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博恩诺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1号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1132840Y。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博恩诺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居委会永同路1号中怡名都广场3座23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YG166G。
法定代表人:何昌英。
上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博恩诺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8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注册所在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也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实际支付款项也是在南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以及纠纷的管辖法院存有约定,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希红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焦艳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潘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