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1民初2193号
原告: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709、7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7684290C。
法定代表人:李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传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合力医院,住所地:廉江市经济开发区九洲江大道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881091778511Y。
法定代表人:温子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家璇,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与被告廉江合力医院(以下简称合力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传涛、被告合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传涛、被告合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安、温家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0日起每日按该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提供一套医疗污水一体化处理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并约定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原告交付相关设备并安装,2017年11月9日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并制作了《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及培训记录表》,被告人员温某等予以签名确认;2017年12月21日广东恒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认定污水处理设备运行正常。但被告一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催收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了4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了40000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了40000元。原告之前于2017年6月13日开具了16906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月19日开具了28094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给被告。遗憾的是,被告迄今为止仍未付清款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多次沟通无果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卓信公司变更其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为13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卓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5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医疗污水一体化处理设备,并安装调试后移交给被告,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2、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及培训记录表,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医疗污水一体化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和培训,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双方代表予以签名确认;
3、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安装调试的设备经第三方检测结果为运行正常,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26792303,发票金额为169060元,原件已交付给被告,同时我方已向法院递交调取该原件的申请书;
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1260551,发票金额为280940元,原件已交付给被告,同时我方已向法院递交调取该原件的申请书;
6、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流水号为18R8000478231,证明被告收取全额发票但仅支付4万元;
7、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流水号为17R6004031770,证明被告收取全额发票但仅支付4万元;
8、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流水号为17R9007165282,证明被告收取全额发票但仅支付4万元,仍拖欠未付清的款项。
9、商事登记基本信息4份,证明广东恒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依法注销,无法联系,不能提供当时被告方委托该公司进行设备检测的委托书;
10、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查询方式的公告,证明证据9没有办法提供工商局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
11、顺丰速运客户存根4页,与我方起诉提交的证据5及28万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在2018年1月19日我司开具了发票并同日快递给被告方,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郑智清签收。
合力医院辩称:被答辩人的叙述缺乏事实根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应为169000元,而不是450000元。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货款总价为169000元的合同,另一份是450000元的合同(即被答辩人起诉中称的《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前一份合同为本案真正发生纠纷、实际需要履行的合同,而后一份合同虽然为本案发生纠纷、但不需要履行的合同。这两份合同均由被答辩人当时的工作人员张某作为代理人与答辩人签订,但是货款总价为169000元的合同由于被答辩人没有盖章,所以在双方签字并由答辩人盖章后,张某说要把这一式两份的合同带回单位盖章后再寄一份给答辩人。然而,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寄过这份合同。至于签订货款为450000元合同,张某解释说这套污水处理设备卖给公立医院是450000元,卖给民营医院时169000元,为了应付以后人家检查就需要再签订一份货款总价为450000元,并且说随便盖个章就行,所以这份货款总价为450000元的合同就盖了答辩人办公室的印章。二、有关安装调试问题。被答辩人诉称已交付相关设备并安装并对答辩人电工工温某进行培训后,由温某签名确认,这与事实不符,温某不是答辩人的电工,而是答辩人的保安。此外,当时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并不在场,也没有任何人员接受培训,被答辩人就单方制作《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及培训记录表》,并找了温某签名了事。三、有关检测报告认定污水处理设备运行正常的问题。该份检测报告的制作不合常规,因为答辩人的有关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只是被答辩人单方取样,所以连取样的水质是不是答辩人的水质都不知道,因此这个检测报告的数值值得质疑。四、答辩人并未按合同履行完全的义务。根据《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医疗污水一体化处理设备在乙方运送到甲方交货地点后,甲方安排人员在现场验收,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并取得廉江市环保局验收报告”,事实上该设备一直没有验收过,也没有取得廉江市环保局的验收报告。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合力医院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廉江合力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温子超的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杨某出具证词,证明购销合同的实际价格是169060元而不是现在争议的450000元;
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为26792303,有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69060元的事实;
5、电话录音音频(附整理后的文字记录),该录音是被告方院长温子超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某、杨某通话录音,内容是有关本案的争议标的额是169060元;
6、说明,证明没有发现原告金额为28094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7、廉江合力医院聘用合同,没有原件,证明温某是被告的保安和司机;
8、温某身份证,证明温某的身份信息
9、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已经转账46060元给原告。
卓信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向合力医院调取编号为26792303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编号为01260551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向合力医院送达了提交证据通知书。合力医院提交说明,称没有发现款额为2809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合力医院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和温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涉案合同标的金额、涉案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完毕并进行验收。本院根据合力医院提供的联系方式向证人张某、杨某和温某分别邮寄了出庭通知书,张某拒收出庭通知书。杨某、温某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在庭上作证主要证词有:1、涉案设备实际上15万元,加上后面的税收19000元共计是169000元;2、知道合同中涉案货款合计为450000元(含税费);2、2017年11月9日的培训记录表上的杨某、温某签名均为本人签名;3、因更换排污管,卓信公司同意在货款中减除费用3000元;4、卓信公司2018年开具的2809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寄给合力医院;5、温某是合力医院指定的培训人员;6、2017年11月安装调试完毕后,有请广州恒定公司去检测,已出具检测报告,也和当地环保局沟通过,合力医院后期管道需要施工,卓信公司与合力医院各出一部分维修费,但具体出资比例不清楚。7、对于2019年6月29日合力医院向法院出具的当年水质检测不知情的说明,认为不属实,因为检测报告已送给合力医院;8、当庭提交卓信公司应收款表格、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授权委托书。
证人温某在庭上作证主要证词有:1、其职位是合力医院的司机兼保安;2、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卓信公司有对我进行培训及简单操作;3、培训记录表上“温某”及“电工”字样均为本人所写;4、对在培训记录表上的签名确认,并称接受培训及签名是受合力医院院长温子超的委托;3、本人于2015年4月入职合力医院,直接领导是温子超院长。
本院就涉案设备的验收是否属于廉江市环境保护局的职权范围问题,于2019年7月15日向廉江市环境保护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廉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廉环函〔2019〕447号复函,答复如下:一、环保部门相关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评〔2017〕4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程序,自主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验收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二、企业购买相关设备的验收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本院在庭上向双方出示了廉环函〔2019〕447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合力医院对卓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盖了办公室的章,没有法律效力,张某没有授权委托书就代理原告来签订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这份合同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不是本案争议的需要履行的合同;
2、对《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及培训记录表》有异议,该培训表应该由双方签名盖章,上面签名的温某只是我院的保安,没有经过培训,只是原告方自己制作一张表就让我方温某签名,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只是形式上签名而已,我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3、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原告方取样没有我方工作人员在场,形式上、程序上不合法;
4、对编号为26792303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
5、对编号为01260551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方没有找到这张发票,也没有收到;
6、对流水号为18R8000478231、17R6004031770、17R9007165282的三张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没有异议。
7、对《商事登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
8、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查询方式的公告》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并没有证明什么事实;
9、对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该证据的寄件人不是原告的名字,我方也没有郑智清这个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10、对廉环函〔2019〕447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没有异议。
卓信公司对合力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廉江合力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三性予以确认,没有异议;
2、对《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温子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购销合同相互印证,该合同有温子超的签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了表见代表,即便没有医院的公章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而杨某是我方的离职员工,杨某的任职期限是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而这两份说明和收据均是杨某离职后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的意思,同时即便杨某是在职员工,未经公司正式授权和书面委托,无权收取款项、开具收据以及放弃权利,所以我方认为不排除被告与杨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4、对编号为26792303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性予以确认;
5、对《电话录音音频》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张某是我方的离职员工,他的任职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该员工离职后的言论和立场与公司无关,同时也未与我方沟通,获得我方公司的授权,不排除该人与被告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6、对《说明》,该份证据是被告方的单方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我方在庭前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28094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原件,该发票与之前的169060元的发票均由被告收取并入账,这两张发票是真实存在的,并为被告进行财务处理,因为在2018年1月19日我方开具第二张发票的当天,被告才支付了40000元,说明被告在迟延付款时不断地提要求讲条件,我公司只有配合开具了全额发票(事实上承担了相关的税收)但换取被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而2018年1月19日支付的第三批款40000元,累计才120000元,可见被告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仍拖延支付。
7、对《廉江合力医院聘用合同》,因为被告方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份证据极其的简单,存在明显的错误及纰漏,比如该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也不存在工资数额的约定,且合同期限为五年的表述也是不规范的,及合同期限应该是到2019年12月31日,所以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排除被告为了本次诉讼做伪证;
8、对温某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温某确实为医院的电工,在我方向法院提交的培训记录表上可以得到证实;
9、对《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转账是原告在2019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追讨货款后发生的,同时这份转账记录恰恰证实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的虚假陈述,被告辩称在2017年6月13日收到了16万元的发票及已完成了全部货款义务,显然被告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但被告在2019年6月10日支付的46060元应在涉案货款33万元中予以扣除。
10、对廉环函〔2019〕447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的《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卓信公司与合力医院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合力医院的院长温子超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合力医院办公室印章;有卓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卓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力医院主张甲方只盖有办公室印章、张某没有取得授权而主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该合同合力医院虽然只盖了办公室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足以代表了合力医院的意思表示;而张某是否有卓信公司的授权是合力医院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审查的注意义务,合同签订后,卓信公司主张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是对张某签订合同代理权的追认。合力医院主张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另,合力医院还主张双方签订另外一份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涉案合同的价款问题。《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医疗污水处理设备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及调试费用合计450000元(含税金额)。”而合力医院主张合同价款为169000元,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庭审陈述称涉案设备实际价款为150000元,包含税费19000元共计169000元;杨某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给合力医院的《收据》;《电话录音音频》中张某与温子超通话中涉及的合同价款为168000元。因为合同价款是合同中最主要的内容,合同的变更应由卓信公司与合力医院协商一致作出,合力医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张某、杨某都没有取得卓信公司关于变更合同价款的授权,他们没有权力代表卓信公司就变更合同价款去与合力医院达成任何变更协议。况且张某不到庭作证,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杨某的证词的证明力远远比不上原始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作为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要大于其他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的合同价款为4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力医院抗辩的合同价款为169000元的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3、涉案设备是否安装、调试、交付及验收合格的问题。卓信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及培训记录表》,明确记载有“本项目的污水处理设备已经完成供应及安装且已经正常运行”,该表可视为卓信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污水处理设备已经完成安装,并进行调试时对合力医院接管人员的技术培训。该表有合力医院指派的工作人员温某接受培训并签名确认。可以认定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已由合力医院验收并接管,卓信公司已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
合力医院认为该表由卓信公司单方制作并让温某签名的,不真实客观,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温某只是其单位保安和司机,提供了《廉江合力医院聘用合同》,以证明温某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和司机,不是电工。但温某庭审陈述中称其入职合力医院的时间是2015年4月,与《廉江合力医院聘用合同》上载明的聘用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都不一样,且温某明确接受卓信公司的技术培训及签名确认是受温子超院长的委托;合力医院也未能提供《廉江合力医院聘用合同》的原件进行质证。因此,合力医院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广州恒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设备“经生化+MBR工艺处理,运行正常。”合力医院否认《检测报告》真实性,称取样时没有合力医院工作人员在场,形式上、程序上不合法。但该《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廉江市开发区合力医院”,杨某庭上陈述称合力医院对《检测报告》是知情的,因为该报告也已送到合力医院。按常理分析,合力医院作为污水处理设备的建设单位,应由其向相关检测技术机构申请检测并缴纳相关检测费用,相关检测技术机构需要到现场采样送检,2017年12月21日是在污水处理设备调试交付的2017年11月9日之后,合力医院称没有工作人员在场不合常理。合力医院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检测报告》由卓信公司单方委托。如果不是合力医院委托广州恒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设备检测,设备交付时间这么久,合力医院没有其他检测技术机构进行检测同样不合常理。鉴于广州恒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无法联系,卓信公司无法提供该《检测报告》合力医院的委托书属于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编号为01260551、发票金额为28094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力医院是否已经收取的问题。杨某在庭上称该发票已经邮寄给了合力医院,与卓信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存根相互印证,证明卓信公司在开具该发票当天即2018年1月19日就向合力医院寄送该发票了,由合力医院的郑智清于2018年1月20日签收。合力医院否认收到该发票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5、合力医院尚欠合同价款的认定问题。合力医院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卓信公司对2017年6月28日收到合力医院转账4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收到合力医院转账40000元;2018年1月19日收到合力医院转账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合力医院对此没有异议。合力医院提供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合力医院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6060元。卓信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合力医院主张卓信公司应减除因更换排污管的费用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卓信公司已同意在货款中减除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合力医院已向卓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166060元,尚欠合同价款为283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价款是450000元还是169000元问题;二、涉案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问题;三、涉案污水处理设备检测流程是否合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四、卓信公司是否按合同履毕义务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卓信公司与合力医院所签订的《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上载明合同价款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力医院主张卓信公司还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培训及调试工作,这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已在判决书查明部分作了论证,本院对卓信公司已于2017年11月9日完成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交付及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力医院在卓信公司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后,已委托广州恒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设备检测,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经生化+MBR工艺处理,运行正常。”本院已在判决书查明部分作了论证,委托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检测属于合力医院的权利,也是合力医院的义务。因此,污水处理设备检测流程是合乎规范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医疗污水一体化处理设备在乙方运送到甲方交货地点后,甲方安排人员在现场验收,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并取得廉江市环保局验收报告,试运行7天后无故障正式移交甲方。验收时如发现所提供一体化医疗污水处理设备有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应作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此现场记录或备忘录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明确合力医院作为验收方。根据廉江市环境保护局对我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已明确“企业购买相关设备的验收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因此,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由合力医院自行验收并委托检测并无不当。卓信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及培训记录表》和《检测报告》是卓信公司按合同履毕义务的有效证明。本院确认卓信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规定的乙方义务。合力医院称污水处理设备交付后不能正常使用,但合力医院不能提供设备无法使用的现场记录或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也不能提供向卓信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交涉证据,不合乎常理,故合力医院主张不能成立。
卓信公司请求合力医院支付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因合力医院尚欠货款实际为283940元,故卓信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超过2839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之外,其他诉请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合力医院应支付尚欠货款283940元给卓信公司。合力医院以涉案设备未完成安装培训及调试、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及设备未验收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毕义务,合力医院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卓信公司请求合力医院支付违约金有理。卓信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13500元,是依据《医疗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来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廉江合力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货款283940元给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廉江合力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违约金13500元给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廉江合力医院负担2881元,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振英
书记员邹子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