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6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捷顺路9号1栋720房。
法定代表人:曾敬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3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将其承接的清洁劳务转包给***,应就***所完成的清洁劳务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宸创公司虽是案涉清洁服务的发包方,但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欠付***劳务报酬存在过错,故宸创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主张的清洁劳务报酬单价(楼层4元/平方米、地面320元/层、单间450元/间),***在庭审中表示不予确认,但其提出的双方在协商时未约定单价的主张不合常理,且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述称的楼层清洁劳务费单价恰与***的主张相符,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宸创公司、***确认其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价为6.5元/平方米的情况,法院认为***主张的单价合理可信,故予采纳。对于***主张其完成的清洁劳务情况(楼层清洁共18层,每层520平方米,地面清洁共19层,另加两个单间清洁),***确认***完成楼层清洁及地面清洁的情况,仅否认***另完成了两个单间的清洁,但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楼层面积,故对***主张的完成情况,法院予以确认,***应得的劳务报酬应为44420元(520平方米×18层×4元/平方米+320元/层×19层+450元/套×2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442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由***负担。
原审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了***与***的承包劳务关系,而非聘用关系,承包负责人为***,案涉工地属于装饰类,而非建筑类工程,故此在实施分包行为时,只需要分包具有相应技术经验的自然人或法人即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在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书中有明显提出,因此***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同时***具有检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权利,有权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进度慢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当面采取返工行为。***应有保质保量、保进度将工程交付于总发包商的后结算劳务费的义务。在庭审中***对金山谷七期15栋清洁工作不符合验收要求,对验收不合格区拒绝返工,自动离场事实并无异议。直至在通知***验收时间后,***仍没有进行返工,当面交付工作区给***的情况下,***有权对工作区进行全面返工,对***采取无薪处理结果。在庭审中是否有全面返工的事实,宸创装饰工程也明确了这一事实。2、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装饰工程所有的装饰类物品清洁,物品不被损坏承担责任,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五金配件造成损坏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在庭审中宸创装饰公司对五金损坏的事实都有明确的证实。因此***应承担工程验收不合格,自动离场,损坏五金配件所受损失的赔偿,所发生的一切后果。3、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所答辩的承包方式与***跟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实事相差太多。对于***的答辩的承包方式是不可信的,***与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作为物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宸创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从庭审证据显示,案涉金山谷七期15栋室内及公厅开荒清洁工程,系由宸创公司将清洁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向***承包完成了该栋10-12层、18-32层的开荒清洁工程。基于此事实,原审法院确认***与***之间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作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问题。鉴于***与***之间就案涉金山谷七期15栋10-12层、18-32层的开荒清洁工程仅有口头约定,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对开荒清洁工程质量和进度无明确认定的标准和期限。因此,***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进度慢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完成的开荒清洁工程作出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湛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