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璟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璟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4283号
原告:广州璟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广华南路152号J2-1层。
法定代表人:王德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协,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洪波,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原告广州璟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新公司)与被告陆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璟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洪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200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项目承包合作关系,被告承接原告“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管理区境内停车库机电(强、弱电系统)项目”,项目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因个人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其工程队工人工资,故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用以支付工资,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归还。然而在约定日期到达之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洪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璟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陆洪波(作为承包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璟新公司将“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管理区境内停车库机电(强、弱电系统)项目”发包给陆洪波,双方在合同中就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1月22日,璟新公司(作为甲方)与陆洪波(作为乙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本人陆洪波,身份证号,承接广州璟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管理区境内停车库机电(强、弱电系统)项目’,于2018年1月22日结算工程款金额共180,799.6元,扣除代付工具款后剩余177,435.1元,至2018年1月21日已收款149,500元,现收到剩余工程款27,935.1元,甲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由于本人资金问题,暂时无法支付所欠‘宋延强、黄文远、宁永、梁海’此4人工资,现向甲方借款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由甲方转账支付给以上4人。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归还,此借款在承诺期内不计利息,过期不还则按每月2%计取利息。如不按时归还,甲方可采取必要法律手段进行追款,直至乙方偿还借款。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同日,璟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福分别转账了12,540元给宋延强、10,550元给黄文远、6,910元给宁永、10,000元给梁海。后因陆洪波未能按约定还款,引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璟新公司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给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清单及结算表、借条、陆洪波工人工资表、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璟新公司提供的借条、陆洪波工人工资表、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陆洪波于2018年1月22日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陆洪波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璟新公司起诉要求陆洪波偿还上述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璟新公司另提出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璟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洪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璟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璟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广州璟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陆洪波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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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宏平
人民陪审员  麦肖君
人民陪审员  郭敏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