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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东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广东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东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汉路11号102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417978-4。
法定代表人:郭心尧。
原告***诉被告广东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九、十、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17日。
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财务。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1800元/月。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确认为2015年3月18日。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名桁公司主张2015年3月9日***向其请假看病,其部门经理对***的请假申请批复意见为“批3月9日下午和3月10日,共1.5天”,而***在3月10日假期结束后,在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再无返回公司上班,且擅自带走公司两部货车的钥匙及行驶证,名桁公司只能于2015年3月19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名桁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请假申请表》及《员工手册》等证据。***对上述《请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没有见过上述《员工手册》。
***主张其于2015年3月9日起请假1.5天看病,但3月10日上午名桁公司的老板娘打电话叫其到深圳去接她,其称自己在医院不能过去接她,老板娘在电话里发火让其看完病后回行政部交出钥匙马上走人,***不同意就没有交出钥匙。2015年3月19日名桁公司声称***没有上班为由,以快递的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违法解雇了***,实际上***就住在公司隔壁的宿舍随时在待命,没有也不可能收到过公司的快递。
名桁公司和***对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以下事实均不持异议:1、2015年3月9日,***向名桁公司递交《请假申请表》,请假时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请假原因为“病假、腰痛”,部门经理意见为“批3月9日下午和3月10日,共1.5天”。2、2015年3月10日,***在医院看病的过程中接到名桁公司老板的电话,要求***开车到指定地点接送,***当即表示正在医院就诊不能完成接送工作安排。3、2015年3月19日,名桁公司分别作出两份书面通知,第一份为《敦促上交公司车钥匙和行驶证的通知书》,内容显示有“……***先生:部门:行政部;职位:司机,你自2015年3月1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并拒交公司两部车的钥匙和行驶证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到公司上班,至今已经超过七个工作日以上,对你负责的岗位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也给公司的生产安排和日常管理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司已通告你不属于本公司员工,上述行为属私自霸占公司财产……”;第二份为《关于公司员工自动离职通告》,内容显示有“……各部门:经核查行政部司机***于2015年3月11日起未经请假就私自离开,至今未回岗,已连续旷工超过七天。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起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于2015年3月10日因病假期间安排工作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名桁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书面通知,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七天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但名桁公司未能就其关于***擅离工作岗位的主张予以有效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旷工期间有向***发出催告上班或说明情况等相关通知,此举明显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正常管理的常理不符,故名桁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三年十个月余。
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为3825.98元。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名桁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607.84元,本院对名桁公司关于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十、加班工资:
***主张其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名桁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写加班记录、加班工资计算依据等证据。***并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上述加班工资计算依据系以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25.98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结合其提交的加班记录中的加班时数,并扣减名桁公司已发放的加班费,名桁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加班费6717.04元。***并主张上述手写加班记录为名桁公司记录,记录中显示有公司财务加盖的“已结清”字样的财务用章,该手写加班记录显示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时数为: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8.5小时、周休息日加班11.5小时。名桁公司以该手写加班记录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的签名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名桁公司确认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主张已向***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构成列表等证据,该列表中显示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名桁公司已向***支付加班补助395+305+210=910元。***对该工资构成列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工资发放金额和工资构成,亦确认名桁公司向其发放了部分加班补助的情况。
本院认为,名桁公司确认***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并已向***核发了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对***的具体出勤及加班情况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名桁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提供的手写加班记录中的载明的加班时数予以采信。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主张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名桁公司亦未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出说明,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1800元/月为基数对***的加班工资进行核算,经核算,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名桁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1800÷21.75÷8×(28.5×150%+11.5×200%)=679.86元,故名桁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已向***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本院对***要求名桁公司支付该期间内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4月17日。
十二、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3月工资4634.17元;3、2015年3月9日至15日期间的医疗费1046.96元及餐费445元;4、2014年9月至11月的加班费5717.76元及餐费445元;5、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36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36.68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073.36元;8、支付代通知金4076元。
十三、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名桁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07.84元;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
(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57号案名桁公司的诉讼请求:1、名桁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0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63号案***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名桁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07.84元;3、(1)请求判决名桁公司支付***2014年9、10、11月的加班费6717.04元、餐费445元,合计7162.04元;(2)请求判决名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975.87元(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请求判决名桁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代通知金4634.17元;(4)请求判决名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共四个月的月工资计4×4634.17元=18536.6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名桁公司承担。
十五、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1、关于***要求名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名桁公司捂着劳动合同让其签字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名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前文已认定名桁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故***的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名桁公司与***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名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4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起
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
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