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民初147号
原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龙舒路与西湖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7905309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科峰路81号罗岗万达广场11栋2701,组织机构代码7349165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东路185号六安市水利局十楼,组织机构代码05702698-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滨河公园内,组织机构代码48621295-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用146850元,减半收取73425元,由原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武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