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7085号
原告:***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新,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之**616(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姜男,职务不详。
原告***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联公司支付工程款8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25元;2.诉讼费由金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广发金融中心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签订了总价款为177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金联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但时至今日,质保期已过,金联公司经多次催要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88500元。
金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双方购销合同第13条争议解决方法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提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公司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该合同第13条明确注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提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经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广州市行政区划内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故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门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