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荔苑路********。
法定代表人:钟桂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君,广东华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鹤盛公司、***向***仅支付272147.94元;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主张的1026104.2元工程款项,鹤盛公司、***一直同意支付其中无争议的272147.94元(1026104.2-283956.26-200000-270000);由于涉案的材料扣款283956.26元、罚款20万元和入岩增加费27万元,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鹤盛公司、***,而至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给中铁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盛公司、***并不知情。故在上游的业主方和总包方并未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共753956.26元给鹤盛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贸然判决鹤盛公司、***支付该三笔款项给***,违反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同时,一审法院未将广州地铁集团和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未查明有关事实,恳请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二、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的《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等材料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20年初,之所以倒签时间,是因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遵照单位内部的流程去做材料,以便能够顺利请款;上述材料是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结算文件,直至本案提起诉讼时,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将这些文件交给***,故***与***结算时,其尚未收到关于扣款和罚款的结算单,所以未将上述扣款和罚款作为2019年8月2日《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的结算内容。上述《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序号4.3载明:“3#工作井材料扣款283956.26元”,4.6载明:“3#地连墙质量罚款200000元”。该《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有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曹某签字,有总承包方鹤盛公司的盖章,***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扣款、罚款的真实性;***对该事实也是知情的、认可的。根据***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以及上述验工结算单,该部分扣款和罚款应从***拟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因***未提供任何有关增加工程量的材料去办理签证,故业主方未支付该笔增加的费用给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支付入岩增加费,故双方签订的《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对该入岩增加费270000元确认为暂定价格,具有待定结算的性质。因此,***主张27万元的增量工程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支持***的请求理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鹤盛公司、***也无需向***支付该三笔款项753956.26元,恳请贵院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对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经一审查明,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主体为***与鹤盛公司,按约已完成涉案的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且***与鹤盛公司已在2019年8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已经对***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对所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结算单履行。其次,鹤盛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末次劳务结算审批单、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是鹤盛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不排除双方为达成协议,而作出妥协与退让,上述结算***并没有参与,也不是结算的主体,因此上述结算对***没有约束力。在合同封账协议、末次劳务结算审批单、劳务验工结算单均已明确,双方结算时间是在2019年的7月12日。末次结算的时间段是在2019年4月26到2019年7月12日,因此鹤盛公司、***在上诉中陈述上述结算单存在倒签情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鹤盛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上述结算单均是在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签订之前作出,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并没有扣款和罚款作为结算的内容,且鹤盛公司和***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扣款和罚款的相关情形。鹤盛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对该事实是知情和认可的,没有任何依据,属于鹤盛公司、***的主观臆断。最后,关于入岩增加费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在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时,确认入岩、增加费用,入岩增加费已经双方结算。综上,鹤盛公司、***的上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鹤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26104.2元;2、鹤盛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610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鹤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以鹤盛公司(甲方、发包方)经办代表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发包人鹤盛公司,承包人***;建设单位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延轨道交通11号线)3#井围护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承包范围包含3#井围护结构(连续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内容,验收标准为质量合格标准;本内部承包协议暂定不含税造价2300000元,最终以甲方与总包单位每期实际不含税验工计价工程量为准,承包单价以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清单下浮10%后为甲乙双方的计价依据;本内部承包协议为固定单价协议;该项目工程由乙方独立承包施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任何不限于资金财务风险、安全质量风险或事故等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在履行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承包甲方的所有项目均按本责任书执行;乙方是承包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责任人,本工程项目发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借款、工伤、安全或质量事故、处罚等一切相关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业主方或总包单位签订的本项目的施工合同同样适用于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本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的各项条款承诺及约定,关于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不含税合同价款按抽取10%的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方式:每期工程款收取时甲方按比例扣除本期管理费;本项目不含税,如需开具税票,则需要另行支付相应的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相关约定跟随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关联;甲方将在收到业主方或总包方每期工程款后,扣除10%管理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工程建设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配合乙方追讨建设方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独立生效,不因为其他与本项目无关合同或者协议的无效而影响本责任书的有效性;无论任何情况,包括即使裁判机构认为甲方需承担责任,由甲乙双方按照本责任书比例承担;等。之后,***实际就行了施工。
2019年8月2日,***(班组)与***(甲方)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约定:总包单位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分包单位鹤盛公司,分包班组名称***;一、3号工作井地连墙共10项,小计2116710元;二、3号工作井入岩增加费270000元,备注暂定;三、发动机租赁及柴油费719394.2元,备注这是垫付的,没有产生利润;总计2836104.2元,已付班组款2030000元,欠班组款806104.2元;等。
***因要求鹤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
***还提交了客户名称***,其中显示钟某樑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3月18日分别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20000元、100000元,附言分别为中铁三局工程、中铁三局工程劳务费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鹤盛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和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在2015年6月29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钟某樑是鹤盛公司的股东。
***提交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在广州市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鹤盛公司”的记录。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盛公司(乙方)与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封帐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ZHGL03B-06)的合同以及其后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现达成如下封账协议:2019年7月12日,双方对合同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认末次结算单,工程清算总价款6182928.02元(含税);甲方已支付价款4944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09146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清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乙方在此保证:乙方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包括不限于应付农民工工资、应付职工工资、应付材料款、应付租赁款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甲方授权委托人栏签有曹某某字样。***在该协议的乙方授权委托人栏签名。
2、审批日期2019年7月12日的《末次劳务结算审批单》,显示:项目名称(甲方)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单位(乙方)鹤盛公司;乙方已于2019年7月12日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三分部3#工作井围护结构地连墙及4#、5#工作井围护结构钻孔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经双方现场确认,甲方向乙方累计结算4次,共计金额为6182928.02元,前期已结算5951139.8元,本次结算231788.22元,本次结算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最终结算;等。该审批单的项目经理栏签有曹某某字样。鹤盛公司、***分别在该审批单的劳务队伍代表确认并加盖劳务队伍公章栏盖章和签名。
上述第1、2项证据用以证明结算总价一致,曹某某是甲方的授权委托人。
3、日期2019年7月12日,时间段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2日的《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其中显示:劳务单位鹤盛公司,工号3#、4#、5#工作井;3#工作井材料扣款283956.26元,3#地连墙质量罚款200000元;等。该结算单的甲方项目经理栏签有曹某某字样,乙方公章和乙方代表栏盖有鹤盛公司印章和***签名。
4、落款时间2019年9月20日的***致***的《关于要求尽快办理结算的函》,内容为:2019年1月5日,你与我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你承包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延轨道交通11号线)3#井围护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含3#井围护结构(连续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内容。现上述工程己完工。因为质量问题,你施工的3#工作井需要返工,为此,业主方(总承包方中铁三局)扣了材料款283956.26元、罚款200000元,以上共款483956.26元。上述扣款、罚款是因为你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按上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该款由你承担,应从我支付给你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无争议的金额为272147.94元,在双方签字确认后,可先行支付给你。就上述扣款、罚款问题,我一直与你沟通并拟办理双方结算,但是你一直未予明确回复,你我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为此,我再次要求你及时与我办理结算。对于无争议的工程款,我愿意及时支付,还请你及时与我沟通。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没有提出该协议具体针对哪份合同,故可以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该协议可看出***是鹤盛公司代表,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7月12日,早于其与鹤盛公司签订结算单的时间2019年8月2日,仅代表鹤盛公司的意思表示,未经其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其,其与鹤盛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应以《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为准。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单签订于2019年7月12日,双方最终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时本分包工程不存在材料扣款与质量问题,该单上述的扣款罚款只是鹤盛公司与中铁三局间的结算,因何原因扣款、罚款无法说明,亦无法说明其过错,故应以《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为准。第4项证据其从未收到,对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此函是***单方作出,不排除在本案起诉之后为逃避债务而后补的情形,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其送达过此函。
在本案审理期间,***与***均确认:鹤盛公司有关的承包工程是3、4、5号井,其中3号井发包给***;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后,***在2020年1月21日向***支付50000元。***表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方是鹤盛公司,承包方是***,***代表鹤盛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签完***说拿回去给鹤盛公司盖章,其多次催促也没有向其交付盖了章的合同,***提交的证据也显示***是鹤盛公司的代表、授权委托人,其认为合同甲方(发包方)是鹤盛公司。***表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由其转包给***,工程来自于鹤盛公司,其把鹤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中的3号井工程发包给***,因为合同没有鹤盛公司盖章,所以是其自己转包;其工程来源于鹤盛公司,但没有承接工程的依据,根据***证据,该合同确实是其与***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表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方是鹤盛公司,承包方是***,***代表鹤盛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签完***说拿回去给鹤盛公司盖章,其多次催促也没有向其交付盖了章的合同,***提交的证据也显示***是鹤盛公司的代表、授权委托人,其认为合同甲方(发包方)是鹤盛公司。***表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由其转包给***,工程来自于鹤盛公司,其把鹤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中的3号井工程发包给***,因为合同没有鹤盛公司盖章,所以是其自己转包;其工程来源于鹤盛公司,但没有承接工程的依据,根据***证据,该合同确实是其与***签订。上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甲方虽显示为“鹤盛公司”,也无鹤盛公司盖章,但***表示其把鹤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中的3号井工程发包给***,且其提交的《合同封帐协议》、《末次劳务结算审批单》、《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均显示其为鹤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和代表,***提交的《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分包单位鹤盛公司,分包班组名称***。鹤盛公司股东钟某樑向***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因此,***主张《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甲方(发包方)是鹤盛公司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虽提交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的《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拟证明3#工作井材料扣款283956.26元及3#地连墙质量罚款200000元,但鹤盛公司、***作为该结算单的乙方和乙方代表签署该结算单后于2019年8月2日与***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其中并未以上述扣款和罚款作为结算内容,且鹤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该扣款和罚款对应的相关凭据,故***仅凭《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不足以证明该扣款和罚款与***涉案分包工程相关联。***主张扣减该两项款项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的3号工作井入岩增加费270000元虽备注为暂定,但***对其自己确认的该款项没有提供否定和排除的证据,故其主张扣除该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提交的《合同封帐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清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据此,***主张涉案工程未经业主方、总承包方、监理方等验收合格,***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显属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均确认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后,***在2020年1月21日向***支付50000元。鹤盛公司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鹤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104.2元(2116710元+719394.2元+270000元-2030000元-50000元)及支付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确认是其自己转包涉案工程给***并同意将无争议的272147.94元先行垫付给***,故***要求***对鹤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鹤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026104.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鹤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鹤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首先,对于3#井的材料扣款及3#地连墙质量罚款,鹤盛公司、***上诉提出该部分款项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鹤盛公司与***。***代表鹤盛公司亦与***于2019年8月2日签订《3号井劳务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中并未有3#井的材料扣款及3#地连墙质量罚款需要扣减的内容。此外《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的出具时间亦在鹤盛公司与***签订结算单之前,鹤盛公司、***虽提出《劳务验工结算单(末次)》时间系倒签所致,真实时间在其与***结算之后,但并无证据佐证。故鹤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亦确认。其次,对于3号井入岩增加费应否支付。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来看,对于入岩增加费虽备注为暂定,但该部分费用亦经由***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相关约定跟随鹤盛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关联;鹤盛公司将在收到业主方或总包方每期工程款后,扣除10%管理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从鹤盛公司提交的《合同封帐协议》来看,其已与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办理最终结算。该合同封账协议亦未显示不包含3号井入岩增加费。故鹤盛公司、***提出其未收到该部分款项,不应向***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依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鹤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鹤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艳飞
审 判 员 李 民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