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万隆乡高坎村茶廖下。
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燕芬,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天公司),任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70元/天,如果需要在嵘天公司用餐,就每天扣除10元餐费。2012年5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番禺区南村镇医院治疗,同日被转送至广州紫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2-5指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2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2-3月后酌情行患指神经移植修复、植骨术”、“出院Ⅱ期酌情行肌腱松懈,功能重建术”。2012年10月8日,***再次住院手术,同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最后诊断为:左手2-5指再植术后:1、左示指屈肌腱缺损伤;2、左中环指中末节畸形愈合。2013年3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期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29日。2013年8月26日,该会复查维持原结论。2013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嵘天公司支付:1、七级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244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00元、医疗补助金30600元;2、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39780元。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17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受伤后,没有再回嵘天公司上班。***在第一次出院后,曾与嵘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12年7月28日,***、嵘天公司在嵘天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承诺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场的除了***本人外,还有***妻子王秀英和见证人“王家智”(嵘天公司称是***的外甥)。其中《协议书》约定嵘天公司在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再向***一次性支付41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赔偿费),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没有任何争议,乙方(***,下同)承诺,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嵘天公司,下同)无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动工伤有关事宜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或主张任何权利。5、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乙方已经向甲方表明已经通过自身及专业医疗机构等其他途径充分知悉、预见自身及康复情况,并理解国家与当地有关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乙方承诺如其对本协议约定事项及自身为处理本协议项下事宜应考量的因素等如存在认知差异或怠于考量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乙双方以此为断,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互相纠缠,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对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8、本协议内容,甲方、乙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承诺书》内容为:“我叫***,……在此我承诺:第一,我是自愿要求调解,而且我已经向有关法律人士和部门咨询过,李某和嵘天公司的赔偿是合理、公平的,我对李某和嵘天公司赔偿我的一次性经济赔偿费41000元,没有任何异议;无论司法鉴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是多少级,我承诺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李某以及嵘天公司任何法律责任。第二、赔偿款项中已经包括续医费,因此签订本承诺书后,以后因我的伤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李某无关;第三、我自愿放弃应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不得再向嵘天公司及李某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本人***,男,身份证号码361231196208074879为木工班组职工,现书面通知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嵘天公司立即向***支付了约定的款项。现***称签订协议是迫于无钱进行二次手术,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嵘天公司的行为是乘人之危,因此嵘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支付伤残待遇的差额。
关于本案发生的经过,嵘天公司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述称,***是我找来干活的,到事发前一共工作了9.5天;***受伤后,多次找我协商,最后才达成了41000元的调解方案;协议的款项是我给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与嵘天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称签订协议是迫于无钱进行二次手术,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嵘天公司的行为是乘人之危,但***签署上述材料时神智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场人除***本人外,还有***的两名亲属,并且嵘天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立即支付了全部款项,说明双方事先经过协商。另外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嵘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偏低,但嵘天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即告知***有进行法律咨询、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也告知了***协议款项包括的工伤待遇项目,***在第一次出院后也明知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知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同意与嵘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足以认定***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要求嵘天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不予支持。***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明确与嵘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与嵘天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嵘天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共计262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00元、医疗补助金30600元);2、判决嵘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嵘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嵘天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该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受伤后急需金钱进行治疗并进行手术,但是嵘天公司故意拖欠***应有的赔偿,只是***迟迟没有筹得足够的金钱到医院就诊,***为了避免由于延迟就医而造成更大的伤害,曾多次向嵘天公司要去赔偿,嵘天公司不但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作出任何赔偿,还连手术费都拒不支付。***及家属在无奈之下于2012年7月28日找到嵘天公司要求赔偿。嵘天公司却要求***在《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字才能将第二天手术的手术费支付给***。当时***受到重伤后无法一人到嵘天公司,在家属的撑扶下才勉强去到嵘天公司的办公室要求赔偿。***在伤痛的万般折磨下才无奈地在《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字。即使其家属在场他们也爱莫能助,假如家属能筹到足够的手术费用,***还需要到嵘天公司乞求赔偿吗?但是一审法院则以***家属在场为由认为***在《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字是经过协商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嵘天公司要求***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内容显示公平,***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认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认定为七级工伤,应当依法可获得26万多的赔偿,但是,***与嵘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内容显示“嵘天公司只需向***支付41000元,***即不再追究嵘天公司的任何责任。”协议上的赔偿金额连***应得的赔偿金额的六分之一都没有,而且还不算后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假若在一个平等的谈判环境下,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都不可能做出这样的一个妥协。姑且不论***与嵘天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过程中发生的欺诈及乘人之危的情况,该《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内容本省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是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嵘天公司答辩称: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协议书》及《承诺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1、《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签署并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协议书》和《承诺书》签订的时间(2012年7月28日)是在***第一次手术出院后(2012年6月27日出院),当时***的伤情稳定,等候医嘱上注明的几个月后第二次手术,并不处于危难情形,相反两次手术的间隔表明***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与嵘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签署上述材料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神智清醒,没有受到任何人身限制和威胁。《协议书》和《承诺书》正本,是在***签署后与李某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成功时才移交给***的。以上行为足以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签订并不构成乘人之危。2、《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和理由。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的签订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嵘天公司也曾告知过***有进行法律咨询、工伤认定和做伤残鉴定的权利。为表公正,***有两名亲属在场,其中一名叫王家智的亲属还在协议书上签名做了见证人。在这样的环境下,嵘天公司无优势可言,***也不存在没有经验和不懂法律等问题。***和嵘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其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表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和理由。二、***的上诉理由均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过,现在再次提出,同时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三、退一步,从协议的角度,撤销协议势必会严重损害嵘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对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违反。根据《合同法》第一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首要目的,撤销协议将无疑是对嵘天公司自愿订约权等民事权利的非法干预。协议变成一纸空文,不仅让嵘天公司原本的合法权利失去保障,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合同的本质是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维持合同的效力,这样才能鼓励人们敢于协商调解,迅速解决内部矛盾,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事实和理由,反而***出尔反尔,签订了有效的协议又请求撤销,违反诚信原则,应该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30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3)24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与嵘天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至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时,***自述其每天工资170元。嵘天公司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在我的手下干活,……***工资标准是170元/天,由于***在我处吃饭,所以实际就给160元/天,以160元/天为基数×工作天数得出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与嵘天公司自2012年5月1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在嵘天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虽然双方在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和《承诺书》,但之后***再次住院手术,并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表明***在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时对其受伤程度、治疗情况等基础事实尚不能确定,上述《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根据工伤赔偿标准所应获得的赔偿,故***主张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和《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嵘天公司抗辩认为《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嵘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嵘天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与嵘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均没有异议,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嵘天公司应向***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入职嵘天公司任木工,仅10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及嵘天公司均确认***的工资为170元/天,按该工资标准×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工资,因此本院认为,按标准工时计算***的月工资应为2938.43元,具体计算为:170元/天×30天/月=5100元/月,该5100元包含休息日(每月按8天计算)加班工资,故***标准工时的日工资为135.10元/天【即5100元/月÷(21.75天/月+8天/月×2倍)=135.10元/天】,月工资为2983.43元(即135.10元/天×21.75天/月=2938.43元/月)。据此,***的医疗期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为7个月零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981.36元(即2938.43元/月×7个月+2938.43元/月÷21.75天/月×8天=2198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199.59元(2938.43元/月×13个月=38199.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630.58元(即2938.43元/月×6个月=1763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460.75元(即2938.43元/月×25个月=73460.75元),合计151272.28元。上述款项扣减嵘天公司已经支付的41000元后,嵘天公司尚需向***支付110272.28元。
综上所述,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1027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震华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