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怀来县亿鑫生态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30民初1135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周亚昌,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鞠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亿鑫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西八里镇西八里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洪林,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京张迎宾廊道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晨光花城小区**底商/div>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与被告怀来县亿鑫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张家口京张迎宾廊道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廊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葛洲坝公司、红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两原告支付拖延的工程款本金35008673.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须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一、原告二组成联合体与被告一就亿鑫公司150MW光伏发电项目场区工程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由联合体共同承包被告一建设的位于怀来县15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场区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999000000元。同时在合同中,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总价的组成明细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关的施工规范与条件按约按进度进行施工建设。而合同约定在原告出具履约保函并进场施工后,被告一须支付与履约保函同等价格的工程预付款,但被告一在原告出具相应保函及进场施工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支付工程预付款,但其均拖延未付。被告一的上述违约行为最终使得该工程难以继续施工,故在2016年8月10日,原告一与原告二联合向被告一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被告一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书》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两原告与被告一多次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后续事宜进行磋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后来由于承接的第三方并不接受会议纪要的内容,同时之前的会议纪要也没有最关键的被告一所承认的实际施工方参与,故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能进行客观公平的结算,被告一又在2016年12月29日与两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商讨,并最终签订了《怀来县亿鑫生态能源有限公司怀来光伏场区发电项目合同终止会议纪要》,纪要确定合同终止,同时各方须将实际支出及费用尽快统计与核实。至此,被告一与两原告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同时被告一亦确认了本案有关的各施工主体,确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北京华盛永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北京跃宏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在签订上述会议纪要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报各方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被告一却迟迟不给予答复。经核算,原告截止到合同解除时止,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完成到基础打孔程度16.74MW,基础浇筑16MW,支架安装成品12.18MW,半成品3.56MW,累计进场材料约20MW。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在本工程中为被告一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出具了担保函,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金额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确定;但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计价标准、鉴定程序等存在瑕疵,不能作为依据。经庭审质证,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未对现场进行相关勘验,对部分数据的来源及调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鉴定标准的依据亦不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采信;因此,原告以此诉求的金额,尚不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怀成

审 判 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赫璇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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