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雅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螺涌村1号A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48981W。
法定代表人:衡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娴,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螺涌村1号A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477654X7。
法定代表人:衡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娴,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闯,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燕,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卓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和社区螺涌1号A栋-8,营业执照为91441900MA4ULGY81F。
法定代表人:姚强。
原审被告:衡云华,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审被告:衡林,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衡云华、衡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云华、衡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娴,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雅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迪公司)、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威立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闯、东莞市卓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麟公司),原审被告衡云华、衡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一、陈建闯向***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治疗终结期间的医疗费,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医疗费76166.28元;二、陈建闯参照工伤标准向***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出院之日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13600元);三、陈建闯参照工伤标准向***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治疗终结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800元(300元/天×136天=40800元);四、威立雅公司、雅迪公司、衡云华、衡林、卓麟公司对陈建闯的上述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建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19038.28元;二、雅迪公司、威立雅公司应对陈建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55.66元,由***负担1243.66元,陈建闯、雅迪公司、威立雅公司连带负担212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承担30%的责任过重,并未考虑到***是雇员的身份,将未佩戴防护措施的责任归责于***。原审法院已查明***是陈建闯聘请的雇员,双方均无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但***之所以未佩戴是因为陈建闯未向***提供该工具,并非陈建闯已经提供给***,***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另外,***在施工时,陈建闯是在场指导的,具体是由陈建闯父亲在地下扶脚手架,***在脚手架上施工,陈建闯安排后才离开的。陈建闯作为雇主因其对***的工作未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全部过错,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应当承担30%责任是不当的。二、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参照标准适用错误,***在本案中是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应当归属于建筑业下面的建筑安装业,即应参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薪61621元计算。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查明上诉人在拆除空气管道时不慎从高处摔倒,由此可知,***并非从事房屋建筑工作,而是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技术含量比房屋建筑工作要高,收入也肯定会高。三、陈建闯应当赔偿款项为:(一)损失计算:261059.33元。医疗费:2244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误工费:22960.15元。四、原审加大了***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自己是因劳务受伤的事实,还要证明陈建闯未尽安保义务,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指挥不当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令***承担30%的责任过重。另外,原审时,***确认现场参与开工的人有4人,收到发包方工程款4500元,工作时间按2天计算,分摊起来每人750元/天,故***主张200元/天的日薪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建闯赔偿***99290.33元。
陈建闯、威立雅公司、雅迪公司未针对***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威立雅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卓麟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威立雅公司与卓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即与装修公司就装修事宜达成协议,卓麟公司声称自己有施工队,能够完成威立雅公司的装修。鉴于双方的友好关系,威立雅公司与卓麟公司进行了协商,但直至***发生事故时,双方仍未签订装修合同,亦未就金额问题达成协议。在双方尚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卓麟公司将自己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建闯,陈建闯聘请了***到租赁物拆除风管,而后发生了事故。威立雅公司已就***、陈建闯与卓麟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录音证据,但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录音只有威立雅公司单方陈述,不予采纳。但实际上,威立雅提交的录音中,卓麟公司已确认了由其施工队承接园区装修工程事宜,如威立雅公司的员工衡小平与卓麟公司股东付全兴交谈中亦可印证卓麟公司负责威立雅公司承租的租赁物的装修工程后私自将工程转包给陈建闯,由陈建闯雇佣***进行施工。所以,卓麟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威立雅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在陈建闯、卓麟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应当就各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避免新的纠纷。综上,威立雅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威立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卓麟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
***、陈建闯、卓麟公司未针对威立雅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雅迪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雅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以雅迪公司与威立雅公司存在关联情况为由,判令雅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厂房租赁合同》是威立雅公司与卓麟公司签订的,租赁物的装修事宜均由威立雅公司负责,雅迪公司从未参与;其次,即使雅迪公司与威立雅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两公司目前在同一建筑内经营,亦不能由此推定签订合同及装修时雅迪公司即已确定使用案涉租赁物。合同后的附加协议仅能证明签订合同时雅迪公司日后可能会承租该租赁物,但并不是必然的。实际上,雅迪公司是在租赁物装修完毕后才向威立雅公司要求承租部分物业。雅迪公司没有参与装修事宜和合同的签订,不能以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要求雅迪公司承担发包方的赔偿责任。综上,雅迪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要求雅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未针对雅迪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陈建闯确认其没有为***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并主张***没有要求其提供;陈建闯另陈述案涉工程系卓麟公司介绍其与威立雅公司认识,卓麟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威立雅公司、雅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二、***的损失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定***与陈建闯间属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该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威立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衡林承认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陈建闯,故本院认为威立雅公司与陈建闯间存在承包关系。威立雅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卓麟公司,并提交一份录音证据,但该录音证据仅有威立雅公司一方陈述,不足以推翻***提交的视频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雅迪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雅迪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陈建闯,***要求雅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威立雅公司与雅迪公司间是否属于关联公司及雅迪公司应否基于关联公司的事实而对威立雅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虽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是陈建闯在二审期间承认其并未为***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本院认为,陈建闯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能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系由陈建闯造成的,***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陈建闯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威立雅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建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陈建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处理无误,***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应参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58296.11元,应陈建闯承担,扣除陈建闯已支付的款项161769元,陈建闯还应支付96527.11元。威立雅公司应当对陈建闯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雅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威立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建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96527.11元。
三、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对陈建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55.66元,由***承担485.22元,陈建闯、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70.44元。***上诉部分受理费2285.26元,由***承担285.26元,陈建闯、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75.96元,由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广东雅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75.9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忠明
李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