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4民初7273号
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鞠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故本案应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从便于案件事实查清角度,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经查:双方签订的《光伏项目居间框架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第三页下部“合同签订地:”处为空白。另查,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属本院辖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对合同签订地未作记载,而原告与被告分属不同辖区,各辖区均设置有仲裁委员会,故应视为双方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仲裁协议无效。而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永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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