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珊,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1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西,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在(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民事案件中明确放弃了质保金7621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金额中应扣减被上诉人在(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民事案件中放弃的部分;3.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逾期返还质保金,因双方所签署的《贵阳市花果园办公一号楼7-11层GRG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孚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并未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黔0102民初8498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金额1771075.51元及质保金76214.30元,明确提出关于质保金的支付请求。后因法院释明,要求待案涉项目的全部货款确认后,再整体起诉质保金,故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前述76214.30元质保金的起诉,因此该情形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自(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丧失胜诉权。二、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质保金的纠纷并未出现生效判决,且本案与(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合,故对本案质保金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在本案质保金请求中予以扣减76214.3元。(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系撤回对质保金的支付请求,而非放弃对该76214.3元质保金的处分权利,该案并未对质保金部分进行实质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质保金76214.3元没有任何依据。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返还质保金,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花果园办公一号楼7-11层GRG材料采购合同中》(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九条:“质保期满,如乙方产品没有问题的,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无息全额退还乙方质保金……”、第十一条11.4款:“甲方如未按照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部分违约金”,因质保金属于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现上诉人逾期未向被上诉人退还,应承担迟延返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的义务,于被上诉人而言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等,上诉人亦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孚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386301.2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LPR同期一年的标准,自2018年01月01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6月26日,原告孚姆公司(乙方)与被告宏益公司(甲方)签订《贵阳市花果园办公一号楼7-11层GRG材料采购合同》,约定:“2.3本合同所需GRG材料数量为暂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4本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7843972.36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8.2合同签订且收到乙方提交的履约担保后5日(工作日)内,甲方按暂定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甲方核对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型号核实,乙方完全按采购订单注明的内容交货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日(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结算价格[按合同单价及验收合同货物数量计算的货款]的95%(扣除预付款后付至95%),余结算价款5%质保金(无息),在质保期满,乙方完成保修工作后,甲方在10日(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发票……质保期为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开箱验收合格后的2年,质保期满,如乙方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无息全额退还乙方质保金。……11.4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部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物总价款为7726020.3元。2018年,原告就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16日,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民事判决,就孚姆公司诉宏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此外,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当庭放弃质保金76214.3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就《贵阳市花果园办公一号楼7-11层GRG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除质保金外,余款已经结清,尚剩余质保金386301.2元未结清,宏益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孚姆公司与被告宏益公司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办公一号楼7-11层GRG材料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满后,孚姆公司提供的材料无质量问题,宏益公司应当向孚姆公司退还质保金即7726020.3×5%=386301.2元,宏益公司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该款项应当扣减孚姆公司在(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案件中放弃的质保金76214.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76214.3元在(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案件中并未进行实质审理,孚姆公司仍然享有对该笔款项的追诉权,故宏益公司主张扣减76214.3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益公司主张孚姆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就案涉合同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06月16日作出判决,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质保金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孚姆公司要求宏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孚姆公司诉请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判决:一、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86301.2元;二、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6301.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63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宏益公司对于尚欠被上诉人孚姆公司质保金386301.2元未退还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孚姆公司诉请退还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办公一号楼7-11层GRG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项目质保期为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有关人员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现上诉人宏益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何时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仅主张质保金届满时间为2016年2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宏益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按照上诉人宏益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质保期届满,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2019年2月届满,但被上诉人孚姆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于2018年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宏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质保金,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上诉人孚姆公司于2018年起诉上诉人宏益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后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5日起诉宏益公司支付质保金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宏益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质保金76214.3元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孚姆公司在(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案件中放弃向上诉人宏益公司主张质保金76214.3元,但该76214.3元质保金在(2018)黔0102民初8498号案件中并未进行实质审理,且孚姆公司仅是放弃该76214.3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76214.3元质保金的债权,被上诉人孚姆公司仍然享有该债权,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上诉人宏益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76214.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宏益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宏益公司确实存在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情形,虽然涉案《贵阳市花果园办公一号楼7-11层GRG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宏益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确实给被上诉人孚姆公司造成了相应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宏益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孚姆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宏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宏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辉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谊
书 记 员 李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