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荔苑路3号北座一梯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中乙方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是“***”,而非**,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实际上并未签订。**并未提供由其作为乙方、鹤盛公司作为甲方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法院仅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劳务分包验工工程数量结算单》上**的签字,以及案外人***(***将涉案5#井部分工程转包给***)的指认,认定**与鹤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定***与**实为同一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出本案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22)粤7101民初861号案起诉的被告是***,身份证号是,姓名与身份证号均与**不同,现该案已移送到海珠法院管辖,案号为(2023)粤0105民初7858号,***并未说明其在另案中的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不同的原因。二、即使**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另案3#井工程的判决书及本案4#井、5#井工程的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已超过了发包单位最终的结算总额,明显矛盾,即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由***挂靠鹤盛公司自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分包而来,工程的实际结算款为6182928.02元,包括本案的4#井、5#井工程及另案的3#井工程。另案生效判决[一审案号(2020)粤0105民初30440号,二审案号(2021)粤01民终26280号]最终认定3#井工程款总额为3106104.2元,已支付2080000元,欠付款为1026104.2元,而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证据3,涉案项目总款4051898.59元,已收款2855000元,尚欠款项1196898.59元,另案3#井工程及本案4#井、5#井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158002.79,比发包单位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最终结算数额超出975074.77元。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材料等还存在扣款,实际工作量少于**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数量,涉案工程欠付数额少于**起诉状的金额,因另案生效判决认定3#井工程款为3106104.2元,故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应为221823.82元(3#、4#、5#井工程实际结算总额6182928.02元-3#井工程款3106104.2元-鹤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的2855000元)。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鹤盛公司当庭提出要求追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为第三人,而原审法院并未追加,导致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鹤盛公司再次申请追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鹤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鹤盛公司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身份问题,**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文件上由**签署的“***”实为**本人,“***”是其别名。原审法院严格审查了**的主体身份,由案外人***亲自指认并确认了**身份[***已在海珠法院起诉,案号(2023)粤0105民初7858号,鹤盛公司、**均是该案被告],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正确。二、鹤盛公司的第二项理由也不成立。鹤盛公司一审庭审时确认,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均由其收取。**未参与鹤盛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结算,根本不清楚结算总价,鹤盛公司也未提供其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进行结算及付款等凭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鹤盛公司到底收取了多少工程款。鹤盛公司所称的6182928.02元来源于(2021)粤01民终26280号案中***提供的《合同封帐协议》,但该判决并未确认上述金额为工程结算总价。而且,其表述为“末次结算”,从字面理解之前应有多次结算,鹤盛公司称“超出975074.77元”毫无依据。鹤盛公司对于《劳务分包验工工程数量结算单》有**确认,对其尚欠1196898.59元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鹤盛公司、***向**支付1196898.59元及相应利息正确。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鹤盛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款项1196898.59元;2.判令鹤盛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利息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时止,利息标准如下: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67745元;3.判令**、***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据已经生效的(2021)粤01民终262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盛公司(乙方)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封帐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ZHGL03B-06)的合同以及其后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现达成如下封账协议:2019年7月12日,双方对合同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认末次结算单,工程清算总价款6182928.02元(含税);甲方已支付价款4944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09146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清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乙方在此保证:乙方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包括不限于应付农民工工资、应付职工工资、应付材料款、应付租赁款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甲方授权委托人栏签有***字样。***在该协议的乙方授权委托人栏签名。
2018年10月7日,鹤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没有资质需要挂靠甲方施工,由乙方联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承接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3#,4#,5#工作井围护机构钻孔桩工程;本项目乙方不得转包给第三方;乙方支付1%项目管理费给甲方;等。
2018年11月9日,***与鹤盛公司分别签订《4#***桩工程项目分包报价表》《5#***桩工程项目分包报价表》,约定4#***桩工程造价为1941128元,5#***桩工程造价为3815819元。
2019年7月19日,**与***、鹤盛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验工工程数量结算单》(老邝班组)记载甲方尚欠1196898.59元,上述文件空白处有**签名。
2019年10月16日,***出具《***》,载明:关于鹤盛公司承接的中铁三局城市中心管廊4号井、5号井维护结构工程拖欠工程分包人**工程款事宜,承诺2019年10月31日前与中铁三局完成结算封账协议,并追讨欠款;2019年11月31日前安排5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安排5万元;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至所欠余款的30%,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至所欠余款的85%,余款至中铁三局该项目工程款结清时支付;等。
**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宜市国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显示朱砂镇双砥管理区寨尾村的土地使用者为**;2.2022年12月14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村民**,于2000年迁户至信宜××××房,别名为***,**与***同属一人;3.朱砂镇商会2022年9月3日出具向***出具的《证书》;4.**名下的工商银行流水显示,**曾收到工程款转款摘要写明“中铁三局劳务费。”
另查,案外人周化民、***起诉***、***及鹤盛公司,其中***提起(2023)粤0105民初7858号案,该案中***起诉的为***。为核实在《4#***桩工程项目分包报价表》《5#***桩工程项目分包报价表》中签名的***是否为本案**,原审法院组织上述7858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微信视频连线***,指认本案**与***起诉的***是否为同一人,***经指认确认找其施工的***即是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4#***桩工程项目分包报价表》《5#***桩工程项目分包报价表》上虽然签名为***,但**提供了***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别名为***。结合在2019年7月19日的《劳务分包验工工程数量结算单》中空白处有**签名,2019年10月16日***出具《***》中载明拖欠工程分包人**,以及案外人***的亲自指认,**的银行流水,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系鹤盛公司作为分包人,该司在三方签名确认的《劳务分包验工工程数量结算单》(老邝班组)记载鹤盛公司尚欠1196898.59元,故**要求鹤盛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亲自出具《***》表示愿意向**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主张其于2019年1月底交付工程,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基于2019年7月19日三方签订《劳务分包验工工程数量结算单》明确欠款金额为1196898.59元,故鹤盛公司主张利息从该日起算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96898.59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1.8元,由被告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4#井、5#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案原告***也已确认在《4#***桩工程项目分包报价表》《5#***桩工程项目分包报价表》上签名的***为**,故**是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鹤盛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鹤盛公司在《劳务分包验工工程数量结算单》上**确认其尚欠老邝班组款项1196898.59元,可以表明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认可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鹤盛公司称上述欠款是其对***的欠款,且已按***的指示付给他人,但未就此提交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另案中提交的《合同封帐协议》不足以证明3#井、4#井、5#井的工程款总额为6182928.02元,鹤盛公司主张以该数额减去该案3#井的工程款即为本案4#、5#井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因此,鹤盛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96898.59元及其利息。
关于应否追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与鹤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无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鹤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支付工程款1196898.59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7081.8元,由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1.8元,由广州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