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九陌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l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九陌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56号之一、456号之二1206房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沈春霞,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基,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术君,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孚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九陌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九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85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孚姆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对方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南沙区,该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该公司注册所在地在广州市南沙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陌公司以其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为孚姆公司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后,孚姆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孚姆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其实质即要求孚姆公司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据此,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九陌公司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现有证据显示,讼争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九陌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孚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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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倩因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