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中孚商业中心C座5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A9Y4L。
法定代表人:黄应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莹,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97595.4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购销合同》是上诉人的股东张某某个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属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述其销售的案涉货物是送货给博罗县柏塘河整治程工地,但该工地是张某某个人行为以上诉人名义承接的工程。
2、《对账单》没有经手人签名确认,仅盖了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且该印章注明:“只限技术资料、术文件的往来”,该印章没有财务、对账的功能效力。
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合法。
1、原审时上诉人申请要求追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
2、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开庭时,要求上诉人在庭后7日内提交核实案涉工程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显示2020年11月10日作出本案判决。
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据此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应上诉人需求向上诉人供应石仔,但上诉人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对账单中已经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且上诉人的股东张某某及员工张某运分别在微信及电话中确认欠款及确认对账单由上诉人加盖公章的事实。而作为上诉人股东之一的张某某,持有上诉人49%的股权,上诉人抗辩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望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595.4元及利息(利息以19759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323.19元),暂合计202920.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仔,规格1-3、1-2、2-4,单价95元/吨。原告向被告供应1500吨为一个结算单位,不够1500吨月结。被告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签约人张某某签名。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12月26号前欠款146491.1元,12月27至12月31号欠款51104.3元,共欠款197595.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公司是没有提供的,不是公章也报不了警,要求对“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进行鉴定,并当庭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张某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进一步查清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自收到起诉材料后,至开庭之日都没有去核实本案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并当庭提出追加被告以及需要时间去核实事实情况,完全是恶意拖延时间。
另查明,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应杰,股东为黄应杰与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97595.4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项目经理部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759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购销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相应利息。被告对《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是股东张某某以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项目,工程只是挂在被告名下,实际施工情况其并不了解,进而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且被告股东张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依法承担。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申请对“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进行鉴定,并当庭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张某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7595.4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9759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亿海铭公司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197595.4元。
关于上诉人亿海铭公司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197595.4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亿海铭公司主张涉案《购销合同》系其股东张某某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股东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亿海铭公司无关,涉案《对账单》没有经手人签名确认,仅盖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知,张某某作为上诉人亿海铭公司49%持股的股东,在涉案《购销合同》进行签名,且加盖上诉人亿海铭公司公章,上诉人抗辩该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涉案加盖“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对账单》已对涉案所欠货款进行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亿海铭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197595.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2元,由上诉人广东亿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锋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岑羽翎
书 记 员 谢晓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