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盛永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730民初1184号
原告:北京华盛永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12层1101-U97(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树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祥,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俞红鹰,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亿鑫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G6高速出口沙赤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京张迎宾廊道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长城西大街1号通泰世纪金座2号楼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云,女,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盛永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怀来县亿鑫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张家口京张迎宾廊道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廊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837619.20元;2、判令被告亿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3、判令被告迎宾廊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确认原告对于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红鹰公司代表其及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促成红鹰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形成联合体与被告亿鑫公司签署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项目签署成功后,红鹰公司负责垫付项目建设需要垫付的全部资金。原告负责项目所有工程部分施工的实施、太阳能组件支架与配件的采购。”之后,红鹰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形成联合体与亿鑫公司签署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且迎宾廊道公司出具《补充承诺函》承诺迎宾廊道公司就亿鑫公司在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总包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果亿鑫公司不能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条件和时间准时付款,则迎宾廊道公司将向总包方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于北京签署了《怀来光伏厂区发电项目合同终止会议纪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有权利就其施工费用向各被告主张,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不再主张诉状中的工程款金额,但对变更后的金额未能确定,该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盛永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