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327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前进中路**第**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38701U。
法定代表人:韩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达,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爆炸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氟产业开发区辽宁众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建筑主体人工活,临时居住在众辉公司门口的彩钢工棚内。2020年7月11日,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现场设施损毁及工人工资等直接损失。因被告发生711爆炸事故后,波及受伤、受损单位设施、人员众多,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受损的现场设施及人工费共计233160元未给予赔偿,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到政府指派调解的氟化工产业园区主任,及被告新氟环保公司联系人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是由711爆炸事故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甚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状中陈述的与辽宁众辉公司存在承包建筑主体关系,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因为711爆炸事故产生;2.即使原告真的因为711爆炸事故造成损失,但711爆炸事故爆炸主体是阜新市碧波污水处理厂,承包该厂的是被告的子公司辽宁省新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原告真有损失,也应向上述两公司索赔,而不应向被告索赔;3.该案711爆炸事故发生在2020年,但原告直到2021年7月16日才提起诉讼,中间隔一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以及辽宁省新氟环保技术公司和碧波污水厂提出过任何索赔要求,也没有向政府指派的事故处理人员提出索赔,因此是否存在这一损失明显存在疑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位于阜新氟产业开发区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厂发生爆炸事故。原告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氟产业开发区施工,临时居住在众辉公司门口的彩钢工棚内。爆炸事故发生后,彩钢工棚、办公用品、生活必备的厨房设备等不同程度受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爆炸事故发生是事实,因爆炸原告遭受损失亦是事实,对具体损失数额,原告申请评估,但因爆炸现场已被清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评估机构无法完成评估任务,本院亦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丽颖
人民陪审员  曹云冬
人民陪审员  吴秀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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