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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1民初390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某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2020年加收处理费共计518782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滞纳金125026.46元(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拖欠的2018年、2019年及2020年加收处理费518782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日为125026.46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运营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按月支付污水处理费。其中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4)项约定若台山市某甲区内所有企业全年实际交由某甲公司处理的污水量低于环评批复全年总水量60%(即70.452万吨/年),则某乙公司全年排污水价加收1元/吨的处理费,每年一月份结算支付上一年度的加收费用。2017年10月1日,台山市某委员会作出《某的批复》,同意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收费标准执行。某乙公司是台山市某甲区内的企业,某甲公司依约为某乙公司提供了污水处理运营服务,且在2018、2019年以及2020年期间出现台山市某工业区内所有企业全年实际排水量低于环评批复的全年总水量的60%,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加收处理费1元/吨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2020年加收处理费共计518782元。2021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应收款项确认函》催促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加收处理费,但某乙公司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广一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台山市某乙签订的相关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未经过法定的招标程序,相关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某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加收的污水处理费。2.某甲公司无排污许可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加收的污水处理费。3.某乙公司无法核实大沙环保工业区内其他企业的实际排放污水量,且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沙环保工业区内其他企业的实际排放污水量,故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假如某甲公司有排污证,且能证实某区内其他企业的实际排放污水量,但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四点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5.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合同有效,但某甲公司主张2018年加收污水处理费的诉讼时效已过,某乙公司有权不向某甲公司支付2018年的加收费。始于2018年的中美贸易战以及2019年底的新冠疫情导致某乙公司的经营运作受到严重影响,产销量逐年下降伴随排水量减少,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6.退一步讲,即使前述答辩意见中的条件成就,某乙公司是无法知道其他企业每年的实际污水排放量。相反,某甲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其应承担举证及告知的义务,但某甲公司一直未履行其告知的义务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滞纳金125026.46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某合同》《某决议》《某批复》2018-2020年《污水处理收费通知单》《应收款项对账确认函》及《邮寄单》《回复函》《银行流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2018年-2020年《某汇总表》《滞纳金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仅作为其主张的说明,不作为证据采纳。某甲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2份,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委托处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合同》,明确于当日经双方及园区其他企业代表召开污水处理收费听证会,形成了《某决议》,基于上述决议,达成前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废水处理运营管理服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计价方式采用阶梯水价的方式收费:(1)……当某乙公司月实际排水量大于等于其环评批复水量的80%(1.458万吨/月)时,排污水按18.6元/吨计费;(2)当某乙公司月实际排水量低于其环评批复水量的80%时,排污水按19.6元/吨计费;(3)实际排水量按月统计计算,当全园区总水量达80%(7.828万吨/月)时……某乙公司按80%以上水价标准执行,当全园区总水量未达80%时,某乙公司按自己实际污水排放的达成比率计费;(4)当台山市大沙皮革工业园区内所有企业全年实际排水量低于环评批复全年总水量60%(70.452万吨/年),某乙公司全年排污水价加收1元/吨的处理费,每年一月份结算支付上一年度的加收费用。收费方式约定污水处理费按月计收,某甲公司在次月5日前与某乙公司确认好上月排放水量,某乙公司须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全部污水处理费。逾期缴费的,某甲公司将以某乙公司应缴污水处理费为基数收取每日0.1%的滞纳金。 2018年至2020年,案涉某企业每年污水排水总量分别为542539吨、422037吨、330140吨。其中某乙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的每年污水排水量分别是184851吨、174363吨、159568吨,合计518782吨。某乙公司已按正常收费标准支付了2018年至2020年的污水处理费,但未支付加收的污水处理费。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的《应收款项对账确认函》,要求某乙公司确认未达标排水量须加收处理费。如某乙公司对费用有疑问,可与某甲公司联系,若在2021年11月7日前未回函,将按照该费用执行。该快递于2011年11月4日被某乙公司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合同》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大沙工业区污水处理厂运营服务项目并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且某甲公司在管理运营某企业污水处理厂期间是否具有排污许可,是履行合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关于案涉合同计价方式第二条第3款第(4)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案涉合同召开了污水处理听证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并非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自身优势未与对方协商而预先拟定不可修改的内容。某乙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某乙公司已有多年的业务经营经验,不存在签订该类合同时缺乏经验的情况。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平等的合同主体,某乙公司在签约时已知悉案涉合同有上述收费条款内容,仍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即双方系经协商后订立的合同,且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条款致使其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主张其被迫签订该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依约为某乙公司提供了污水处理运营服务,且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出现台山市某甲区内所有企业全年实际排水量低于环评批复全年总水量60%(70.452万吨/年)的情形,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加收处理费1元/吨的条件,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加收处理费用,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出现可以加收处理费的情形时,某甲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享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加收处理费的权利,并不因其此前未主张而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某甲公司现诉请某乙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应加收的污水处理费518782元(184851吨×1元/吨+174363吨×1元/吨+159568吨×1元/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关于加收费用支付期限,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每年1月份结算上一年度的加收费用,故应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31日和2021年1月31日结算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加收费。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某甲公司邮寄的对账函,其以自身已达到园区总用水量的80%为由提出支付加收污水处理费的异议,但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加收费用的条件为工业区内所有企业全年实际排水量低于环评批复全年总水量60%(70.452万吨/年),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其应按照上述日期支付加收费用,逾期支付的,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其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降低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以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污水处理费违约金以51878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某甲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2018年的中美贸易战导致产销量逐年下降,存在不可抗力的问题。中贸贸易战并非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经济活动供需的波动是正常的,可预见的,符合经济规律的,是任何经济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的风险和挑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该经营风险对处理费价格的影响,且某乙公司若认为当时出现不可抗力,应当及时通知某甲公司,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但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通过上述方式进行主张,其在本案中以此抗辩不需支付加收处理费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前于2018年起便出现应加收处理费的情形,某乙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原因导致出现排水量不足的问题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加收部分处理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对于2018年的处理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前述分析,某乙公司应支付最早一笔2018年的加收费的时间在2019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主张加收费,该函被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收,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某甲公司起诉时尚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518782元及违约金(以51878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124.04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504.71元,被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司负担4619.33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619.3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619.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