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1幢2单元28层22829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2号一层至十八层(部位:13楼03室)。
法定代表人: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红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红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鼎创公司无需向红鹰公司返还居间报酬。双方签订的《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并未约定若未能促成合同签订需全额返还居间报酬,且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鼎创公司已将所涉款项返还给红鹰公司。即便鼎创公司需向红鹰公司返还相应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仅认定居间报酬返还未对必要费用进行审查。2.红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不应支持。红鹰公司一审仅提交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律师费金额,一审予以认定不合理。红鹰公司应提供相关收费依据证明律师费金额是否符合规定,还需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付费用。
红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鼎创公司需返还居间费用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双方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居间项目内容,居间服务是指鼎创公司促成红鹰公司就山东郯城35MW光伏发电项目与EPC总包方签订EPC工程分包合同,且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则费用由居间人自行承担。据此,本案居间是否达成的标准是鼎创公司能否促成红鹰公司在山东郯城项目中成功与总包方签订EPC工程分包合同。鼎创公司未能促成签订EPC分包合同,故2018年11月2日鼎创公司承诺己先行收取的居间报酬50万元于2019年2月5日前全额返还给红鹰公司。该承诺与《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约定相符,即鼎创公司未居间成功即不收取居间费用。关于鼎创公司所称己返还60万元,红鹰公司已提出反证证明该款并非本案款项,结合《承诺》出具时间亦可认定该款与本案无关。2018年11月2日鼎创公司出具《承诺》已明确约定“逾期不返还的本公司将承担逾期利息和红鹰公司维权的全部费用”,红鹰公司本案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红鹰公司委托律师并签订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维权费用客观真实合规,鼎创公司所称律师费不应获得支持有违客观事实。本案应驳回鼎创公司上诉请求。
红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红鹰公司、鼎创公司签订的《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2.判令鼎创公司向红鹰公司返还居间报酬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期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为70260.42元);3.判令鼎创公司向红鹰公司支付红鹰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鼎创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红鹰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红鹰公司、鼎创公司签订的《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红鹰公司为委托人(甲方)与居间人鼎创公司(乙方)签订《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约定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山东郯城35MW光伏发电项目为甲方协调收购方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和EPC总包方中铁十七局,促成甲方承接本项目EPC分包工程。乙方进行前期研究、落实相关项目进展、合作条件,引荐甲方与项目收购方和EPC总包方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项目的合作信息和合作方案,最终促成与EPC总包方签订该项目的EPC工程分包合同。2.“居间事务”是指乙方促成甲方就山东郯城35MW光伏发电项目与EPC总包方签订EPC工程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居间报酬为在EPC分包合同签订确定装机容量后,甲方需支付居间人报酬人民币5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2.报酬在甲方与乙方引荐的项目EPC总包发签订工程分包合同7日内付清。居间费用是指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则费用由居间人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25日,红鹰公司向鼎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汇款资金摘要栏注明:居间服务费。一审庭审中,鼎创公司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2018年11月2日,鼎创公司向红鹰公司出具《承诺》,记载:本公司承诺将在2019年2月5日前向红鹰公司一次性返还其先行支付本公司的《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约定的山东郯城35MW光伏发电项目的居间报酬50万元,逾期不返还的本公司将承担逾期利息和红鹰公司维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6月28日,红鹰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团队为红鹰公司与鼎创公司有关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代理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本案基本律师费。2019年7月4日,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向红鹰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红鹰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红鹰公司提供的居间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鼎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鼎创公司实际收取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而鼎创公司并未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务,未促成红鹰公司就山东郯城35MW光伏发电项目与EPC总包方签订EPC工程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因《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中未约定鼎创公司履行居间事务的期限,而鼎创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红鹰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承诺返还收取的居间费用,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了《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红鹰公司请求确认《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于该日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鼎创公司提交的已向红鹰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发生在《承诺》出具前,且该款项根据鼎创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另外关系的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亦不构成债的折抵。现红鹰公司请求鼎创公司返还居间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唯红鹰公司请求鼎创公司自收到居间费用时计算资金的利息损失一节,与《承诺》中约定的居间费用返还约定相悖,对红鹰公司请求的2019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承诺》内容记载,当鼎创公司逾期返还居间费时,还应当承担红鹰公司维权的全部费用,红鹰公司提供的与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于律师代理费用约定清楚,根据红鹰公司提供的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红鹰公司已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现红鹰公司请求鼎创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二、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居间费用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2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03元,由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鹰公司与鼎创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后,红鹰公司向鼎创公司支付服务费50万元,但鼎创公司并未完成其约定服务事项。2018年11月2日鼎创公司向红鹰公司出具《承诺》,结合其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解除前述《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确认该《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鼎创公司应根据其《承诺》向红鹰公司履行返还服务费的义务,该公司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鼎创公司向红鹰公司返还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判决正确。鼎创公司以红鹰公司应支付其必要费用为由主张不予返还相关款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鼎创公司主张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6日向红鹰公司支付30万元,共计60万元,红鹰公司对该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双方合作其他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结合前述付款的时间及鼎创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红鹰公司出具《承诺》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款系鼎创公司向红鹰公司返还涉案《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项下款项,符合本案审查情况,双方就该款若存有争议,另循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3元,***创能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创能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 婷
审判员 陈 帅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