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2016号
原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荔苑路3号北座一梯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9437961W。
法定代表人:钟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文,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1127E。
法定代表人:李中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盛公司)与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关秀文,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邓永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884093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为226191.1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884093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为106091.1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广东培正学院第五教学大楼(自编八-68号)项目施工总承包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培正路53号广东培正学院第五教学大楼的桩基础工程,工程总造价共1884093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后15天内完成审批”、“桩基础工程完工,甲方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5%向乙方付款,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至确认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原告完成该桩基础工程后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尽快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本金1884093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程总承包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刻意隐瞒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林海涛的事实,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我司已支付一百万工程进度款予实际施工人林海涛。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林海涛的挂靠公司,我司已向贵院申请林海涛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早在原告与我司签订分包合同前,林海涛就已经与我司交涉,并且开展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活动,我司也早已于2018年4月13日和2018年5月5日委托谭向东向实际施工人林海涛支付两笔工程进度款(分两笔,每笔500000元)共1000000元,并已由林海涛签发收据,该事实在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中也已经予以自认。原告在其2018年11月29日发出的律师函承认我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却又在起诉状中否认,原告的主张和其承认的事实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不排除原告是想抵赖,否认我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与林海涛共同勾结损害我司的合法利益从而达到不当得利的非法目的。故即使日后我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款项,也应当减去该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款为1884093元无事实依据且与其自己的表述前后矛盾,故请贵院查清事实。二、我司与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我司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向甲方报送付款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后15日内完成审批,甲方按经审定的已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款。基础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至确认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确认工程量款项的98.5%。”原告从未向我司报送上述付款申请表以及相关资料,何来审批审定,故我司从未与原告确认工程量款项,更无我司欠付工程款之说。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我司欠付工程款本金1884093元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更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我司目前尚未与原告结算,因此不存在我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补充事实:林海涛最初与我司接触,我方一直以为其是廉江三建的工作人员,且三建具备桩基础工程的专业资质的,我方已向相关单位进行报备,由于三建在签订合同时拒绝配合办理工人工资专户,最终也拒绝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工程已经实际在施工了,当时林海涛也找了原告与我方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海涛共收取了我方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已经确认该事实,具体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中有详细记载。3、我司与原告或林海涛均未就涉案完成过结算,有对数但未完成,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整个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我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尾款。综上所述,我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我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谭向东(甲方,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主张谭向东为其工作人员)与林海涛(乙方,原告鹤盛公司主张林海涛为其施工负责人)签订《广东培正学院第五教学大楼桩基础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包工、包料260元/m,总工程量约9000m,规格型号为D500×125AB;桩尖(省际),140元/个;乙方质量标准:包检测、包验收合格(含施工过程断桩、爆桩做成补桩但不含设计修改、因地质问题做成断桩除外);以上单价综合已含:包材料、管理、安全、保险、人工费、放桩位、机械、包焊条、切桩、损耗;进退场费:甲方付乙方一台锤击桩机10000元,如果增加一台锤击桩机另加10000元,因现场周一至周五因施工时间局限每台桩机甲方补偿8000元/月;乙方桩机进场、打完第一根试桩甲方付乙方第一批备料款50万元,第一批备料款用完再付第二批备料款。当暂定备料款100万元用完因乙方提供资料没能达到签订分包合同要求、乙方应负责出具资金直至工程完工。(暂定以9000民为基础)。工程完工甲方即付至确认工程量款项的75%给乙方。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付至确认工程量款项的9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付至确认工程量款项的98.5%,余下工程整体竣工保修期2年后付清。
原告鹤盛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培正路53号的广东培正学院第五教学大楼(自编A-68号)的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为第五教学大楼项目的预应力(PHC)管桩322根(含塔吊桩8根),桩的设计直径为500mm,设计长度为19-32m;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负责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及说明,以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辅材、包机械、包机械进退场费及安装费、包场内外运输、包放线、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桩基础分部所有验收资料提交、包检测配合(不包括委托检测费)、包验收合格、包割桩、包接桩、包风险(包含材料价格上涨、补桩、配桩损耗等因素,不包括因地质原因造成的断桩,因地质原因造成的断桩计入工程量)等全承包形式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第二条合同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工期按经甲方、监理单审核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报告后第二天起计。其中关键节点工期要求如下:工程桩施工应在开工后60个日历天内完成(即2018年07月10日完成全部管桩沉入作业);总工期已包含雨天、临时停水、停电、节假日等因素对工期的影响,不包括自然害、社会动乱及政府临时普遍性强制行为而造成的延期。在履约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重大设计变更、地质资料与实际不相符等情况,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认定后,工期予以顺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日期保证两台桩机进场施工,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本分包工程的进度和工期,不得延误,否则,乙方将承担延误工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第四条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工程暂定总价为2262080元,其中人工费203588元,暂定合同总价仅做为估算本工程总造价之用,结算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乘以含税综合单价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本合同含税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第六条工程变更。对于甲方以工程业务联系单和设计变更书面形式明确的变更工程,乙方不得以价格未确定为由拒绝施工。若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开始施工但未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完工的,甲方有权收取该项工程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第七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做好整个工程原始记录,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编制施工过程的有关档案资料,并做到与施工进度同步,资料必须经甲方、监理确认。技合同约定时间报送工程进度表给甲方核定签认,如不按时报送,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当本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完成自评自查工作后,应填写工程竣工报验单,同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甲方,申请竣工验收。甲方在收齐竣工资料报送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在5天内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竣工资料及各专业工程的质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验收合格,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竣工报验单,并向发包人提出质量评估报告。检查验收不合格,督促乙方在限定的时阅内整改完毕并重新检查验收。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支付。支付原则:甲方应按时按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逾期的,超过三十天的,则从第三十天起按每日千分之壹计息;每次付款均需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工程款项等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分两部分进行支付,其中本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按乙方确定的《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开具的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不属于人工费的工程进度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开户建立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以便甲方监督、管理。进度款:乙方应于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向甲方报送付款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后15天内完成审批,甲方按经审定的已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款;基础工程完工,甲方按照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5%向乙方支付,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至确认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确认工程量款项的98.5%。该款项已包含经甲方审核确认的人工费,人工费由甲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至乙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余下工程款整体竣工保修期2年后付清。工程结算款:工程整体竣工后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款的98.5%,该结算款项已包含经甲方审核确认的人工费,人工费由甲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至乙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结算款的支付:在甲方办妥工程总包结算并收到工程结算款项后,甲方按经双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质量保修金、已付款和其他应扣款项后余款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分包工程结算款项的1.5%。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扣除代付的保修费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负义务,导致乙方延时开工的可顺延工期。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违约通知,乙方必须主动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时,必须主动向甲方交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次;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因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需向发包人或其他第三方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内(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打桩施工,则每延误一天乙方按人民币5000元/天向甲方缴纳工期延误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从乙方的任何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能以任何争议为理由单方面停工,如果连续停工超过5天或累计停工超过10天的,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违约责任的认定方式:以甲方发出的通知、通报、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确定的内容为准;乙方依照上述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后,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于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必须据实赔偿。乙方违约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如未主动交纳,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抵扣,乙方不得有异议,但需经乙方事先书面确认;本合同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金、罚金总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倒签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原告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倒签原因为被告一直拖延不肯签订合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停工,但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在2018年7月13日完成,并于2018年7月27日将工程结算资料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供《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以及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被告确认合同存在倒签时间,但认为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在于原告,并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进行了交付,但认为原告无故停工构成违约且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被告提供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制作的《桩基础工程结表》来证明双方一直就涉案工程进行对数,但并未完成结算。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2018年9月28日制作的《桩基础工程结表》是原告对于补桩、四条断桩桩尖费用作出让步的结果,且该让步建立在被告及时结算与付款的基础上,但被告却以领导未看完为借口拖延结算。
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2018年9月28日原告制作的《桩基础工程结表》中有效桩长、桩尖、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1号机时间补偿费、2号机时间补偿费项目无其他异议。
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制作了《关于鹤盛公司提交结算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及依约应当扣罚违约金的意见》,认为:有效桩长应为6696.6米,不应该另行计算桩尖及送桩费用;原告无故停工42天应扣罚严重违约金18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21万元、未按时完工违约金357023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广东培正学院第五教学大楼(自编A-68号)工程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报价》(以下简称《分包报价》)予以证明。该《分包报价》中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有四个项目,1为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项目特征描述(3.桩尖类型为十字桩尖、6.其他含送桩、7.满足施工图纸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为完成该分项工程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为桩尖,暂定工程量为322个,全费用含税包干单价140元等,其中注2工程量计量原则:送桩部分按照20元/米计算(如:不足1米据实计算)。该《分包报价》中包含《专业分包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涉案分包工程经过被告及监理(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原告对于《关于鹤盛公司提交结算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及依约应当扣罚违约金的意见》不予确认,并认为根据工程记录表,工程的有效桩长应为6836.4米,因地质原因造成的断桩应计入工程量,根据清单与计价表另外有对桩尖及送桩费用的计算约定,被告不应扣除。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完工的最后日期在2018年7月10日,被告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且是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拖延不签订合同,原告的停工行为根本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鹤盛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原告与被告的分包行为经过监理(建设)单位审核确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但双方关于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可知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完工,根据《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条款约定,本院推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8月29日(5天+28天+14天)。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制作的《桩基础工程结表》,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有效桩长为6771.8米,原告认为有效桩长为6836.4米,因地质原因造成的断桩应计入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断桩是由于地质原因引起,且原告自行制作结算表确认有效桩长为6771.8米。被告认为有效桩长为6696.6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的6771.8米为准。关于送桩及桩尖费用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且根据《分包报价》中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及注2的内容,可知送桩及桩尖费用是需要另行计算的,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送桩及桩尖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应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制作的《桩基础工程结表》为准。关于1号机时间补偿费问题,原告主张补偿三个月,被告同意补偿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停工期间不应计算补偿费用,故应以补偿两个月为准。关于违约金,《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桩施工应在开工后60个日历天内完成(即2018年07月10日完成全部管桩沉入作业),施工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双方在开工日期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在倒签的合同中写明2018年7月10日完工,应各自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应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迟延三天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15000元(5000元/天×3天)违约金。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基础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付至确认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5%,工程整体竣工后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款的98.5%,分包工程结算款项的1.5%,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扣除代付的保修费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培正学院第五教学大楼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50794.45元(1858731元×95%-100万元-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超过三十天的,则从第三十天起按日千分之一计息,本院推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8月29日,故利息应从2018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794.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9月28日支付至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原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曾佩仪
方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