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03民初1517号
原告:广州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捷顺路*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号西京公寓*期商业广场17001、17002、17005、17007、17008。
负责人:***。
原告广州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原告广州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22日,原告广州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湖南郴州项目装修事宜签订了《装修总承包框架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26日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16446.57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387.50元和承担所有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宸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的《装修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在郴州开发的投资建设项目(总体工程投入不低于8亿元),施工图纸内的装修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具体以正式合同为准)。在符合签订承包合同条件时,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同时本框架协议终止。”该约定未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名称,也未明确建设项目所在具体辖区,根据《装修总承包框架协议》第五条:“若在执行本协议或解释有关规定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无法确定原、被告协议管辖法院,该约定属无效约定;现原告以“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为由,持《装修总承包框架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鉴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郴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