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万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8民初1549号
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扶大三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万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天九镇***。
法定代表人:叶新。
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远公司)与被告江西万佳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万佳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佳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64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环保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淋吸收塔等环保设备。合同价格为16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设备发货前3天内支付30%;安装完成后3天内支付20%;验收后3天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2月2日,双方签署了《设备移送单》,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以喷淋塔处理效果不理想为由拒绝付款。2019年5月13日,被告委托江西省安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至今,被告仍有56400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万佳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设备安装后,至今还有臭气。周边群众反映很大,环保部门下达了处罚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环保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淋吸收塔等环保设备。合同价格为166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经双方确认人站在喷淋塔20米范围内闻不到明显的氨气味则项目验收合格。如甲方对处理效果不认同,可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喷淋塔进出口的氨气浓度进行监测,氨气浓度削减率达到60%为合格,如果合格则检测费由甲方支付,不合格则检测费由乙方支付。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设备发货前3天内支付30%;安装完成后3天内支付20%;验收后3天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3个月付清。第八条约定,乙方对所提供的产品质保一年,质保期从产品双方确认开始使用之日起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维护,由于甲方人为原因造成产品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环保设备。该设备经检测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价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佳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远公司设备价款56400元;
二、被告万佳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远公司资金损失,资金损失以实际欠款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万佳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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