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8556号
原告:广州九陌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56号之一、456号之二1206房自编之一(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沈春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基,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l号901。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广州九陌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九陌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九陌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7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协助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等项目、指导被告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资料填写、指导资助经费申报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解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咨询,指导被告整理、填写、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材料等,在原告提供的服务下,被告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随后,原告指导被告申请了高新受理补贴28万元。广州市南沙区科学技术局于2020年6月向被告发放了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奖励28万元。被告收到上述补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织申报相关项目;合作内容:在2015年-2017年期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乙方将指导甲方采取合理合法措施完善申报资料的编写,保证材料的可行性;乙方将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为甲方提供全面协调工作;乙方将向甲方及时通报所服务项目申报及审批过程的公开信息;若甲方获得本合同第一条所列项目立项或认定,且获得资金资助,则甲方应在相应的政府资助资金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资助经费总额20%的标准(包括地方配套资金)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等。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南沙区科学技术局发出律师调查令。广州市科学技术局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2017年6月,我局向被告下达2016年高企受理补贴专项财政资金,金额为20万元;2017年6月、2018年4月、2020年5月,我局分三笔向被告下达2016年高企通过奖励专项财政资金,金额分别为6万、12万、12万,合计30万元。广州市南沙区科学技术局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我局分别于2017年9月、2018年8月、2020年6月分三笔向被告下达2016年高企通过奖励14万、28万、28万,合计70万元。
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77140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28000元,2018年9月6日支付24000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56000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24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28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共5600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8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184000元咨询服务费,2017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的77140元除包括涉案咨询服务费12000元外,还包括被告以往一些项目未结清的费用65140元;尚欠56000元,应在2020年6月6日前支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节选);2、工作交流群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了申报服务,被告在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仅支付了184000元咨询服务费。原告为此提供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节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作否定抗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南沙区科学技术局的复函,被告已收到2016年高企受理补贴专项财政资金及2016年高企通过奖励合计1200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上述款项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0000元(按资助经费总额20%的标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8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56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南沙区科学技术局于2020年6月向被告下达2016年高企通过奖励280000元,被告应在上述款项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21年6月6日起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九陌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均由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美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惠敏
古嘉琪
何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