付了深圳外代仓储有限公司、招商物流深圳公司、招商物流惠州公司三个项目的发票税金,税金按照合同金额乘以税率7.28%计算。
证人刘某陈述,**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聘用其处理签约事宜,其作为签约代表签订了招商局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招商局物流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深圳市外代仓储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城市主场消防设备检测、坪山花园城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项目的合同。其不负责项目具体履行,项目的具体工作由李某、林某、阳某负责。
证人林某陈述,**于2017年3月至今聘用其负责安全检查及开车,其负责的项目包括招商物流深圳分公司、招商物流惠州分公司、劲嘉产业园、深圳外代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城市主场小区、坪山花园城。每个项目进行两到三次以上检测,有同事进行拍照记录,李某负责手写记录,还有一个姓彭的同事但已经离职,手写记录会寄给诺安公司。
证人李某陈述,**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聘用其负责消防检测,其任组长,其与阳某均有消防上岗证。其负责的项目包括招商物流深圳分公司、招商物流惠州分公司、深圳外代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城市主场小区、坪山花园城。进行检测工作时会告知客户其代表诺安公司,检测过程录音录像,手写原始记录并制作原始报告,再由其通过顺丰快递将原始报告寄给诺安公司。录音录像有留存一份,但没有保留原始手写记录。
证人阳某陈述,**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聘用其负责检测消防,其有中级消防员证。其负责的项目包括招商物流惠州分公司、深圳外代仓储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一个项目一般会去两三次,通常和李某、林某一起进行检测,李某是组长,负责和客户洽谈,其和林某负责操作仪器,李某负责拍照、录像和处理原始记录。
另查明,诺安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诺安公司否认**以诺安公司签约代表身份与案外人签订案涉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且合同项下的检测、维保工作并非**完成,但**提供的代理协议、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及保养记录、现场检测视频及图片,以及孙某、詹某、刘某、林某、李某、阳某等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庭审陈述也能一一对应,可以证实**的主张,诺安公司主张其履行检测及维保义务,但并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以诺安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并进行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保养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并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其以诺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实际上属于借用诺安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业务,**和诺安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为无效。虽然代理协议无效,但协议中关于**和诺安公司费用结算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并未对**履行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采纳协议中关于费用结算的条款对**和诺安公司费用结算进行处理。
二、关于案涉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费用应如何结算的问题。首先,虽**并未提交该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的全部原件,但诺安公司明确其本身持有该8份合同而未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该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二,根据**的举证及证人证言,**确已履行了案涉8份检测及维保合同项下义务,上述合同也经过诺安公司和案外人的结算,案外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支付了421426元费用,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结算价格。第三,诺安公司要求按照代理协议约定扣减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税费。根据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第4、6、7点的约定,**代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印花税和其他各种地方税费均由**承担,且会按一定比例扣取企业所得税。诺安公司及证人詹某均认可税金是按照合同金额乘以税率7.28%计算得出,诺安公司述称该税率包括增值税6%、税金及附加税0.1%、企业所得平均税负1.18%、印花税0.002%,且詹某按该税率代**向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税金。故一审法院认为,诺安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乘以税率7.28%的标准计算税金并予以扣减,确属双方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只同意按照法定税额6%承担税费的意见,与双方约定及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其中诺德金融中心维保项目只到帐120000元,故案涉八个项目的税费应为30679.81元(421426×7.28%)**已支付14775元,尚欠开票税费15904.81元。2、提现费。根据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第5点的约定,**申请提款时除书面申请外,应当一并提供合法合规的等额发票,无法提供相应发票的,诺安公司有权暂停办理提款手续至**提供相应发票为止。该条款仅明确**应提交等额发票用于提款,并未约定**应承担提现费及提现费计算标准,期间**从未支付过提现费,诺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此交易惯例,故诺安公司要求以合同金额6%扣减提现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品牌代理费。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第1、2、3点约定了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合同金额的10%,合同总额未达到最低标准300万元,应补足30万元,但是**和诺安公司均确认除了案涉8份合同外,还有其他交易且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额是否未达到最低标准,故在本案中应扣减代理费42142.6元(421426元×10%)。4、跨区域协调费用。根据代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招商局物流集团惠州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项目,诺安公司可以扣减跨区域协调费用674.16元(22472×3%)。5、报告费。诺安公司主张扣减招商局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费300元,但代理协议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对诺安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诺安公司应向**支付费用362704.43元(421426-15904.81-42142.6-674.16)。**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协议第三十四条“非约定或法定原因,甲方逾期或者拒绝向乙方支付乙方可提取款项,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可提取款项外,有权以尚未提取款项为基础,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利息”并未明确约定诺安公司应付款时间,但是第十二条第5点约定了**提款的手续,即书面申请及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诺安公司并不能因为**未提供发票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未能举证其提出申请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以起诉状送达诺安公司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视为**向诺安公司提出申请之日,诺安公司应于该日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诺安公司应以362704.4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计付逾期利息。对于**诉请的超出部分,因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或双方合同提前终止且双方核算结清全部应结费用及税款。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后,诺安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向**退还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虽然代理协议约定于2018年6月1日终止,但根据第三十七条的约定,**在代理期间内所签署的合同将继续履行。现诺德金融中心消防维护保养合同尚未到期,**和诺安公司也确认双方存在其他项目尚未结算,诺安公司关于尚不满足保证金退还条件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诺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费用36270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2704.4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负担929元,由诺安公司负担9395元。保全费4270元,由**负担384元,由诺安公司负担38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诺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涉案8份合同中的诺德中心的合同,后续服务费12万元已经到账,发票的费用8736元是**事先打入诺安公司的,发票金额的7.28%,费用并非不付,是需要后期结算。另查明,双方在二审中确认,涉案8份合同之外的其它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但尚未收回全部款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与诺安公司签订的《消防检测、维保业务区域代理经营协议》,一审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诺安公司是否应向**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审关于费用扣减比例的认定是否妥当。首先,《消防检测、维保业务区域代理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诺安公司收取**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基于其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故诺安公司应向**返还该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7.28%的税费、10%的品牌代理费、3%的跨区域协调费,属于协议结算条款明确约定由**负担费用,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按照《消防检测、维保业务区域代理经营协议》结算的条款约定从诺安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上述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拒绝扣减上述费用将导致其通过无效合同获取更多收益,有违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而诺安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否受到处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39元,上诉人**负担1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上诉人**负担1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绿凡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