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匡小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号**自编**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郑泽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就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品峰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64800元;2、品峰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3、诉讼费用由品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品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2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品峰公司负担。
判后,品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者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就诉讼程序而言,***本案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在2015年2月10日已经就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员工遣散补偿金及个人补偿金等款项向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也经广州市仲裁委裁决,因此,本案***的申请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就实体而言,原审判决品峰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264元也是错误的。***担任公司人事行政主管,负有相关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管理职责,其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现其恶意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原审判决对***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等予以认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一系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品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一、本案并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前提起劳动仲裁是因为拖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但该仲裁裁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本案是要求之后的劳动报酬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作为一名人事主管,已经给公司提出过关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公司一直没有落实此事。***虽然是人事主管,但并非法定代表人,也不掌握印章,无权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二倍工资差额是合情合理的。总之,***认为品峰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品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品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月工资单2、广东省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员工工资签收单,证据1、2拟证明***主张的工资标准不成立;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0份,4、广东省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录,证据3、4拟证明公司的大多数的员工已经离职,所以***在2014年12月30日之后没有再为单位提供过劳动;证据4还证明***是人事行政主管,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失职导致,其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不确认真实性,***提交的工资单清楚反映了每月工资有5400元;证据3,不予认可,***是在2015年2月提起仲裁,但仲裁没有支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所以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已经将劳动合同文本、人力资源完善计划等交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智杰,但陈智杰一直没有返回,***也口头提醒过陈智杰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权利去签订劳动合同。
***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草本和人力资源完善计划,拟证明其曾经草拟过劳动合同以及人力资源完善计划,其只是劳动者,已经尽责了,其没有任何权利代表公司做出任何决定。品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将上述合同材料交给陈智杰,而且,二审才提交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作为人力资源主管,如果明知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且应该协助公司要求员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却什么都没有做,还起诉要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之前以品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在该案的请求是要求支付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员工遣散金和个人补偿金,与本案请求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品峰公司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驳回***起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在品峰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主管,其职责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人事行政工作。***虽然表示其入职后曾草拟过劳动合同以及人力资源完善计划等,并提交给公司负责人。但对于该事实,***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品峰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作为人事行政主管,与普通劳动者不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仅是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作为人事行政主管的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相应的职责,在此情况下,***要求品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不应支持。但由于品峰公司对劳动仲裁关于其向***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820.69元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判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8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