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2795号
原告:深圳市伙伴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芷菁,女,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一:惠州元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被告二:广东文山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第三人:徐军,女,汉族。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伙伴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元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梁节兰、广东文山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梁节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芷菁,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4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5万元,实际金额按下述方法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第1项诉讼请求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第1、2项共计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介绍并带领被告二的梁节兰、徐军前往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一所属厂房)参观并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约定:若出售成功被告将支付售价的1.5%即肆拾伍万元作为佣金。可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业主(原被告一)协议通过变更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为徐军,而梁节兰作为被告一监事的方式实际控制了上述厂房。原告经回访调查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一、二支付佣金,其法定代表人徐军承认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但要求给予折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从未委托过原告提供涉案的居间服务。2016年底被告一由于经营不善,以及当时的主要负责人王*元患有心脏病,不想继续操劳,经当时的董事会商议决定停业清算,并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产业园内的土地厂房出售用于偿债;2、被告一从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居间服务。王*元偶然从工业园管理处的领导得知被告二曾上门考察过被告一的厂房,但因王*元对地产中介有很深的成见,其叮嘱第三人不要带中介,两方老板直接面谈,故从未和原告有任何联系;3、原告未经许可利用被告一的商业机密对外招揽生意牟利,已经涉嫌违法;4、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没有达成任何交易。被告一与台湾企业“红墙股份”的收购谈判都到了准备签合同阶段,但在办理税款时发生争议,导致收购失败,后其尝试联系第三人询问被告二是否还需要厂房,但第三人回复已在东莞找到合适厂房,故最终亦未达成收购;5、至于第三人等人收购被告一的海外投资者的股份事宜,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完全是第三人和王*元通过个人努力促成的,与被告一和被告二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二辩称:1、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二支付居间费的任何合法和合情的理由。(1)原告在未获得被告一授权的情形下,利用不明渠道获得原告的土地和厂房出售信息,并披露给被告二为自己谋取利益,已经涉嫌侵犯被告一的商业秘密。(2)原告经纪人刘*彪在向被告二披露被告一的厂房出售信息时,谎称系自己公司代理的项目,其存在欺诈和误导被告二的嫌疑。(3)原告经纪人仅仅带路指认了一下被告一所在的位置,未能促成双方面谈协商,没有提供后续的跟进服务。(4)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5)原告与被告二没有签署任何居间合同,带路的行为仅仅是原告为促成双方达成居间合同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6)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确认书》是非法无效的。2、几个月之后,第三人等与王*元等人达成的元威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并非涉案居间服务项目内容的延续,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交易的主体也不相同,且海外股权并购服务也超越了原告所能提供的居间服务范围,第三人以私人身份联系其他买家收购元威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厂房现在一直出租给第三方在使用,被告二已经在东莞租到了厂房,从未使用被告一的厂房,与涉案居间合同没有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编号03***07)(以下简称确认书),拟证明被告二欲购买涉案厂房,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了居间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房源信息。该确认书载明,委托人(甲方)为“文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梁S”,居间人(乙方)为原告。甲方承诺:若甲方(包括甲方的亲属、授权人、同事、朋友、合作伙伴、所在单位、持股单位、关联单位)购入/租入该物业的,无论是向谁购入或租入,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还是另行通过其他任何单位、人员购入或租入,甲方均须向乙方支付售价的1.5%(适用于购入情况)或月租金(适用于租入情况)作为佣金,支付时间为甲方购入/租入该物业之时,或者甲方进驻该物业之时;甲方须邀请乙方参加与业主或出租方的谈判并签署三方协议,不得私下与业主或出租方谈判签约;甲方违反前述义务的,无论购入或租入的份额多少,无论是向谁购入或租入,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还是另行通过其他任何单位、人员购入或租入,除须向乙方依约支付佣金外,还须另行向乙方支付售价的3%(适用于购入情况)或2个月租金(适用于租入情况)作为违约金;应乙方要求,甲方有义务在成交该物业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提供由甲方签章确认的买卖或租赁合同及定金、押金、租金等款项收据的复印件。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所述“购入/租入”的标准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签订之时;“购入”的方式包括受让该物业产权及受让该物业所有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及其他方式,“买卖合同”亦包括前述内容。附件标注“乙方已为甲方介绍并带领甲方实地察看之物业名称及地址:惠州市,总面积约9000㎡,占地30亩”。该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甲方代理人签章处有梁节兰的签字、车牌号码及联系电话,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及承办人刘*彪的签字。被告认为该确认书“委托人甲方”是没有盖章的,法定代表人徐军也没有签字确认,梁节兰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是没有得到被告二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
为证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徐军,即本案的第三人已承认原告为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并签署《居间服务确认书》,原告提交了其员工刘*彪与第三人徐军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以及第三人辩称,该录音属于私下录音,第三人的谈话只是代表其个人意见,其在录音中也并没有承认居间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未承认按成交额的1.5%来支付佣金,第三人是与刘*彪合作很多年的朋友关系,其虽未促成涉案交易,但前前后后也出了些力,第三人愿意基于朋友关系给付一些报酬,而非居间费。
经查,2017年5月23日,第三人徐军被任命为被告一的股东。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一股东决定,免去王*元的董事长、董事职务;免去林*道、赖*顺的董事职务;设立执行董事,任命第三人为被告一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梁节兰为被告一公司监事。对此,两被告以及第三人辩称,梁节兰只是挂名的监事,没有领取任何的报酬,被告二没有入驻原告所称的厂房,纯粹是第三人与其他几个股东的私人投资行为。
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涉案居间费用,原告提交了法务函、邮单、邮单查询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二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曾带领其参观了涉案厂房,被告二随行人员梁节兰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被告二辩称其未授权梁节兰代为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二报告了订立涉案厂房交易合同的机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促成被告二与涉案厂房的持有人达成涉案厂房的买卖或公司股权的交易合同。本案中,原告除带领被告二及第三人查看涉案厂房外,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委托人提供了涉案厂房持有人的联系方式、跟进并提供了后续居间服务以致促成了双方后续合同的成功订立,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能适用协议向被告二主张居间服务费等酬劳,但原告向被告二报告了涉案厂房的相关信息及订立合同的机会,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必要费用2万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未给付相关费用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16日(第三人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因此,对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一的责任。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一未签订居间合同且由被告二承担支付居间费的相关责任,故被告一非涉案居间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涉案居间费用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文山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伙伴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必要费用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伙伴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由被告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斯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