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5049号
原告: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709、7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传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薛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女,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卓信公司)与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北京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卓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传涛、被告博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博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东卓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博天北京公司、博天集团公司:1、支付货款3 173 7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18日起每日按2 898 800元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自2019年3月17日起每日按274 900元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支付质保金274 9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274 9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广东卓信公司与博天北京公司签订了一份《臭氧发生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EPC-BTGC-P-2017-0538-07-CG-HYS-11。针对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水处理项目回用水站工程,博天北京公司向广东卓信公司购买一整套臭氧发生器设备,含税总价为5 498 000元,并约定了分四期付款的具体条件。合同签订后广东卓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开具博天北京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3份并交付给博天北京公司,金额为2 749 000元,合同约定博天北京公司应支付30%预付款即1 649 400元。2017年12月14日,广东卓信公司收到博天集团公司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 049 400元。随后广东卓信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9月13日设备送达到指定现场,2018年9月17日,博天集团公司指派江普验收,并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名并加盖博天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公章。2018年9月20日广东卓信公司开具了博天北京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交付,金额为2 749 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臭氧发生器设备采购合同》第10.4条明确规定,至2020年3月17日止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符合质保金的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第4.4条的约定,博天北京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质保金。2020年4月17日,广东卓信公司收到博天北京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邮寄的《往来交易询证函》,博天北京公司书面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广东卓信公司账款为3 448 600元,但并未包含逾期的利息、违约金等,且博天北京公司一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博天北京公司曾用名博天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且博天北京公司是博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广东卓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广东卓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天北京公司答辩称,一、广东卓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所以无法确定供应货物质量,且未提供性能验收报告及产品合格书,设备材质证明文件,所以到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广东卓信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自然无法通过业主的性能考核,根据合同4.3条约定,安装调试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广东卓信公司应当先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并经过业主性能考核后,才能要求我方支付。质保期日期才能开始起算;三、广东卓信公司存在延迟供货情况,我方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我方要求因广东卓信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549 800元在到货款里折抵。我方认为广东卓信公司要求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不认可这个计算标准,我方也不存在违约。
博天集团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广东卓信的诉讼请求。一、我方与广东卓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支付货款义务,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广东卓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所以无法确定供应货物质量,且未提供性能验收报告及产品合格书,设备材质证明文件,所以到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广东卓信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自然无法通过业主的性能考核,根据合同4.3条约定,安装调试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广东卓信公司应当先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并经过业主性能考核后,才能要求我方支付。质保期日期才能开始起算;四、广东卓信公司存在延迟供货情况,我方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我方要求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549 800元在到货款里折抵。我方认为广东卓信公司要求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不认可这个计算标准,我方也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博天北京公司(买方)与广东卓信公司(卖方)签订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水处理项目回用水站工程臭氧发生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臭氧发生器设备。本合同总价为卖方提供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至买方指定地点的价格,含税总价(含税率17%增值税)5 498 000元。上述合同价为现场交货价,包括合同设备的设计、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培训费、包装费、运输费、仓储费、保险费、增值税、关税、清关手续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和卖方合理的利润。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合计1 649 400元。卖方设备到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买方与业主到货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0天,以先到时间为准,且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如按货到现场执行则无需提供下述4项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60%的到货款,即3 298 8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80天,以先到时间为准,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如按货到现场执行则无需提供下述1项的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5%的合同货款,即274 900元。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即274 900元。卖方在本合同支付预付款后90日内,将全部设备送至泰安市宁阳经济开发区生物化工基地明升达公司项目区项目现场。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以先到为准。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包括未能按时交付关键技术资料),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因此造成买方对业主的违约责任由卖方承担,除此之外,卖方还应按以下约定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同意买方在货款中扣除相关违约金:根据合同的履约日程表,迟交货的第1、2个星期,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第3-6星期,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5%;从第7个星期开始,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2个月后卖方仍不能交货,则买方有权选择:i.解除合同; ii.买方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另行采购相同的设备或零部件。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设备货款差额)和责任由卖方承担,同时卖方应继续执行合同其它部分。而卖方仍须立即付给买方上述违约金和返还买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并负责赔偿买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及买方已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2017年12月1日,广东卓信公司向博天北京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 749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
2017年12月14日,博天集团公司向广东卓信公司开具金额为2 049 4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9月17日的设备到货验收单显示,到货日期2018年9月13日,博天集团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9月20日,广东卓信公司向博天北京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 749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4张。
函证编号为2019BJA120079TS429697的往来及交易询证函显示,博天北京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自博天北京公司账簿记录,博天北京公司应付广东卓信公司账款为3 448 600元。博天北京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
经查,博天北京公司的股东为博天集团公司,出资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广东卓信公司与博天北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广东卓信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博天北京公司未支付欠付的货款,故广东卓信公司要求博天北京公司支付货款3 173 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违约金一节,采购合同中没有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延迟供货进行了约定,根据平等公平原则,延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博天北京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卖方设备到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买方与业主到货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0天,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60%的到货款,即3 298 800元”,结合博天集团公司2018年9月17日盖章确认的设备到货验收单可知,相关的设备于2018年9月17日到现场,故博天北京公司支付60%的到货款的应付款日应为2018年10月16日,故到货款2 898 800元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0月17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80天,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5%的合同货款,即274 900元”,货款274 9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3月16日起算。关于博天北京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博天北京公司辩称广东卓信公司存在延迟供货义务,合同约定“卖方在本合同支付预付款后90日内,将全部设备送至……项目现场,” 博天集团公司2017年12月14日支付预付款,以此时间推算,广东卓信公司应于2018年3月14前交货,故广东卓信公司应承担延迟供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广东卓信公司应以5 498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184 777.99元,该项金额应从广东卓信公司要求博天北京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中折抵。
广东卓信公司要求博天北京公司支付质保金274 900元及违约金一节,“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以先到为准。”现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并参照上述本院对货款违约金的调整计算方式。
关于广东卓信公司要求博天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博天集团公司系博天北京公司唯一股东,博天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博天北京公司财产,且博天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参与了收货、付款等行为,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 173 700元及违约金(以2 898 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274 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 3 173 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总额扣减184 777.99元);
二、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74 900元及违约金(以274 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三、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389元 (广东卓信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 民 陪 审 员 靳艺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孟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