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272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一街6号501。
法定代表人:臧晨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诺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诺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安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今2018年6月14日为止十个月的证书津贴工资费用75000元(按照三年27万元标准,每月七千五百元计算),及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产生的拖欠双倍工资所产生的另外一倍费用75000元;2.被告诺安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不根据工程师合同约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恶意拖欠工资,应赔偿双倍工资部分,从2017年8月14日至11月3日。按照每月一万五千元计算为:4万1千元。3.被告诺安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日的工资17000元;4.被告诺安消防公司欺诈使用原告***证书,又变卦不使用,造成原告***退还原公司广东泓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津贴213750元。被告诺安消防公司应支付该费用损失;5.被告诺安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毁约赔偿费10万元;6.被告诺安消防公司前期支付的五万元转证费用原告***不应退还;7.请求判定工程师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撤回了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了第8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诺安消防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损失。
事实和理由:***与诺安消防公司于2017年8月初签订了工程师聘用合同,***于8月14日开始在诺安消防公司正式上班。但诺安消防公司一直恶意拖欠工资,直至10月底诺安消防公司要求***签订原协议中没有约定的重新试用期两个月,诺安消防公司才支付***8月和9月工资,之后10月至11月3日工资至今未发。根据原工程师聘用合同约定,***、诺安消防公司必须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诺安消防公司一直拖着不签,根据法律规定其未签劳动合同和拖欠工资应向***支付双倍工资赔偿。
***与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师聘用合同和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对于证书这部分的费用是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的。诺安消防公司于2017年三季度将聘用情况上报到广东省消防总队,并上报公安部,上报的聘用期为2017年9月1日至随后的三年,诺安消防公司一直不支付该费用。关于证书津贴费用,***认为其在诺安消防公司工作是全职上班,不属于挂靠行为,证书津贴费用和上班按照月薪发放的工资,都属于正当劳动工资所得,只是发放方式不同而已,诺安消防公司不存在挂靠行为。
***于11月10日把证书转出来之后,诺安消防公司突然变卦,不要***证书,致使***无法按照第一次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条款在公司继续工作。诺安消防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法执行,因补充协议没有规定公司不执行补充协议的情形,应按照原工程师合同第二、第六条执行,即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因天灾人祸等类似不可抗力之外原因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应给予对方十万元赔偿。诺安消防公司以欺诈手段让***退还原公司证书费用213750元后,突然又不使用其证书,按照协议约定,诺安消防公司应向***支付十万元赔偿及证书津贴损失费213750元。
诺安消防公司支付***五万元预付款后,***才向原公司提出转移证书要求,就是为了防止诺安消防公司在其转出证书后反悔,现诺安消防公司果然没有履行协议,该五万元不应向其退还。
原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同意将***的证书转至诺安消防公司,***于当天向诺安消防公司范总提请支付余款转移证书,范总未能打款,导致转移证书未能成功,原公司也比较生气。随后,原公司多次催要该款项,诺安消防公司均以无数理由推脱,同时在***没有回原公司退路的情况下提出签订补充协议:降低工资,在原协议没有要求的情下突然提出试用期,还可以年底解聘,并且不得向其提出补偿请求等,这些约定完全违背了原工程师聘用合同。***起初并未答应,随后诺安消防公司以不发工资作为手段逼迫其签订补充协议。在此期间,原公司多次逼迫***支付转移费用,诺安消防公司一再推脱,直到原公司要到总队告***在两公司执业要吊销证书。因此,上述补充协议是在两公司逼迫下签订的,请求法院判定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诺安消防公司辩称,***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理由:1.双方之间已经就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需向***再支付任何的费用;2.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在先前两个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2017年11月3日前将证书转至被告处,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诺安消防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的证书津贴,也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相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诺安消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7万元;3.证书津贴不属于工资的范畴,而且***并未将证书转至诺安消防公司处,也即诺安消防公司没有使用过***的证书,因此无需支付津贴;4.根据***提供的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可知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实质上的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另外一倍的费用。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24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与诺安消防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工程师聘用合同,约定***担任检测部经理,并提供注册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需与现在用证单位交接完毕,无任何后续遗留问题存在)给诺安消防公司使用,三年一次性付款27万元,因实际操作问题,诺安消防公司先付5万元,便于***向原单位提请转换证书到诺安消防公司,如原公司不同意证书转换,***退还诺安消防公司预付的5万元。2017年8月8日诺安消防公司向***转账预付款5万元,有***出具的收条及户名显示为“范某晖”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网银转账记录为证。
2017年10月30日,诺安消防公司与***签订了聘用补充协议,约定诺安消防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日前,配合***将其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证书编号:XF00002148)迁入诺安消防公司,诺安消防公司代为垫付***工程师证书迁入迁出相关费用共计27万元,***确认其中5万元已收到,诺安消防公司应于2017年11月5日将剩余22万元支付至***银行账户。随后,诺安消防公司通过网银向***转账22万元,至此已依约向***支付证书转入使用费共计27万元。以上事实有***出具的收据及户名显示为“范某晖”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网银转账记录为证,其中***出具的收据写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本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款项,证书起止日期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其中该款项不包含前期预付款5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就退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存在争议。诺安消防公司主张双方就退款已在微信中达成一致,由***向诺安消防公司退还25万元后结清双方所有经济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3日、11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其已返回新疆;2.2017年11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诺安消防公司相关人员提出由***支付25万元结清所有费用,***索要了银行账号,并要求诺安消防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转帐后结清与诺安消防公司所有的经济关系包括27万元证书款,诺安消防公司则表示肯定会写,转款后到公司交接;3.个人账户汇款信息清单,显示户名为范某晖的账户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的跨行转账22.3万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是因诺安消防公司向其发律师函威胁要报案告其诈欺,其迫于无奈退了一部分钱,并不代表双方协商一致。对此,诺安消防公司回应称,其向***支付全部款项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返回新疆,诺安消防公司多方联系无果,认为***涉嫌诈骗并发函要求其返回处理事情,并不存在胁迫情况,在微信中,***曾多次确认退款数额问题,并未表示是基于所谓诈骗才主动退钱。
***主张在微信中双方未曾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为此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9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在转账22.3万元后,诺安消防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其补齐25万的差额,***提出需扣除四个月证书费及工资,诺安消防公司不予同意。2017年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7年11月10日与原公司办妥了证书转移,并提出向诺安消防公司转移证书,但遭到拒绝。诺安消防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在双方达成25万元退款约定后,***只转款22.3万元,只能证明***反悔的事实。
上述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24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乙方)与诺安消防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签订的《工程师聘用合同》第二条约定:“聘用期:甲方聘用乙方期限为自上班日始(预计2017年8月,具体起薪日以实际报到上班为准)至证书第一个三年注册期满之日止,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因天灾人祸等类似不可抗力之外原因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应给予对方十万元赔偿”;第六条约定:“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应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随时中止本协议并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乙方)与诺安消防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聘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试用考核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若因乙方原因未能通过试用考核期的,乙方应当在聘用协议解除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退还甲方代付的乙方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的部分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主张该《聘用补充协议》是在诺安消防公司胁迫下签订,应属无效,为此提交了相关微信对话截图等予以证明,诺安消防公司则认为相关截图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主张其向原公司支付了213750元转证费用,具体支付方式为通过其开设的银行账号于2017年11月9日将相关款项转入原公司总经理的个人账户。***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离职时间。诺安消防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3日离职,***则认为其从11月3日之后属于不全职工作,即不用天天打卡,只是证书给诺安消防公司使用,其至今仍在诺安消防公司上班。***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因与诺安消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5月14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根据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841号内容,本人向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除原内容外增加以下内容,法院要求增项先走仲裁流程,如仲裁委不受理以下内容,请出具不受理意见书,便于本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841号判定本人证书使用属于挂靠行为,经本人向12348法律咨询,答复本人情况为全职工作,不属于挂靠,请仲裁委员会向本人提出相关判定本人为挂靠行为的法律条文;3.诺安消防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今2018年4月底为止八个半月的证书津贴工资费用63750元(按照三年27万元标准,每月七千五百元计算),及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产生的拖欠双倍工资所产生的另外一倍费用63750元;4.诺安消防公司应向***支付:不根据工程师合同约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恶意拖欠工资,应赔偿双倍工资部分,从2017年8月14日至11月3日。按照每月一万五千元计算为:4万1千元;5.诺安消防公司应向***支付:从10月1日至11月3日的双倍工资;6.诺安消防公司欺诈使用***证书,又变卦不使用,造成***退还原公司津贴213750元。诺安消防公司应支付该费用损失;7.诺安消防公司应向***支付毁约赔偿费10万元;8.诺安消防公司前期支付的五万元转证费用***不应退还;9.请求判定工程师补充协议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穗开劳人仲不[20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该第1、2、3、6、7、8、9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该第4、5项仲裁请求,本委在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841号裁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另查明,截止本判决印发之日,除本案外***与诺安消防公司在本院还有两起民事案件,案号分别为(2017)粤0112民初6868号、(2018)粤0112民初952号。在(2017)粤0112民初6868号案件中,诺安消防公司起诉要求:1.***向诺安消防公司退还2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27000元给诺安消防公司;二、驳回诺安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8)粤0112民初952号中,***起诉要求:1.诺安消防公司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技术津贴费33750元;2、诺安消防公司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000元;3、诺安消防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资16517.25元。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649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工程师聘用合同》、《聘用补充协议》、仲裁申请书、穂开劳人仲不(20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粤0112民初6868号、(2018)粤0112民初952号、(2018)粤01民终12464号、(2018)粤01民终16492号四案《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了其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和准许。
关于第八项诉请,***的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依法不予调处。
关于第七项诉请,即《聘用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聘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是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草拟,双方对协议内容不存在任何误解和歧义。***主张该协议是在诺安消防公司胁迫下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截图,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的主张。即便***受到了胁迫,***也应该选择撤销该协议而非认定该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诉请,即诺安消防公司欺诈使用***证书导致***损失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24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诺安消防公司已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足额支付了转证所需的27万元费用,但***却并未如约将其证书转至诺安消防公司,反倒在2017年11月3日、11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其已返回新疆。双方后于2017年11月9日在微信上确定以***退还25万元结清一切经济关系,***索要了银行账号并要求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转帐后结清与诺安消防公司所有的经济关系包括27万元证书款,***于协议达成当日即以转账方式退还22.3万元诺安消防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形成合意并已部分履行,且解除行为系由***先行提出。***主张诺安消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诺安消防公司公司存在欺诈,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公司实际支付了213750元证书津贴,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诉请,即毁约赔偿费问题。前文已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提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诺安消防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项诉请,即诺安消防公司前期支付的五万元转证费用退还问题。***与诺安消防公司约定的证书迁入迁出费用合计为27万元,上述5万元费用系诺安消防公司先行向***支付的费用。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已就解除双方经济关系形成合意,约定由***退还25万元,故本院对于***要求不应退还诺安消防公司前期支付的五万元转证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诉请,即证书津贴及双倍工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师聘用合同》和《聘用补充协议》可以明显看出,***证书费用是基于证书从原单位迁出及到新单位迁入产生,并非基于***劳动所得。在本案中,***的证书从未转至诺安消防公司,且系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导致,故***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
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若玫
刘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