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国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综合楼12A06-08室。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市国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郭庄社区贾村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娟,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第4幢自编363房。
法定代表人:韩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马市国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1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项,本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义马市国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处河南省义马市,应由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沈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欢欢
书记员杨东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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