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雅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威特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9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威特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螺涌村*号*栋—2。
法定代表人:衡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焕国,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士海,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螺涌村*号*栋—1。
法定代表人:衡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卓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和社区螺涌*号*栋—8。
法定代表人:姚强。
一审被告:衡云华,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一审被告:衡林,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再审申请人***、广东威特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苟士海、广东雅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东莞市卓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麟公司)、一审被告衡云华、衡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苟士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从事该行业已经有几年的时间,对于在4米多的高度进行拆除空气管道作业的危险性肯定是有认识的,其在没有安全设施保障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拒绝作业,或等待具备安全保障时再进行作业,但其为了取得劳动报酬而自愿地、不顾危险地在没有佩戴安全帽以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因苟士海存在明显过错,而申请人***亦非侵权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权益。
威特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威特雅公司并未与***建立承包关系,拆除风管事宜也与威特雅公司无关,二审判决认定核心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二审判决威特雅公司对苟士海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威特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威特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与苟士海存在雇佣关系;二是苟士海拆除风管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三是威特雅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四是威特雅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施工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述四个条件并没有满足,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是苟士海作为工程队的负责人之一,其本身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二审判决在查明苟士海存在过失的前提下,仍判决***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未向苟士海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因此苟士海应就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苟士海要求威特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苟士海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是威特雅公司发包给***的,而苟士海是***聘请的施工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二审法院判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苟士海在施工过程中之所以发生事故,完全是因为***未能向苟士海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而苟士海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而涉案工程是威特雅公司发包给***施工的,所发包的工程属于装饰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方应具备一定的资质,但威特雅公司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施工,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威特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此,应驳回***和威特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申请人***和威特雅公司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主要认为苟士海在事故当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审判决***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而威特雅公司则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苟士海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审判决***承担全部过错误责任以及判决威特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对于苟士海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问题,***在二审期间承认其并未为苟士海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作为雇主,在危险作业过程中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其应尽义务,***没有按行业要求为苟士海提供安全保障,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苟士海对此虽有过失,但其过失属于一般过失,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而威特雅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苟士海又是***雇佣的施工人员,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威特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和威特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广东威特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