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5162号
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
法定代表人:谢基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卫涛。
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何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提供电梯钢结构井道安装及维护服务的企业,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在各大城市都有不少获得客户高度认可的成功案例。为更好的推广,原告设计了官方网站,网站的排版设计等具有独创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然而,原告却在2019年发现网址为××的网站页面与原告网站页面十分近似。经查,该网站为被告所有。经过比对,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构成实质性近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关闭被控侵权网站;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朝阳企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原告委托该公司进行网站建设,设计费用12800元,维护费每年198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甲方)又与该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独立开发设计(非模板)甲方之官方网站××,相关著作权归甲方所有,发现任何侵权行为时,甲方有权就侵权事实启动维权程序,获得侵权赔偿。
(2017)粤莞东莞字第03940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对操作计算机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开启屏幕录像软件,随后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网站搜索“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随后点击“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搜索结果进入该网站进行浏览。公证人员对上述进程中所显示的网页进行录屏保存。
(2019)厦鹭证内字第5236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公证云”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并将取得保全结果提交该公证处保管,该公证对此出具了上述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1日登录“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官网××,查看相关网页。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公共查询”栏中输入“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展开查询,备案查询结果显示:网址××,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网站备案号为粤ICP备18155535号-1,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
对比上述原告与被告网站,两者在版面设计、页面布局、版块结构相似,且被告网站上的部分标题文字、照片均与原告网站上文字标题完全相同
另查,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砖混结构井道、电梯钢结构井道的安装及维护;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施工;钢结构工程;电梯装潢;生产、加工、销售钢结构制品、不锈钢制品、电梯配件、五金制品、木制品;机电信息咨询及机电安装技术服务。。
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电梯配件、五金机械、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的销售;土建修补、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电梯桥厢的装潢装饰;电梯的销售、上门安装及上门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网页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一个网站由数量不等的网页组成,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输出设备中,并通过信息网络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原告的涉案网站系经网站设计者创作构思,对经过选择的数字化素材,进行特定的整合编排,以营造丰富和独特视觉的效果,整体界面的编排设计形成的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网站系委托案外人进行建设,并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为对其网站享有著作权。
经比对,原告涉案网站与被告涉案网站在版面设计、页面布局、版块结构以及素材内容高度近似,且原告网站备案及发表时间在先,被告有接触的可能,在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网站页面的具体创作过程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网站设计剽窃了原告网站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网站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内容足以实现停止侵权效果,且被告网站中除与原告类似的版面设计、页面布局、版块结构以及素材内容以外,被告尚对网站其他部分享有合法权利,如域名权等等,故关闭被控侵权网站可能侵害被告上述合法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性质、创作成本,被告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网站享有的著作权,删除××上侵权内容;
二、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深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尹京(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用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195篇案例引用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