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国林、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号**自编**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郑泽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就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同仲裁请求,即要求品峰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24600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500元;福利补贴1799元。2、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品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品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000元。二、品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品峰公司负担。
判后,***、品峰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的上诉请求:1、判令品峰公司立即支付恶意拖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120000元;2、判令品峰公司立即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3、由品峰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和时间延续性,即时间跨度长,自2015年6月后,***依旧在付出大量的时间和心血处理品峰公司的各项事务,因此,一审判决***的工作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入职时与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工资构成为每月实发基本生活费2万元、项目股权5%—8%、年终分红3%等,这其中的2万元是劳动合同期内每月必发基本生活保障,此要求未违背法律法规限定,恳请法院予以正视。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品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或者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就诉讼程序而言,***本案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在2015年2月10日已经就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员工遣散补偿金及个人补偿金等款项向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也经广州市仲裁委裁决,因此,本案***的申请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就实体而言,原审法院判决品峰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000元错误。***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有与品峰公司相关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管理职责,其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现其恶意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品峰公司向***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也无任何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公司盖章确认,其中“陈智杰”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签署页字体也与正文字体不一致,且签署页无页码,该施工合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原审判决按2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一系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品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品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月工资单,2、广东省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员工工资签收单,证据1、2拟证明***主张的工资标准不成立;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0份,4、广东省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录,证据3、4拟证明公司的绝大多数的员工已经离职,所以***所称其组织其他员工工作与事实不符;另外证据4也证明***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内部运营管理,包括人事、劳动合同签订及员工管理,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其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5、合同,即***一审中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品峰公司认为该合同最后一页没有页码,字体与前面的合同内容在字体大小、行距等都不符,合同上乙方处“陈智杰”的签名有两个,不符合常理,字迹也明显不是陈智杰本人的签名,陈智杰是公司原来的负责人,品峰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包括发包人、承包人都是空白的,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确认真实性,工资单与本人实际收入不相符,更不符合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数额,与原来的工资单也不相符;对证据3、4,认为公司没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至少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员工要求解除的报告;对证据5,消防合同是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发送到***邮箱,***经过修改、审核后提交给原来法定代表人,所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讯录,2、163邮箱的邮件打印件,证据1、2拟证明消防工程合同是当时的总经理陈智杰发送过来的,其来源是真实的;3,商事登记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拟证明陈智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是连续经营,经营正常。品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只确认***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通讯录没有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不清楚邮件内容真实性如何,对三性无法确认,邮件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没有对***作出任何指示,邮件中的标志是转发的邮件,认为该邮件不代表公司任何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该邮件无法否认***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最后一页陈智杰签名是伪造的事实;对证据3,商事登记信息记载的日期看,***提供的三份商事登记信息中有两份形成时间是2015年,说明***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请求不予质证,若法庭认为有必要质证,意见如下:即使该商事登记信息能反映名桁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但无法证明实际经营情况,一审中***自己也陈述2015年元旦后原法定代表人没有再到公司,同时说到2015年3月公司大门被锁,实际上在此之前大门已经被锁,当时公司面临严重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经营,陈智杰目前也不是品峰公司总经理,三份商事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因没有原件,证据来源不明,对真实性不确认。其次,上面显示的情况没有显示任何信息,只是显示公司成立于3月份,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查询日期,无法证实2014年11月及之后品峰公司的状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查,***提供的关于消防工程合同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1月4日。***陈述,在此之后再无其他工作邮件往来。同时,***表示,该合同是陈智杰签名后扫描再通过邮件发送过来,即***一审提交的合同是扫描打印件,并非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虽然之前以品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在该案的请求是要求支付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员工遣散金和个人补偿金,与本案请求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福利补贴等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品峰公司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驳回***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在品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工作,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人事行政管理。***虽然表示其入职后曾组织人事行政部门完成劳动合同的文本制作,并将所有员工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送交公司负责人审核批准,但该负责人一直没有将劳动合同返回。对于该事实,***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其他证据证实,品峰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承担人事管理职责,与普通劳动者不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仅是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作为人事行政管理者的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相应的职责,在此情况下,***要求品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不应支持。但由于品峰公司对劳动仲裁关于其向***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954.02元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品峰公司的负责人在2015年元旦后就没有再来公司上班,公司大门也经常被锁,***与其他劳动者也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遣散补偿金等,仲裁裁决品峰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28日,且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虽然主张之后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其仍然为品峰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证据,包括考勤签到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时间均是2015年3月1日之前,而且该合同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关于在此期间仍然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除了其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要求品峰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954.02元;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