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7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磅,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信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号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金联信息公司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书未查明涉案工程量,属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达实智能公司未对工程量提出过异议有误。1、一审中,达实智能公司当庭提交了图纸。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显示,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远远小于合同的签订额,且竣工图纸显示,金联信息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所施工的工程量又进一步减少,其工程量不能按照合同额直接予以结算。但法庭并未就图纸情况进行审理和调查。并且,涉案合同03/06,04/07项下的施工图纸均由金联信息公司提供,金联信息公司具有主观过错。2、达实智能公司一直对金联信息公司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结算,后双方也进行过多次协商。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达实智能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就《关于“深圳地铁xx线车控室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回函中,就已经对金联信息公司的施工量提出异议。金联信息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交了结算资料,并承诺愿意接受虚报部分。因达实智能公司对金联信息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双方就具体结算额进行了多次协商。3、施工图纸为项目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金联信息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工程量的,达实智能公司有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法庭按合同金额判决达实智能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及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第9条、第14.5条的约定,需要办理结算,而且结算中要依据业主方审核的工程量进行增减,达实智能公司对金联信息公司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是约定的程序。金联信息公司应该对其施工图、竣工图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一致提出相应的证据与甲方核对,但金联信息公司却一直未提供,金联信息公司具有主观过错。4、金联信息公司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合同虽为总价包干制,即要求以详尽的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明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等为基础,按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确定一个总价。但是总价包干并不意味着工程量清单的每一项都是包干的,总价包干合同结算时,一般应比较合同约定的范围、图纸与变更后的差异,找出这个差异加以计量、计价并进行结算,而不能直接以原来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组成。因此,达实智能公司有权核减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二、金联信息公司从未向达实智能公司提出过验收申请,也未提出过变更申请,金联信息公司故意不按合同施工,自行变更施工范围,其行为不但构成违约,所减少的工程量亦应当核减。1、合同约定金联信息公司应提出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但金联信息公司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或覆盖条件,乙方自检合格后,于验收前24小时通知甲方代表,甲方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即可进行隐蔽和施工。”金联信息公司从未履行,在庭上也未提出相关已经提交验收的证据资料,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时,乙方应向甲方呈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包括设备附带的全部文件资料),竣工图及竣工报告,甲方应及时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组织验收。竣工工程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者,从验收之日起10天内,乙方通过甲方向业主移交,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应按逾期竣工处理,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义务金联信息公司并未履行,未提交相关资料。业主的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竣工,2012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总体验收并不代表达实智能公司与金联信息公司合同验收。达实智能公司与地铁公司合同金额约1.27亿元,其中机房装修在达实智能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中只占合同很小的部分,并不占主导地位,达实智能公司与金联信息公司之间合同涉及的工程部分没有办理验收并不影响达实智能公司与业主的合同验收,因为达实智能公司与业主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容较达实智能公司与金联信息公司之间的工程量要少,施工内容也少。正是因为金联信息公司没有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以达实智能公司没有给金联信息公司办理合同验收。2、金联信息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施工范围,恶意减少工程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做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核减,据实结算。三、因金联信息公司迟迟未提交变更工程量清单的资料,导致结算迟迟未完成,责任应由金联信息公司承担,达实智能公司不应承担因结算导致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合同约定需要办理结算,而且结算中要依据业主方审核的工程量进行增减,因此,达实智能公司对金联信息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是约定的程序,也是建筑行业的法定程序。金联信息公司针对达实智能公司对施工量清单与施工图不一致提出异议时,金联信息公司有义务提出书面材料与甲方核对,但金联信息公司一直不予提供,导致不能结算。达实智能公司就该项目,与其他3家分包商的6个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3月完成了结算,事实表明,达实智能公司并没有恶意拖欠拖延与金联信息公司的工程结算工作和工程款的故意,而是金联信息公司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的、发生变更的结算资料。四、金联信息公司不按合同清单施工,不按图纸施工,其偷工减料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履约保证金应予没收。五、达实智能公司申请鉴定有法律依据,法庭未查清工程量属严重的事实不清。涉案工程为机房装修工程,就是因为投入使用多年,包括“天花保温棉、地面保温棉”等,是不可能进行更换的,都是可以客观反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而且“机房整体面积”更不可能变换,是完全可以鉴定的。此外,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申请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再退一步讲,不做工程鉴定,“机房整体面积”等装修内容,也应该按施工图和竣工图的实际工程量,涉案工程中的“机房整体面积”在施工图和竣工图中有巨大差异,实际工程量也要少50多万,这么巨大的数额,法院应予以核实。
金联信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达实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时金联信息公司已就达实智能公司提交的图纸当庭进行了质证,且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对该图纸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说明力予以了阐述。另外,金联信息公司向达实智能公司提起申请付款时达实智能公司也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且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只是说明质保期未到,因此达实智能公司在上诉状列举的事实均不能成立。
金联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实智能公司支付金联信息公司工程款368547.5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自2013年12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达实智能公司支付金联信息公司履约保证金151851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达实智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
2008年3月,地铁三号线公司作为业主与达实智能公司、上海西门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联合体签订《深圳市轨道交通x期x号线工程自动化集成系统合同文件》,约定由地铁三号线公司将深圳轨道交通x期工程xxxB自动化集成系统工程交由上述承包商总承包施工。此外,地铁三号线公司还将深圳市地铁xx线工程xx段xxxB自动化集成系统工程交由上述承包商总承包施工。
达实智能公司随后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金联信息公司。就此,金联信息公司与达实智能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8年12月29日签订《深圳市轨道交通x期xx线工程自动化集成系统车站控制室及中央控制中心装饰工程设计分包合同》(编号为F-200801xxxx,以下简称03/01号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内容为深圳地铁xx线22个车站控制室及中央控制中心装饰工程设计,具体承包范围为控制机房室内装饰设计方案图、效果图、施工图、竣工图和施工配合指导;2、工期:实际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8月30日;3、分包合同总价为58800元。
(二)2009年8月19日签订《深圳地铁xx线xxxB标段车站车控室和中央调试中心装修(E包)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编号为F-2008xxxx,以下简称03/06号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内容为深圳地铁xx线在建线22个车站和xx车辆段的管线及辅材供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投运、工程交付及工程保修;2、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税金、包工程风险、包安全、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工程总价在合同范围内一次包定;3、分包合同总价为3738588.41元;4、工程款支付为,达实智能公司向金联信息公司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达实智能公司在收到金联信息公司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及建安发票后,于当月核实实际工作量,达实智能公司收到业主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金联信息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和结算后,办理金联信息公司结算,达实智能公司收到业主竣工验收款,金联信息公司向达实智能公司提交《项目分包付款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达实智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达实智能公司扣除合同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及金联信息公司全部开具发票后,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给金联信息公司;保修期满且达实智能公司全额收回业主扣压达实智能公司的保修金后,金联信息公司在保修期内如无其它扣款,10日内达实智能公司支付金联信息公司被扣压的维修保证金;5、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金联信息公司须在本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向达实智能公司交纳,达实智能公司在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退回达实智能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后即退还金联信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驻工地代表,金联信息公司代表为朱彤海,达实智能公司代表为谭宏业;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或覆盖条件,金联信息公司自检合格后,于验收前24小时通知达实智能公司代表,达实智能公司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即可进行隐蔽和施工;8、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时,金联信息公司应向达实智能公司呈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竣工报告,达实智能公司应及时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组织验收;竣工工程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者,从验收之日起10天内,金联信息公司通过达实智能公司向业主移交,如金联信息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应按逾期竣工处理;9、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可作调整的情况包括业主和达实智能公司代表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业主和达实智能公司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减;10、保修期限2年,以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合格及达实智能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
(三)2010年11月23日签订《地铁xx线xxxB标段中央调试中心装修工程增补分包合同》(编号为F-2008xxxx3/10,以下简称03/10号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内容为深圳地铁xx线xx车辆段的管线及辅材供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投运、工程交付及工程保修;2、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税金、包工程风险、包安全、包施工质量、包工期;3、分包合同总价为58391元,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所承包工程的如下费用,包括全部合同货物交付至招标方工地的费用、由金联信息公司缴付的税负、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所需的相关费用、售货服务的相关费用;4、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和结算后,办理金联信息公司结算,达实智能公司收到业主竣工验收款,金联信息公司向达实智能公司提交《项目分包付款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达实智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5%;达实智能公司扣除合同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及金联信息公司全部开具发票后,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给金联信息公司;保修期满且达实智能公司全额收回业主扣压达实智能公司的保修金后,金联信息公司在保修期内如无其它扣款,10日内达实智能公司支付金联信息公司被扣压的维修保证金;5、履约保证金为0元;6、驻工地代表,金联信息公司代表为朱彤海,达实智能公司代表为谭宏业;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或覆盖条件,金联信息公司自检合格后,于验收前24小时通知达实智能公司代表,达实智能公司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即可进行隐蔽和施工;8、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时,金联信息公司应向达实智能公司呈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竣工报告,达实智能公司应及时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组织验收;竣工工程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者,从验收之日起10天内,金联信息公司通过达实智能公司向业主移交,如金联信息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应按逾期竣工处理;9、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可作调整的情况包括业主和达实智能公司代表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业主和达实智能公司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减、由于金联信息公司在其自身工程范围内的工作不周导致达实智能公司被业主扣款由金联信息公司承担,在结算时扣除;本合同约定涉及工程款增减的,须在结算过程中依据业主方和达实智能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进行增减,金联信息公司有权提出书面依据与达实智能公司核对;10、保修期限2年,以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合格及达实智能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
(四)2010年12月8日签订《地铁xx线xxxB标段车站级车控室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编号为F-20xxxx04/07,以下简称为04/07号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控制室的内装修、室内配电及照明系统等的设计与施工、计算机房和车控室内地板下所有供电和弱电线槽、控制室工艺布置设计、工作台、文件柜设计;2、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税金、包工程风险、包安全、包施工质量、包工期;3、分包合同总价为1037019元,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所承包工程的如下费用,包括全部合同货物交付至招标方工地的费用、由金联信息公司缴付的税负、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所需的相关费用、售货服务的相关费用;4、工程款支付为,达实智能公司向金联信息公司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达实智能公司收到业主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周后,业主验收合格,达实智能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后,向达实智能公司提交《项目分包付款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达实智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和结算后,办理金联信息公司结算,达实智能公司收到业主竣工验收款,金联信息公司向达实智能公司提交《项目分包付款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达实智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达实智能公司扣除合同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及金联信息公司全部开具发票后,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给金联信息公司;保修期满且达实智能公司全额收回业主扣压达实智能公司的保修金后,金联信息公司在保修期内如无其它扣款,10日内达实智能公司支付金联信息公司被扣压的维修保证金;5、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51851元,金联信息公司须在本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向达实智能公司交纳,项目主体合同验收后或本子项工程已经完工且主体合同已收款至80%时,金联信息公司可提出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达实智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驻工地代表,金联信息公司代表为朱彤海,达实智能公司代表为谭宏业;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或覆盖条件,金联信息公司自检合格后,于验收前24小时通知达实智能公司代表,达实智能公司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即可进行隐蔽和施工;8、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时,金联信息公司应向达实智能公司呈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竣工报告,达实智能公司应及时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组织验收;竣工工程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者,从验收之日起10天内,金联信息公司通过达实智能公司向业主移交,如金联信息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应按逾期竣工处理;9、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可作调整的情况包括业主和达实智能公司代表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业主和达实智能公司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减、由于金联信息公司在其自身工程范围内的工作不周导致达实智能公司被业主扣款由金联信息公司承担,在结算时扣除;本合同约定涉及工程款增减的,须在结算过程中依据业主方和达实智能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进行增减,金联信息公司有权提出书面依据与达实智能公司核对;10、保修期限2年,以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合格及达实智能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联信息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日支付了03/06号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了04/07号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51851元。
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
达实智能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所承包的深圳市地铁xx线工程xx段xxxB自动化集成系统工程、深圳市轨道交通x期x号线工程xxxB自动化集成系统工程均于2012年11月12日竣工,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庭审时,地铁三号线公司陈述,地铁x号线是在2010年12月28日首期段试运营,2011年6月28日全线开通。
没有证据显示金联信息公司与达实智能公司就金联信息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分项工程所进行的验收情况,也没有证据显示在金联信息公司起诉之前达实智能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或工程质量问题向金联信息公司提出过异议。
三、达实智能公司的付款情况。
2013年12月11日,针对金联信息公司所发出的《关于“深圳地铁三号线及西延线车控室项目”的结算及催款函》,达实智能公司向金联信息公司出具题为《关于“深圳地铁xx线车控室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复函,称:1、关于04/07号合同,合同总额1037019元,达实智能公司第一次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207403.80元,第二次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311105元,第三次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342218元,合计支付860726.80元,已支付至83%,因此达实智能公司本期应付金联信息公司进度款72591.33元(合同总额的7%),剩余款项5%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毕后执行,还有5%款项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后返还。2、关于03/06号合同和03/01号合同,03/06号合同总额为3738588.41元,03/01号合同总额为58800元,两份合同总额合计3797388.41元,达实智能公司第一次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34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95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100万元,第四次于2009年2月13日支付17640元,第五次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12万元,第六次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35万元,第七次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135000元,第八次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35072.90元,第九次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596092.50元,第十次于2010年1月26日支付36万元,第十一次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64万元,已支付总额为3688805.40元,已支付至97.14%;考虑到该两份合同是合在一起支付,且03/01号合同额58800元已经支付完毕,则03/06号合同实际已支付额为3630005.40元,该合同已支付百分比为97.1%,根据03/06号合同的约定,目前该合同已经超额支付2.1%,即超额支付78346.41元,因此质保期结束前将不再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3、关于和业主的结算情况,达实智能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将xxxB和xxxB项目结算资料提交监理,监理审核通过,后经业主设备部审核通过,目前在业主计划合同部审核中,预计明年元月交深圳市审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才能出结算报告,具体时间以政府实际审核批复时间为准。4、上述合同结算及付款事宜处理意见为,03/01号合同已经完全支付完毕(共计58800元),03/06号合同超额支付78346.41元,04/07号合同本期应支付72591.33元,超额支付大于本期应该支付的金额为5755.08元,故达实智能公司决定本期不再支付工程款,等结算工作完成后一并处理。5、03/06号合同和04/07号合同的质保期将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届时履约金退还。
关于达实智能公司已付款情况,达实智能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09年1月15日支付747717.68元、2009年1月31日支付17640元、2009年7月13日支付29400元、2009年11月26日支付340000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4月20日支付35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274000元、2010年10月14日支付1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207403.8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311105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681132.5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35072.9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394069元,以上付款金额合计4607540.88元。庭后,达实智能公司针对金联信息公司提出的相关付款异议进行补充说明时,又明确主张,2011年1月27日支付的681132.5元中的596082.50元才是涉案工程款项,而其余85050元是其与金联信息公司之间的另一工程即“深圳生命人寿龙岗后援中心机房装修子系统工程”(以下简称人寿工程)项下的款项,据此,达实智能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522490.88元(4607540.88元-85050元)。
对达实智能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所显示的上述付款情况,金联信息公司认为,其中2009年12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的681132.5元,该两笔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款项,而是达实智能公司用于支付人寿工程的款项,对其它款项不持异议。金联信息公司为证明该两笔争议款项系人寿工程款项,提交了金联信息公司与达实智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深圳生命人寿龙岗后援中心机房装修子系统分包合同》、开具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的发票以及记账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的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达实智能公司则提交了双方就人寿工程而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等,证明2009年12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以及2011年1月27日支付的681132.5元中的596082.50元都是涉案工程款项,而仅有2011年1月27日支付的681132.5元中的85050元才属于人寿工程的款项。对比金联信息公司与达实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实智能公司的证据更能全面反映付款背景和付款联系,在细节上也能基本相互印证,对于付款金额也能更为合理地作出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采纳达实智能公司的主张,即达实智能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4522490.88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金联信息公司提出了部分款项性质的异议,但金联信息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达实智能公司就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即为涉案四份合同总金额4892798.41元,在达实智能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金联信息公司诉请主张达实智能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68547.53元,据此可推算出金联信息公司认可达实智能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4524250.88元(4892798.41元-368547.53元),此属于金联信息公司自认的达实智能公司已付款金额,该金额超出了达实智能公司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此系金联信息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此外,达实智能公司主张2011年8月10日支付的394069元包含了其向金联信息公司退还04/07号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51851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达实智能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金联信息公司发出的结算函中所陈述的“03/06号合同和04/07号合同的质保期将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届时履约金退还”内容相矛盾,且达实智能公司在该394069元的付款凭证上注明汇款用途为“进度款”,因此,达实智能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内容并不足以推翻达实智能公司在此前结算函件中确认的内容以及转款凭证中所作的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94069元并不包含履约保证金51851元。
四、其它情况。
庭审时,达实智能公司与地铁三号线公司确认,达实智能公司与地铁三号线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地铁三号线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2015年8月14日,地铁三号线公司已向达实智能公司付清双方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联信息公司与达实智能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金联信息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计和施工义务,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就涉案分项工程进行验收,但涉案分项工程所属的总体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分项工程的质保期也已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金联信息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存在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达实智能公司应依约向金联信息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51851元。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达实智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522490.88元,据此,金联信息公司有权要求达实智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前所述,金联信息公司诉请要求达实智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8547.53元,没有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达实智能公司未付金额370307.53元(总金额4892798.41元-4522490.88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金联信息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是达实智能公司在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和结算且达实智能公司收到业主竣工验收款后支付,履约保证金也是以达实智能公司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退回达实智能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后为退还条件,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地铁三号线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结清了其与达实智能公司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即达实智能公司至迟应在此后的合理期间内向金联信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样根据合同约定,此合理期间可确定为7个工作日,即达实智能公司应在2015年8月25日前结清涉案款项,但达实智能公司未予结清,据此,金联信息公司有权要求达实智能公司以赔偿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金联信息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对金联信息公司因此而计算超出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达实智能公司辩称金联信息公司存在偷工减料、未按施工图纸施工致使实际施工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应完成施工量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了达实智能公司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权利和义务,达实智能公司亦具备对金联信息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量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进行检查核实的条件和能力,达实智能公司总承包的总体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而金联信息公司于2017年年初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距离整体工程验收已超四年,但直至金联信息公司起诉之前,没有证据显示达实智能公司曾就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即便在2013年底达实智能公司出具结算函的时候,在函件中也没有对金联信息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量提出任何异议。其次,达实智能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和现场工程照片均未得到金联信息公司或第三方的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真实情况,达实智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照片即为施工现场情况,但达实智能公司在庭审时说明该照片是在竣工验收之前拍摄,那达实智能公司就应在竣工验收之前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达实智能公司提出过,此亦与常理不符。再次,达实智能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但该申请并未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如前所述,涉案分项工程所属的整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不排除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毁损、修复等情形的存在,即使鉴定也无法确定鉴定结果能否客观反映金联信息公司当时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分析,达实智能公司关于金联信息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547.5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68547.5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185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518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4元(已由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市金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4元、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院二审庭审后,达实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一份《2.2成本中心B-设备制造供应、运送及保险报价表》,该表的页眉注有:深圳市地铁xx线工程xxx标段自动化集成系统xx段补充合同第五卷价格清单,一份《1.2成本中心B-设备制造供应、运送及保险报价表》,该表的页眉注有:深圳市轨道交通x期x号线工程xxxB标段自动化集成系统总承包合同文件第五卷价格清单。以上两份材料目的是证明达实智能公司与业主合同的清单量。2、施工方、业主清单对照表。金联信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达实智能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间的涉案工程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上述证据中的材料与合同约定调价条款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联信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与合同约定存在不符的情况。
达实智能公司与金联信息公司确认涉案四个合同的工程款是以包干价的形式确定,也即若金联信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达实智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金联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实智能公司主张金联信息公司未按照合同包干的内容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款应据实予以核减。
对于工程内容的验收和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时,金联信息公司应向达实智能公司呈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竣工报告,达实智能公司应及时通知总包、监理及业主组织验收。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和结算后,办理金联信息公司结算。根据上述约定,金联信息公司在结算前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等工程资料的义务,金联信息公司确认其未提交竣工图,实际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是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的自动化集成系统工程已通过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那么也就反证金联信息公司承包部分已符合约定,则达实智能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由达实智能公司举证证明。
达实智能公司就其主张分两方面阐述,第一,达实智能公司主张其与业主的合同内容小于涉案合同的内容,因此,业主验收内容并不能代表达实智能公司与金联信息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验收。本院认为,经比对合同所附清单内容,达实智能公司与金联信息公司之间的合同清单确实存在一些达实智能公司与业主的合同清单中没有的合同内容。但是即使按照达实智能公司所称,相差的施工内容是其未向业主收取工程款的部分,那么该部分也应属于达实智能公司向业主方交付的内容,故不能通过合同清单内容直接推定该部分施工内容不属于验收的范围,更不能推定该部分施工内容不存在。达实智能公司认为业主方的验收不能代替本案双方的验收,但实际上在2012年业主方验收后涉案工程已全部移交给业主方使用,并且直至金联信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达实智能公司曾就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达实智能公司已接收了涉案工程,达实智能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竣工验收的事实。
第二,达实智能公司主张金联信息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小于施工图的内容,更小于合同清单量。达实智能公司就此提交了合同清单、施工图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施工图上无金联信息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来确认约定工程量;对于现场照片,达实智能公司无法说明拍照的时间,金联信息公司也不予确认,因此亦不能作为竣工验收时工程的状况予以认定。
此外,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使用已近6年,现状与竣工验收时是否为同一状态已无法确认,故达实智能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缺乏相应的基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联信息公司竣工验收时交付的工程量的情况,因此,达实智能公司认为金联信息公司未按合同包干内容完成全部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在涉案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达实智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达实智能公司向金联信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8547.53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达实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