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044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素君、郑芝敏,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荔苑路********。
法定代表人钟桂河。
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div>
委托代理人梁伟生、杨天柱,均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生、杨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5日,被告***代表被告鹤盛公司与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鹤盛公司将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延轨道交通11号线)3#井围护结构工程发包给其,承包范围包含3#井围护结构(连续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内容,本内部承包协议暂定不含税造价2300000元,最终以被告与总包单位每期实际不含税验工计价工程量为准,承包单价以被告与总包方签订的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清单下浮10%后为双方的计价依据;本内部承包协议为固定单价协议;被告与总包单位签订的不含税合同价款按抽取10%的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方式:每期工程款收取时甲方按比例扣除本期管理费;本项目不含税,如需开具税票,则需要另行支付相应的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相关约定跟随被告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关联;被告将在收到业主方或总包方每期工程款后,扣除10%管理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工程款;如工程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配合其追讨建设方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之后,其按约组织工人和机械施工,按约及被告鹤盛公司要求完成工程量。2019年8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鹤盛公司与其签订了《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量小计2116710元,3号工作井入岩增加费270000元,发电机租赁及柴油费719394.2元,己付班组款2030000元。其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付款,然而,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其支付50000元后,再未向其付款。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其工程款1026104.2元。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1、向其支付工程款1026104.2元;2、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610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鹤盛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经业主方、总承包方、监理方等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总承包方扣除了483956.26元(283956.26元+2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双方协议,该部分扣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3号工作井入岩增加费270000元为暂定价格,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也未经业主方、总承包方、监理方最终确认,也应予以扣除。若原告同意扣除上述483956.26和270000元,并解除对被告鹤盛公司账户的冻结,则其同意将无争议的272147.94元先行垫付给原告。双方一直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相应的款项扣除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故一直未能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若原告认为总承包方不应扣除上述483956.26元,则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支付1026104.2元工程款的请求,判决其仅支付272147.94元(1026104.2元-283956.26元-200000元-270000元)及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全部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被告***以广州市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经办代表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发包人广州市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建设单位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延轨道交通11号线)3#井围护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承包范围包含3#井围护结构(连续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内容,验收标准为质量合格标准;本内部承包协议暂定不含税造价2300000元,最终以甲方与总包单位每期实际不含税验工计价工程量为准,承包单价以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清单下浮10%后为甲乙双方的计价依据;本内部承包协议为固定单价协议;该项目工程由乙方独立承包施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任何不限于资金财务风险、安全质量风险或事故等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在履行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承包甲方的所有项目均按本责任书执行;乙方是承包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责任人,本工程项目发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借款、工伤、安全或质量事故、处罚等一切相关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业主方或总包单位签订的本项目的施工合同同样适用于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本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的各项条款承诺及约定,关于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不含税合同价款按抽取10%的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方式:每期工程款收取时甲方按比例扣除本期管理费;本项目不含税,如需开具税票,则需要另行支付相应的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相关约定跟随被告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关联;甲方将在收到业主方或总包方每期工程款后,扣除10%管理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工程建设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配合乙方追讨建设方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独立生效,不因为其他与本项目无关合同或者协议的无效而影响本责任书的有效性;无论任何情况,包括即使裁判机构认为甲方需承担责任,由甲乙双方按照本责任书比例承担;等。之后,原告实际就行了施工。
2019年8月2日,原告(班组)与被告***(甲方)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约定:总包单位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分包单位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班组名称***;一、3号工作井地连墙共10项,小计2116710元;二、3号工作井入岩增加费270000元,备注暂定;三、发动机租赁及柴油费719394.2元,备注这是垫付的,没有产生利润;总计2836104.2元,已付班组款2030000元,欠班组款806104.2元;等。
原告因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还提交了客户名称***,其中显示钟某樑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3月18日分别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20000元、100000元,附言分别为中铁三局工程、中铁三局工程劳务费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鹤盛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和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在2015年6月29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钟某樑是被告鹤盛公司的股东。
原告提交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在广州市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市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记录。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鹤盛公司(乙方)与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封帐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ZHGL03B-06)的合同以及其后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现达成如下封账协议:2019年7月12日,双方对合同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认末次结算单,工程清算总价款6182928.02元(含税);甲方已支付价款4944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09146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清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乙方在此保证:乙方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包括不限于应付农民工工资、应付职工工资、应付材料款、应付租赁款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甲方授权委托人栏签有曹某某字样。被告***在该协议的乙方授权委托人栏签名。
2、审批日期2019年7月12日的《末次劳务结算审批单》,显示:项目名称(甲方)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单位(乙方)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已于2019年7月12日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三分部3#工作井围护结构地连墙及4#、5#工作井围护结构钻孔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经双方现场确认,甲方向乙方累计结算4次,共计金额为6182928.02元,前期已结算5951139.8元,本次结算231788.22元,本次结算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最终结算;等。该审批单的项目经理栏签有曹某某字样。被告鹤盛公司、***分别在该审批单的劳务队伍代表确认并加盖劳务队伍公章栏盖章和签名。
上述第1、2项证据用以证明结算总价一致,曹某某是甲方的授权委托人。
3、日期2019年7月12日,时间段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2日的《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其中显示:劳务单位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号3#、4#、5#工作井;3#工作井材料扣款283956.26元,3#地连墙质量罚款200000元;等。该结算单的甲方项目经理栏签有曹某某字样,乙方公章和乙方代表栏盖有被告鹤盛公司印章和被告***签名。
4、落款时间2019年9月20日的被告***致原告的《关于要求尽快办理结算的函》,内容为:2019年1月5日,你与我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你承包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延轨道交通11号线)3#井围护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含3#井围护结构(连续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内容。现上述工程己完工。因为质量问题,你施工的3#工作井需要返工,为此,业主方(总承包方中铁三局)扣了材料款283956.26元、罚款200000元,以上共款483956.26元。上述扣款、罚款是因为你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按上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该款由你承担,应从我支付给你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无争议的金额为272147.94元,在双方签字确认后,可先行支付给你。就上述扣款、罚款问题,我一直与你沟通并拟办理双方结算,但是你一直未予明确回复,你我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为此,我再次要求你及时与我办理结算。对于无争议的工程款,我愿意及时支付,还请你及时与我沟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没有提出该协议具体针对哪份合同,故可以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该协议可看出被告***是被告鹤盛公司代表,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7月12日,早于其与被告鹤盛公司签订结算单的时间2019年8月2日,仅代表被告鹤盛公司的意思表示,未经其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其,其与被告鹤盛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应以《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为准。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单签订于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最终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时本分包工程不存在材料扣款与质量问题,该单上述的扣款罚款只是被告鹤盛公司与中铁三局间的结算,因何原因扣款、罚款无法说明,亦无法说明其过错,故应以《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为准。第4项证据其从未收到,对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此函是被告***单方作出,不排除在本案起诉之后为逃避债务而后补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其送达过此函。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鹤盛公司有关的承包工程是3、4、5号井,其中3号井发包给原告;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后,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表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方是被告鹤盛公司,承包方是原告,被告***代表被告鹤盛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签完被告***说拿回去给被告鹤盛公司盖章,其多次催促也没有向其交付盖了章的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被告***是被告鹤盛公司的代表、授权委托人,其认为合同甲方(发包方)是被告鹤盛公司。被告***表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由其转包给原告,工程来自于被告鹤盛公司,其把被告鹤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中的3号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因为合同没有被告鹤盛公司盖章,所以是其自己转包;其工程来源于被告鹤盛公司,但没有承接工程的依据,根据原告证据,该合同确实是其与原告签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表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方是被告鹤盛公司,承包方是原告,被告***代表被告鹤盛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签完被告***说拿回去给被告鹤盛公司盖章,其多次催促也没有向其交付盖了章的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被告***是被告鹤盛公司的代表、授权委托人,其认为合同甲方(发包方)是被告鹤盛公司。被告***表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由其转包给原告,工程来自于被告鹤盛公司,其把被告鹤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中的3号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因为合同没有被告鹤盛公司盖章,所以是其自己转包;其工程来源于被告鹤盛公司,但没有承接工程的依据,根据原告证据,该合同确实是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甲方虽显示为“广州市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被告鹤盛公司盖章,但被告***表示其把被告鹤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中的3号井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其提交的《合同封帐协议》、《末次劳务结算审批单》、《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均显示其为被告鹤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和代表,原告提交的《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分包单位鹤盛公司,分包班组名称***。被告鹤盛公司股东钟某樑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主张《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甲方(发包方)是被告鹤盛公司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提交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的《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拟证明3#工作井材料扣款283956.26元及3#地连墙质量罚款200000元,但两被告作为该结算单的乙方和乙方代表签署该结算单后于2019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其中并未以上述扣款和罚款作为结算内容,且两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该扣款和罚款对应的相关凭据,故被告***仅凭《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不足以证明该扣款和罚款与原告涉案分包工程相关联。被告***主张扣减该两项款项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的3号工作井入岩增加费270000元虽备注为暂定,但被告***对其自己确认的该款项没有提供否定和排除的证据,故其主张扣除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合同封帐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清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据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业主方、总承包方、监理方等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后,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鹤盛公司在原、被告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鹤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104.2元(2116710元+719394.2元+270000元-2030000元-50000元)及支付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确认是其自己转包涉案工程给原告并同意将无争议的272147.94元先行垫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鹤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026104.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志邦
陈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