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铙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0131号
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第4幢自编36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38701U。
法定代表人:韩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达,该公司员工。
被告:**铙,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达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十一项事项有异议,对其余事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入职时间:2017年6月19日。
二、工作岗位:运营经理。
三、工资标准:入职时为8500元/月,后升为11000元/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558.38元/月。
四、工资发放形式:原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
五、劳动合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
六、离职情况:被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1日离职。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21年8月1日解除;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申请仲裁日期:2021年8月3日。
八、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12.72元:2.2021年7月工资12125元;3.2021年6月工资13580元。被告当庭撤回第2、3项仲裁请求。
九、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90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12.72元。
十、原告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1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一,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派驻阜新碧波污水厂项目,因被告未履行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违规使用催化剂,对碧波污水厂长期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剂仓库、储存外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易制爆危化品、未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等违规行为未加制止;未按规定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安全员上报的“使用临时仓库储存危化品”等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造成了2020年7月11日碧波污水处理厂爆炸的一般爆炸事故。经政府部门调查,被告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也已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现被告是处于刑事取保候审的状态。第二,2021年6月,被告作为美景项目现场负责人,未对现场工作人员严加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现场作业人员误将通向BAF罐的管道阀门打开,导致在2021年6月13日管道另一端出现污水泄露的情况。第三,2021年7月7日,被告作为美景项目现场负责人,未对现场实施有效管理,未能实时监控各设备的运转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地沟提升泵不能将蒸发系统排出的试机自来水抽走,造成地沟收集池污水泄露的安全事故。基于被告存在上述三项严重失职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8月1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第一个失职理由为被告在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碧波污水处理厂“7.11”一般爆炸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20年11月9日,阜新市应急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罚款7.2万元。该决定书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清楚被告的行政处罚情况。但其后原告却向被告送达《薪酬调整通知书》,表示鉴于被告一直以来的良好表现,自2021年4月1日起,核定工资由运营副经理调整为运营经理,等。故原告在2021年7月再以被告在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碧波污水处理厂“7.11”一般爆炸事故的表现为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用工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第二、三个失职理由为被告作为美景项目现场负责人,失职导致“6.13”污水站浓盐泄露事故和“7.7”污水站收集池泄露事件,但原告提供的相应调查报告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形式上未经相关负责人确认,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上述事故中存在严重失职情况。综上,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其属违反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双方已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558.38元/月,双方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12.72元(11558.38元/月×4.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12.7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0元,由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相应的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燕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萌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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