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1号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1132840Y。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西,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恒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龙井村西区51栋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94705N。
法定代表人:曲学文,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孚姆公司工亡赔偿140万元和停工扣款50万元,合计190万元;2.恒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费。
恒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孚姆公司立即支付恒运公司汽车吊租赁费82300元及利息(以82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8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孚姆公司赔偿恒运公司车辆停运经济损失共计134400元;3.反诉的诉讼费由孚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一、恒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孚姆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0元;二、驳回孚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恒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恒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75.25元,由恒运公司负担。
孚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孚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恒运公司向孚姆公司支付工亡赔偿140万元及50万元,合计190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恒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案由认定有误,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恒运公司提供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孚姆公司损失190万元,应判令恒运公司赔偿孚姆公司该损失。
恒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根据孚姆公司立案时主张的案由、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确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孚姆公司要求对案由进行更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主要围绕孚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其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孚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恒运公司支付其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的赔偿费用135万元。本院认为,孚姆公司与恒运公司就包括涉案汽车起重机在内的4台起重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恒运公司作为经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的专业企业,应保证其出租的汽车起重机在正常情况下使用的安全性。根据深圳市南山生产安全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恒运公司按照孚姆公司的施工要求,在汽车起重机臂端安装高空作业施工平台,并提供给孚姆公司载人开展外墙GRC装饰板清洗维护作业。2.高空作业施工平台横梁与平台吊臂连接采用焊接方式(受力状态不理想),焊接质量差,焊口经过多次焊接,多次使用中产生陈旧裂纹。且作业时汽车起重机处于幅度较大,起升高度偏低的状态,转臂时臂端会有摇晃。3.杨某安全意识淡薄,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乘坐改装的汽车起重机高空作业施工平台进行作业。间接原因为:1.孚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问题: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使用改装的汽车起重机高空作业施工平台载人作业;事发时作业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工人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致使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孚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全面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北京江河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问题: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事发时作业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孚姆公司工人的违规作业;北京江河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全面督促、检查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且,恒运公司明知“汽车起重机十不吊”,随车配备有起重机操作员,其提交的租赁吊车单据上也显示工作内容系吊人修补。可见,在孚姆公司与恒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恒运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的公司,在明知汽车起重机不应加装载人高空作业施工平台的情况下,依然应孚姆公司要求加装,并且在未保证机械安全性的情况下出租涉案汽车起重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恒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所用工人即死者杨某安全意识淡薄,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乘坐改装的汽车起重机高空作业施工平台进行作业,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恒运公司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6万余元的租赁费用,本院酌定恒运公司应当承担孚姆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的70%即945000元(135万元×70%),孚姆公司承担30%即405000元(135万元×30%)。汽车起重机及其高空作业施工平台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一审法院以孚姆公司赔偿费用超出了恒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为由,未支持孚姆公司前述请求,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孚姆公司上诉主张的停工扣款50万元,孚姆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相应扣款发生,一审法院对于孚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孚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恒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94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深圳市恒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46.18元,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3.8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75.25元,由恒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恒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9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恒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0890元至上诉人深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