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0776号
原告: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1区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238661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芙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荷花坪荷花新居76栋三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4RFA9F8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天公司)与被告湖南金芙轼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芙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芙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嵘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芙轼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50255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0元(以150255元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160255元;2.被告***对被告金芙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芙轼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就中南春溪集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标段二泥水分项工程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RTZS-ZNCXJ-013。被告***为被告金芙轼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该项目的管理责任人。被告金芙轼公司承接委托人泥水分项工程后,出现多起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后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后由原告作为精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并垫付被告金芙轼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183225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垫付工人工资的《协议书》。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金芙轼公司仍未返还原告垫付款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在扣减应支付的工程款32970元后,两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垫付工人工资150255元。经查,被告金芙轼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100%持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两被告于2021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总价包干,协议暂定总价为583928元,该工程实质上是固定总价包干,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程的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增量项目,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远超过合同总价583928元,而暂按照583928元的总价与原告已经支付的413580元进行结算,差额已经为170348元,同时因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被告的资金流出现问题,出现了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形,被告为了能促使原告尽快支付工程款以便其尽快支付工人工资,在2021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垫合计183225元的工资,协议签订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上述183225元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的工人支付完毕全部的工资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双方已完成自身的付款义务,但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与被告尚未对涉案工程完成书面的最后结算手续,被告于2021年10月份签字的结算单只能作为双方阶段性的结算依据,另原告自行出具的2021年12月份结算单被告也从未确认过,2021年12月份原告自行整理的结算单不应作为原被告已经最后结算的依据,更加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三、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需要返还原告的代垫工资,但原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数额错误,根据双方于2021年10月的阶段性结算单可知,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461134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413580元,尚欠差额47554元未支付,且擅自扣款保修金13834元未支付给我方,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应为183225-47554-13834=121837元。同时,根据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逾期支付的时间应从2022年5月30日后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自2021年12月18日起算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代为垫付两被告的工人工资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嵘天公司(甲方)与金芙轼公司(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中南置地湖南区域***溪集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标段二的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成品保护、包竣工交付前保洁清理、包质量保证期内维修等形式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总价包干,以上承包方式均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运输费、配合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所有费用。承包单价及工程量暂定总价583928元,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支付,每月进度款=(节点总价)×80%。乙方工程完工快修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工人退场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含人工及辅材)的90%,办理结算3个月内(从业主签字之日起算)付至工程造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70%工程款后,必须将内部工人的工资支付完毕,如发现乙方有拖欠工人工资现象,甲方代乙方支付工资给乙方的工人,除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外,需向甲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10%的违约金,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17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和广州嵘天装饰公司的装修泥工工程合同,涉及农民工28人及金额经我确认,都无异议现委**天公司直接打款给已确认的28名农民工的个人账户上面,以后再无新增人员。同日,嵘天公司(甲方)与金芙轼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于2021年4月6日就中南***溪集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标段二(泥工)项目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并同意于2021年12月17日前完成总结算工作。二、现甲方就该项目除已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外,同意于2022年1月20日前代乙方先行垫付该泥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83225元。待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结算完毕后,双方再行就实际总工程款包括上述垫付工资进行多退少补。三、双方确认就乙方就上述垫付的工人工资183225元,甲方同意乙方于2022年5月30日前共同偿还完毕。如2021年12月17日前,乙方未能完成总结算,甲方有权以200000元进行追偿。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完毕,每逾期一日,乙丙同意按逾期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取证费等所有费用。四、甲方垫付上述农民工工资后,乙方保证就该泥工项目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其他情形,如有则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五、各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本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则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法院予以起诉等。***作为保证人(丙方)也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天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代金芙轼公司垫付了工人劳务工资18322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2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2021年10月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为461134元,已付金额413580元,扣款(保修金3%)13834元(按合同约定不应退还),应支付金额33720元。**天公司自行制作了2021年12月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结算金额为461134元,已付金额为597555元,扣款(保修金3%)13834元(按合同约定不应退还),应支付金额-150255元,金芙轼公司不予确认2021年12月份的结算单。
其后,嵘天公司主张代金芙轼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183225元,金芙轼公司一直未有返还,嵘天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发出《催请办理工程款总结算的通知》,告知***中南春溪集项目泥水工资总造价为461134元,嵘天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414330元,另由于金芙轼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嵘天公司垫付了劳务工资183225元,共计支付了611389元(含保修金13834元),经最后结算,金芙轼公司应**天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50255元。金芙轼公司和***均表示没有收到上述通知。
诉讼中,金芙轼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的总价为583928元,但自认工程在2021年6月份完工,2021年10月份的结算单为后面倒签的,是因为嵘天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其拖欠工人工资,双方自2021年10月份的结算单后没有再结算,嵘天公司还拖欠其工程款约18万元,抵扣完工人工资后就相互抵消款项,所以也没有再结算。嵘天公司不予确认工程总价为583928元,这只是合同暂定的价格,并非实际产生的价款;金芙轼公司作为承包工程中南春溪集项目11栋户内及公区泥水工程的承包人,事实上在承包后因人手和资金问题并未依约完成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其也因施工进度原因将部分工程内容转由***班组进行,所以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暂计工程价款。
嵘天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要求本院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嵘天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嵘天公司同意代金芙轼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83225元,金芙轼公司和***同意在2021年12月17日前双方完成总结算后于2022年5月30日前共同偿还;现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2021年10月份结算单,工程结算金额为461134元,虽然金芙轼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应为583928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显示于2021年10月份结算后有新增工程,2021年10月份结算单上显示的签名确认实际也为2022年后,在双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2021年10月份结算单上工程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嵘天公司的主张,按照2021年10月份的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61134元。关于保证金13834元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如发现乙方有拖欠工人工资现象,甲方代乙方支付工资给乙方的工人,除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外,需向甲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10%的违约金,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现嵘天公司已经代金芙轼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且2021年10月份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上也列明了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因此金芙轼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工程结算金额为461134元,嵘天公司已付款413580元,没收保证金13834元,代垫工人工资183225元,金芙轼公司应**天公司返还代垫款项149505元[413580元+183225元-(461134元-13834元)],嵘天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嵘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完毕,每逾期一日,乙丙同意按逾期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金芙轼公司逾期还款,嵘天公司自愿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5月31日。综上,金芙轼公司应以149505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3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天公司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关于***的责任问题。***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协议书,且为金芙轼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芙轼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495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505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149505元为限);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金芙轼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5元和保全费1320元,原告广州市嵘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湖南金芙轼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