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33384号
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梯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兰,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2018年3月20日。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雇佣协议书。
三、工作岗位:原告主张被告主要负责梯井辅助工作;被告主张其做泥工,主要负责挖粪池、贴瓷片。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材料和工具均由原告提供。
四、原告的经营范围:砖混结构井道、电梯钢结构井道的安装及维护;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施工;钢结构工程等。
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工程部的泥工,入职时在原告的办公室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被告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按公司规定在施工时需要戴安全帽和穿工衣,定期或不定期要回公司开会和培训;被告工作时由现场施工员刘辉负责管理,每天在工时报备微信群报出勤给工程部文员和财务。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不是工程部的员工,只是原告临时招回来的泥工,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不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讯录;被告除了工地上的施工安全制度外,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需要参加开会和培训,也不受施工员的管理;原告进行人脸识别打卡报到,被告不是每天到微信群报到;被告的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只需要上报每天上班了多少小时,方便原告结算劳务报酬;邱才达是原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了其与熊治国等人签订的雇佣协议书、与王福田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熊治国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仲裁裁决书显示熊治国当庭陈述其在原告处做泥工且当时原告说签订的雇佣协议书是劳动合同。本案庭审时,原告未申请熊治国出庭作证,并主张其与熊治国签订的是雇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泥工,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邱才达定期且有规律的发放,而双方确认的工时统计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加班费、其他扣款、高温补贴等项目,被告已初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熊治国、王福田均未出庭作证,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数额以及工资构成:根据双方确认的工时统计表,被告在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为240元/天,从2019年4月起为260元/天,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报酬。工时统计表显示工资结算包括工资总额、加班费、其他补贴、扣水电费、其他扣款、高温补贴等。
七、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的工资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部分通过现金发放,一般当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790元(5783元+7元=5790元)、7005元(4894元+2000元+108元+3元=7005元)、7275元(7268元+7元=7275元)、5115.5元(5113元+2.5元=5115.5元)、8250.5元(8243元+7.5元=8250.5元)、6720元(6716元+4元=6720元)、1780元(1779元+1元=1780元)、7995元(6995元+1000元=7995元)。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工资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均由原告以工资名义转账支付,2019年2月至6月均由邱才达以工资名义转账支付,7月和8月由邱才达以劳务结算名义转账支付。
八、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参加。
九、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双方庭审时确认于2019年8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受伤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且长期在污泥环境下工作,故其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不去上班。原告主张是被告自动提出离职。
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被告在2019年8月14日致电原告工程部负责人邹玉坚并提出辞职,没有说明辞职原因;邹玉坚在2019年8月15日打电话给被告,其中有问到被告昨晚打电话来说不做,是不是因为儿子张招财的原因,被告没有否认。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在仲裁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庭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入职,原告依法应当自2018年3月20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自2019年3月20日起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故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1419.64元[(5790元÷31天×2天)+7005元+7275元+5115.5元+8250.5元+6720元+1780+(7995元÷31天×19天)=41419.64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418.64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41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十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8月30日。
十二、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85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6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支付给被告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418.64元;3、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418.64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418.6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芳
法官助理 王 冕
书 记 员 张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