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458号
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路湾村4号。
法定代表人: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1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告:广州卓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乐享街21号16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少鹏。
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煜剩华丰公司)与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姆公司)、广州卓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剩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姆公司、卓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剩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与聊城市昱彤金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正常业务往来,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65109001220200824706851097。出票日期2020年8月24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2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现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即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出票人和各个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62、68、70条之规定,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孚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卓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原告煜剩华丰公司经背书转让从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65109001220200824706851097,汇票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眉山瑞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孚姆公司。原告提供票据显示,该票据经被告孚姆公司、被告卓悦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莘县鹏伟冲压配件厂、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现原告煜剩华丰公司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8月24日起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提供其与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收据。
另查明,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卓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卓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卓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