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7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号202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曾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品峰公司恶意拖欠***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应判令品峰公司支付仲裁遗漏的双倍工资差额61500元。(二)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仍然在跟进负责项目的相关工作,***提交的163邮箱截图证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陈某指令***跟进的工作,品峰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120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品峰公司提交意见称,***未与品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属于其自身原因,其恶意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提交的考勤登记表、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等证据的时间均在2015年3月1日之前,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为品峰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其主张上述期间工资不应支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的再审申请以及品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担任品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行政管理事务,签订劳动合同本是其作为人事行政管理负责人应有的责任。***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醒品峰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品峰公司拒绝与其签订的情形,故其要求品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不应支持,但因本案仲裁裁决品峰公司向***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954.02元后品峰公司未提起诉讼,二审视为品峰公司服从裁决,对***主张的高于此数额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主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仍为品峰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考勤登记表、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等证据的时间均在2015年3月1日之前,且其提交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并非原件,品峰公司不予确认,且***在2015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遣散补偿金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为品峰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其要求品峰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琴
审判员  强弘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良
岳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